简介:原来确实没有关注过强迫卖淫罪,虽然这是较早规定在我国刑法中的罪名。1979年刑法中就有该罪,后来的单行刑法对其作了几次修改,1997年刑法将单行刑法中的内容稍作修改后和组织卖淫罪规定在了同一条文中。刑法学界的情况大致和我一样,对该罪名的用功并不深,实务界也是如此:在全国刑法领域有重大影响的《刑事审判参考》前80集共登载714个指导性案例,其中没有一起强迫卖淫罪的案件。
简介:在将共同犯罪的参与人区分为正犯与狭义的共犯的立法例之下,如何准确、合理地诠释正犯与共犯的关系问题,是共犯论研究中的一个传统而又重要的课题。在大陆法系刑法教义学中,该课题的研究几乎辐射到实行从属性、要素从属性、罪名从属性(共犯本质论)、违法相对性(共犯处罚根据论)等诸多共犯论的根基性问题,相关的研究成果亦较为成熟。但反观我国,其广度和深度均较为有限,一般多是聚焦于共犯的实行从属性和独立性问题的讨论,而对其他诸问题的讨论远未充分展开;并且,相关见解显得过于陈旧,难以因应司法实践的需要。例如,关于实行从属性的问题,早已为德、日刑法学界所摒弃,将'心情刑法'发挥到极致的共犯独立性说依然大行其道于
简介:我院在审理被告人徐某放火一案中,对被告人徐某在公安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又未出示传唤通知书,仅是口头传唤其到公安机关进行讯问时,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的行为能否认定自首,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徐某被公安干警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进行讯问才交待全部犯罪事实,不是主动、直接投案,不能认定自首。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被传唤或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进行讯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规定,传唤犯罪嫌疑人应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应当出示传唤通知书和侦查人员的工作证件。公安机关在未办理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把徐某带至公安机关讯问,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讯问,不符合讯问的程序要件。因此,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应当属于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请问哪种意见正确?
简介:作为律师,笔者接了一个刑事附带民事案,作受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某法庭在开庭时,不依法通知笔者出庭。我的当事人在开庭时,一再质问法庭:为什么不通知我的代理律师出庭参加诉讼,而让被告代理律师出庭辩护?可法庭置之不理,作为公诉人的检察官也不尽监督职责,无动于衷。庭审后,法院作了偏袒被告的判决。我的当事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诉。笔者又作为她的二审代理人。在上诉状中,我们把一审法院非法剥夺“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的权利,违反《民事诉讼法》第50条之规定,也违反《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它诉讼人”,作为上诉的一个重要理由。可是二审法官却认为,这种违反程序法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