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作为大陆法系固有的民事责任,精神损害赔偿可以追溯到罗马法上的"侵辱之诉",大陆法系各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均是从普通法进行法律移植的产物。源于普通法的惩罚性赔偿一经移植到大陆法系,便与精神损害赔偿发生了制度上的分野,不再具有对精神损害的补偿功能。试图通过论证惩罚性赔偿的补偿性来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大陆法系的构建提供正当化基础和通过发掘精神损害的惩罚性以培育"本土威慑"的观点都不值赞同。惩罚性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功能均不相同,两者可以在同一案件中一并适用。侵权与违约竞合案件中的违约精神损害可通过违约之诉进行救济;以精神享受为目的的合同中的违约精神损害属于履行利益的损失,应通过违约之诉予以救济。现行法上的惩罚性赔偿已经超出了《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产品侵权领域并扩张至合同法领域,建议未来民法典应设置惩罚性赔偿的一般条款并将其置于债的总则性部分。
简介:【摘要】惩罚性赔偿是广泛适用于英美法系及部分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对独立和完善的损害赔偿制度。我国侵权责任法虽明确规定了惩罚性赔偿,但对于该制度适用中的具体问题语焉不详。本文试对该问题进行研究,以期对侵权责任法的适用有所裨益。【关键词】惩罚性赔偿补偿性赔偿惩罚和遏制侵权责任一、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理论基础惩罚性赔偿(punitivedamages),是“指侵权行为人恶意实施该行为,或对行为时有重大过失时,以对行为人实施惩罚和追求一般抑制效果为目的,法院在判令行为人支付通常赔偿金的同时,还可以判令行为人支付受害人高于实际损失的赔偿金。”①惩罚性赔偿最初起源于1763年英国法官LordCamden在HuckleV.Money一案中的判决,以后逐渐演变为英国侵权法的一项重要制度,主要适用于被告的行为不正当或是应当受到谴责者的案件中,如诽谤、诱奸、恶意攻击、诬告、不法侵占住宅、占有私人文件、非法拘禁等使受害人遭受名誉损失及精神痛苦的案件。至19世纪中叶,惩罚性损害赔偿已被法院普遍采纳。在美国,1784年的GenayV.Norris一案中最早确认了这一制度。并且得到发扬光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