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性赔偿制度刍议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9-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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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制度刍议

董玉强

山东师范大学法学院山东济南250000

摘要: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不同于补偿性赔偿制度的一种具有赔偿功能,制裁功能,遏制功能的赔偿制度,它兼具公法和私法双重性质。尽管其正在不断完善但仍存有完善空间。本文基于惩罚性赔偿这一制度的理论不足和实践中存在的较多问题,意在通过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进一步研究来探讨其完善方法与途径。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现状;发展完善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概述

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不同于补偿性赔偿制度的一种具有赔偿功能,制裁功能,遏制功能的赔偿制度。与补偿性赔偿侧重点不同,该制度是在行为人故意实施某种不法行为,或行为人对该行为有重大过失时,对该行为造成的损失,在支付通常赔偿金的同时,还要支付高于实际损失的一定数额的赔偿金。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中时一项颇为重要的制度,在它产生和发展的背后有深厚的理论背景和社会物质基础。该制度滥觞于英国法,但在经历一系列发展和完善后在美国大放异彩。在美国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应用广泛,在侵权领域和合同领域、个人领域和公司企业领域都有普遍适用。目前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美国发展最好、最完善、应用最为广泛。

我们应当看到的是该制度的存在符合社会治理模式转变的需求,也符合实现实质正义的要求,有利于实现有效的社会控制,更能使得受害人得到充分的救济,符合民事赔偿责任的性质,最后,它能弥补补偿性赔偿制度功能的缺陷,维持社会秩序。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的现状

自我国清末的《民法典草案》开始,就坚持的是大陆法系的针对于损害赔偿只进行补偿的意见,坚持损害赔偿独具补偿性而不可补偿性和惩罚性兼得。但此种做法对于社会发展中出现的一些恶性侵权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逐渐力不从心,传统的补偿性赔偿不足以体现法律的公平和公正。此种情形无疑进一步刺激了不法的恶意侵权,使其在面临低风险的同时还可获取高额的利润回报,隔靴搔痒式的惩罚不能有效抑制此类的不法行为。因而我国开始尝试引进惩罚性赔偿制度。上世纪90年代首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引入惩罚性赔偿这一制度,该法第49条规定受到经营者欺诈的消费者在遭受损失时,可向经营者索取惩罚性赔偿金,这是对我国传统损害赔偿制度的突破,是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开端。

但此后该制度无论是在理论发展过程中还是在司法实践过程中都暴露出了一系列问题,总的来看我国民法受大陆法系学说影响深刻,长期恪守补偿性损害赔偿原则也导致了该制度一定程度的水土不服。例如,因惩罚性赔偿由于其自身所具有较强的惩罚和遏制的属性,在很长的一段时间我们将其置于行政法或者刑法的范畴之内;又例如,惩罚性赔偿在我国民事权利体系中的定位十分尴尬,我国法律尚未对惩罚性赔偿概念予以界定,这一制度的法律依据十分薄弱。再如,我国关于惩罚性赔偿的立法缺乏,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仅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食品安全法》中,这些都体现了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立法层次单一且领域仅局限于消费者保护,商品房买卖和食品安全领域,领域过于狭隘的问题。同时我们对于该制度在理论研究上的匮乏导致了其在法律实践中也遇到的一系列问题,如法律依据不足导致了司法实践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于强大,以致最后赔偿金额过于不确定导致一方或多方当事人都有所不满的境况。再如,因立法局限于上述几个领域而在其他领域中很难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导致其必须适用行政乃至刑事法律予以解决问题,这容易导致对侵权方当事人的惩罚过度,也容易使被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受到更完善的保护。

但辩证来看,我国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研究正在不断深入,关于该制度的立法体系也在不断加以完善之中。其适用范围在不断扩大,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金额确定也愈加科学,计算和裁量方式也在不断优化。总之我国的惩罚性赔偿正在不断修正和发展完善之中,进步空间和潜力巨大。

三、关于我国惩罚性赔偿的发展和完善

有鉴于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问题,本文认为对于惩罚性赔偿我们应从其适用范围和条件、赔偿金计算和确定、完善纠纷解决途径等方面入手,着力促进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发展完善。

(一)扩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和适当放宽其适用条件

惩罚性赔偿时与补偿性赔偿相对的,是一种独立适用的赔偿制度。现今过于狭隘的适用范围使它威慑和惩戒作用大打折扣。表现明显的是《侵权责任法》对于惩罚性赔偿的设定。长久以来学界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侵权责任中适用抱有很大希望,力图通过该制度实现对于恶意侵权者的惩罚,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并未回应这一呼声。此外梁慧星教授也认为,惩罚性赔偿可以适用于侵害他人生命、人身自由等含有纪念感情意义的财产。

本文认为,可以根据我国现实情况适当扩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首先可以将惩罚性赔偿扩大至侵权行为,侵权行为造成损失难以用金钱进行量化,难以有确定的赔偿数额,当侵权人主观恶意明显,受害人应获得惩罚性赔偿金,这样无疑有利于精神损害赔偿发展,并且这体现了对人的心理和精神利益保护的重视。其次我们可以考虑扩大惩罚性赔偿,使其在一些普通合同中发挥作用,即可以考虑在消费合同以外的普通合同中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现有的补偿性赔偿并不足以惩罚现在合同中的违约和侵权责任竞合的状况,而将惩罚性赔偿引入普通合同中可以增强经济活动的确定性,增强市场交易主体的积极性,遏制恶意违约的情形。最后,惩罚性赔偿还可在民事违法的其他领域发挥作用,如在环境侵权、医患纠纷、婴幼儿教育侵权等领域。这对于规范侵权行为,营造良好经济环境和构建法治社会意义重大。

我们在扩大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的同时,还可以考虑适当放宽其适用条件。现行适用条件失于严苛,我们现在将明知作为惩罚性赔偿的主观条件对于受害者有所不公。一方面,这极大的加重了受害者的举证责任而加害人的责任则有所减轻。这无疑对受害者极为不公平,同时对加害者的加害行为威慑作用大为降低。另一方面,明知的主观条件忽略了加害人的重大过失,使其逃脱了惩罚性赔偿责任。本文认为应进一步完善该制度的主观要件,将主观故意和重大过失一并作为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但与此同时又要将不同主观的加害者区别对待设定不同的惩罚性赔偿金额。我们还可考虑将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由现有欺诈扩大到故意违约。最后关于损害后果的规定也应进一步改进,现今惩罚性赔偿以造成死亡或健康严重损害为损害后果,这容易忽略潜在和隐藏的一些损害。我们应当对损害后果的标准给予细化,尽量将潜在和隐藏的损害纳入惩罚范围。

(二)科学计算和确定赔偿金数额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惩罚性赔偿金额是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或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本文认为这样的惩罚性赔偿金额失于数额过低,目前消费者权益被侵害的现象严重,同时加上消费者法律维权意识较弱难以弥补自身损失。提高惩罚性赔偿数额在打击违法经营行为的同时,也可以调动消费者维权的积极性,形成健康的市场环境。本文认为可以考虑将惩罚性赔偿数额提高至三倍,这对于打击屡禁不止且愈演愈烈的消费侵权很有必要,同时避免因惩罚性赔偿金额太低导致惩罚性赔偿制度丧失惩戒和威慑作用。同时我们应该看到国际上,英国、美国、日本等国家惩罚性赔偿金也是三倍,我们应当提高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体系,维护我国消费者权益。

此外,惩罚性赔偿金的基数基于商品价格或者服务费用也并不合理,过于简单粗暴。本文认为惩罚性赔偿金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商品价格或服务费用并对原告遭受的实际损害予以考量。在英美法系中惩罚性赔偿金额由陪审团予以裁决,法律并不事先明确数额或者倍数,陪审团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而陪审团确定金额考虑因素有:被告行为的可指责程度、惩罚性赔偿金和补偿性赔偿金比例要合理、比较类似行为之前的判例。我国虽无陪审团和关于判例法的规定,但也应结合我国实际和国情合理确定赔偿金的数额,以更好的打击违法和不诚实行为。

(三)完善纠纷解决途径

现在的法律规定中,并无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的具体措施。关于具体的诉讼程序也未向有利于消费者的方面倾斜,相较于侵权者受害者一般是弱势群体,这就导致了受害者即使费时费力,问题也不能得到妥善解决。这些程序的缺陷使受害者宁可息事宁人,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初衷也难以实现。并且诉讼之外的解决途径通常是私下和解或者仲裁,但这两种纠纷解决方式都难以使侵权者承担惩罚性责任,侵权代价小。如果受害者行使权利所获利益过于渺小甚至得不偿失,那该制度存在也就丧失了意义。

本文认为应畅通此类纠纷解决渠道,方便受害者维权,设定倾斜于受害者的规定,尽快结案减少受害者维权成本,以保护正当权益。

基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必要性和价值,它必将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不断的发展完善。

四、参考文献

[1]杨立新.我国消费者保护惩罚性赔偿的新发展[J].法学家,2014(2).

[2]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J].中国社会科学.20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