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性赔偿研究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0-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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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研究

郭厚平

郭厚平安徽大学法学院安徽合肥230039

摘要:惩罚性赔偿源于英国,为普通法系国家广泛运用。我国1993年制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做出突破性规定,首次确立该项制度。“奶粉事件”凸显出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的不健全甚至可以说是一种缺失,让人深思。惩罚性赔偿具有混合性、惩罚性、附加性、法定性等特征,能够起到惩戒、教育加害人,补偿、慰藉受害人,保障社会稳定,提高诉讼积极性等多方面作用。当前,我国完善发展该项制度非常必要,且应在赔偿基准、相关配套制度、多领域立法、适用范围等方面健全惩罚性赔偿制度。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赔偿基准;配套制度

我国1993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民事责任立法做出重大突破,首次以特别法形式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该项制度在英美法系民事案件中占极大比例,本文由奶粉事件引起对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思考和研究,分析该项制度的巨大价值,以期完善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一、由“奶粉事件”引起的思考

“三鹿奶粉事件”之后,国家质检总局迅速查出22家企业生产的奶粉含有三聚氰胺,同时宣布,所有供应奥运以及出口的国产奶粉都不含三聚氰胺。企业不是没有能力检测和防范三聚氰胺,质检总局也非没有能力查处,为什么企业敢把毒添加给国内消费者却不敢添加给国外消费者?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没有真正建立,是食品安全问题的症结之一。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缺失,第一,限制了公民社会的监督力量:“双倍、十倍价款赔偿”的规定在实践中很难操作,投入大量时间、精力和金钱,所得赔偿较于成本微乎其微,普通消费者缺少监督动力,多会选择放弃;公益诉讼人士本身只占极少一部分利益,为了多数人利益提起诉讼,根据现有法律制度,即使胜诉,所得赔偿也很少,甚至连法律规定的赔偿都拿不到,积极性受到打击。如此制度环境,欺诈消费者的恶劣行为,很少有来自社会的制约。第二,企业权衡成本,如果改进产品安全的成本高于对消费者的赔偿,就会倾向于放任产品瑕疵。消费者本身是弱势群体,加上我国传统的避诉思想,胜诉寥寥无几的赔偿,让多数人选择容忍。相较欧美国家对此规定的巨额赔偿,我国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无形中放纵了企业的不负责任。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概念和特征

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相对应,肇始于英国,后为美国及普通法系国家广泛运用,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法律规定,通过法院判处由侵害人向被侵害人支付超过实际损失金额的一种损害赔偿。作为一种法定的加重责任,其适用一般会受到严格限制,须有法律依据。

第一,混合性。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法律规定具有公私混合法性质:惩罚性赔偿是国家为保护社会公益作出强制性干预的结果,更多是对违法行为的预防、惩罚,体现了它的公法性。但惩罚性赔偿主体双方本身地位平等,且赔偿金是支付给受害人,包含着向受害人提供慰籍性救济的一面,又体现了它的私法性。

第二,惩罚性。惩罚性赔偿是严厉性程度最高的一种民事责任形式。不同于补偿性赔偿金的主要目的和功能是弥补受侵害人所遭受的损失,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在于惩罚和制裁加害人严重过错行为。此种赔偿不仅在于对受害人进行利益弥补,更是要对加害人形成压力,预防更大范围的社会公众利益受损害。

第三,附加性。惩罚性赔偿是一种附加的民事责任形式,它是在承担补偿性民事责任基础上的增加赔偿责任,国家强制涉及责任人精神痛苦,对其财产施加损失以作为惩罚。当补偿性赔偿金不足以惩罚侵害人的恶意侵权行为,或者不足以表明法律对这种行为的充分否定并阻止其再次发生时,通过惩罚性赔偿在加害人内心形成阻却力量。

第四,法定性。惩罚性赔偿金是补偿性民事责任的例外和补充,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或判例性质的裁决,否则应视为不允许适用惩罚性赔偿金,以此来限制法官的自由擅断,以免法官滥用权力进行不正当的惩罚,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

三、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发展、完善的必要性

法律的实施是对社会提供一种公共产品。除非得到利益上的激励,花费大量时间、精力和费用,承受风险的受害人不会为了公共利益采取个人执法行动,而有可能滋生“搭便车”的投机主义倾向、期盼坐享其成,此乃集体行动的逻辑使然,“有理性、寻求自我利益的个人不会采取行动以实现他们共同的或集团的利益”。[1]163

在我国,惩罚性赔偿作为对私人执法提供的一种激励,有论者对此提出了尖锐的批评:认为“王海打假”的公益性假设是凭直觉判断导致的错觉,缺乏合法性和实效性的论证,会使这一条款转化为个别人谋利性的工具和社会化的报复性工具,这种索赔式的打假毫无二致的等同于情绪化的打击报复,会破坏诚信交易的秩序,因此,惩罚性赔偿是不合时宜的;[2]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混淆了公私法的划分,[3]淡化了民事、刑事责任的区分;确立的赔偿金数额过高,法律未作限制性规定,容易产生新的不公平现象;制度本身在建构上的缺陷,可能导致过分预防或预防不足的问题。多数学者认为侵权责任的功能主要定位在补偿性,惩罚性只是一种例外,仅靠补偿性的救济难以达到预防的功能,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存在就具有了必要性和合理性。

从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不断涌现的案例中可以看出惩罚性赔偿制度意义重大。惩罚性赔偿通过惩罚、教育加害人,补偿、慰藉受害人,对社会公众起到保障、教育的作用;对于具有避诉传统的我国来说,该制度的意义尤为重要。惩罚性赔偿严厉性程度高,可以更为有效地伸张正义;同时,惩罚性赔偿金提高了公众与不法行为斗争的积极性。

第一、惩罚性赔偿制度能够有效制裁违法行为,减少恶性侵权行为的发生。目前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法律还不完善,很多侵权事件虽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但赔偿数额明显低于原告诉求;对被告来说,制裁力度不足,难以阻止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加害行为未构成犯罪,不能通过其它方式对加害人给予严厉的惩罚以示预防,存在的一些行政手段,也并未使侵权行为人受到应有处罚。

第二,对主观上漠视甚至故意侵害他人者要求惩罚性赔偿,是对加害人的惩罚,对受害人的抚慰,由此有助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机械地照价赔偿常不足以惩戒责任人,也不足以抚慰受害人,尤其对财力雄厚的加害人而言,根本起不到威慑与预防作用。对无视他人利益、社会利益的加害人判处惩罚性赔偿金有利于惩恶扬善,恢复社会公正。

第三,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我国社会发展的需要。我国对此的立法限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食品安全法》,适用领域有限。调整对象的狭窄,在当前经济发展形式下,不能很好保护受害人基本权益,不能适应社会发展需要。

第四,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加强我国与国际接轨。我国传统赔偿制度采用同质补偿方式,但随着经济发展和国际经济一体化,尤其我国己经加入世贸组织,我国国际社会的交往不断密切,在产品质量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纠纷不断发生。没有完善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我国的消费者、受害人常处于不利的被动地位。

四、我国建立健全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设想

我国直到1993年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才通过该法第49条正式建立了“双倍赔偿”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这一规定借鉴了英美法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增加一倍的赔偿并不是补偿性的赔偿,而是惩罚性的赔偿。[4]03年《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再次做出类似规定,09年《食品安全法》在第96条又作出“价款的10倍赔偿金”规定。

(一)我国惩罚性赔偿相关立法“双倍、10倍价款赔偿”的思考

我国以上立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并不是建立在受害者损失或者加害人获利的基础上,而是与购买商品的价款、接受服务的费用挂钩,因而会出现许多不公正,致权利义务严重失衡。由于交易金额事前可确定,据此计算赔偿,加害人能够通过比较和权衡交易大小与可能的诉讼成本,得出受害人发动诉讼的概率,准确掌握加害行为的成本。因而,对于金额较少的交易,这种赔偿起不到任何惩罚作用,反而会无形中助长违法气焰。

其他采用惩罚性赔偿的国家和地区,多以“实际损害”为基准,按照法定倍数具体确定赔偿金额:损害发生前,赔偿额不可预期和计算,只有事后据实际发生的损害具体确定,不同案件的赔偿额各不相同。损害的不可预期和计算性,经营者在决策时无从判断出其违法的成本,高额赔偿的潜在可能性能起到有效地威慑作用。

而对于消费者,当主动迎合不法侵害具有确定的利益时,高额的执法受益又易致消费者不积极进行低成本的预防或者避免,反会努力去促成,这既会导致资源的无谓浪费,也会产生经济学家所说的“败德主义”,鼓励了贪利思想。对于单位金额大的商品和服务,赔偿数额之大,足以危及整个企业和行业的存亡。因而,一些学者和法院过去主张商品房买卖合同不适用消法第49条。实际上,问题并不是商品房要不要适用该条,而是双倍赔偿计算基准如何确定更为合理。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必要的相关配套制度

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不能过分依仗政府,它不仅仅是政府的份内事。以上相关规定,一定程度上折射出我国执法资源稀缺的现状,因而必须利用民间资源,以形成公众自发与“公害”作斗争的利益机制。

私人执法具有公共产品的特征,惩罚性赔偿作为一种激励,它能形成一种潜在的、实际的成本约束,有利于减少经营者的加害行为;另一方面,这一执法行为的效果具有正的外部性,须为其他更多受害人或潜在受害人共同分享。在惩罚性赔偿中必须引入相应的配套制度,以在不增加权利人过多成本的基础上,更大的发挥私人执法的公共福利和效益,如赋予受害人禁制令和纠正令的请求权。禁制令在于去阻止危害行为的持续发生,使正在进行的和将来可能进行的行为从根本上停止;纠正令通过采取在报刊、新闻媒介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和更正广告来消除非法行为的影响,还原信息应处状态。

在我国,由于缺乏这些可供选择的附带制度,使得很多在利益激励下意图实现集体利益的消费者,无法使他人从其执法行为外部性中得益,而仅仅追求私人产品时,往往会背上“寻利”的骂名。在一些国家,惩罚性损害赔偿适用于集团诉讼,诉讼被授予给处于同样处境且利益相关的消费者,他们的任何一员或其代表,均有权代表消费者群体提出诉讼,而无须每一个受侵害的消费者全部参加,其最大优点是使法律诉讼这一个体行为,转化为一个社会公益性活动,成为一种公共产品。[1]167-168

(三)完善多领域的相关立法,扩大适用范围

惩罚性赔偿制度目前在我国仅在以上几项法律规范中有所体现,《民法通则》中并无一般规定。以上立法都仅是特别法,作为一项法律责任,它在我国民事立法中尚不具有普遍性。因此,民事责任制度中有关规则的协同是不可或缺的。

我国在今后制定民法典时,应将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损害赔偿责任的一个组成部分,加以明确规定。在制定民事特别法律时,可以借鉴已有的立法经验,在多领域特别法中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作出明确的规定。目前,在产品质量、反不正当竞争、人身权及部分合同领域也可作此规定,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也可以扩大至房地产、医疗事故、共用服务事业等领域。

在我国,越来越多的人倾向对加害人施以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确实已经存在于我国法律中,但其不应只涉及到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而且还应通过精神损害赔偿、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来维护公民的人身权,整体而言其应有功能远未得到充分发挥。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对惩罚性赔偿的运用非常灵活,这从数量繁多的英美法系国家有关惩罚性赔偿的判例中不难验证。而我国在这方面则局限于几条法律规定,而相关规定在法学界还存在许多争论,对“欺诈行为”、“消费者”、“增加赔偿”等概念还存在不同理解,缺乏统一的权威解释,必然使其在实施过程中显得疲软,难以发挥应有功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惩罚性赔偿,法学界还存在较大争论,但作为主要存在于英美法系的惩罚性赔偿与存在于大陆法系的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民法中的共存,要求我们有必要明确其性质。

[1]谢晓尧.惩罚性赔偿:一个激励的观点[A].周林彬.当代民商法:原理与方法[C].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163.

[2]刘沐炎.王海现象:法律评述与分解[J].中外法学,1998(2):82.

[3]马维麟.损害赔偿法之原理[J].法学丛刊,1996:(161):46.

[4]李昌麟,许明月.消费者保护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319.

作者简介:郭厚平,女,安徽大学08级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