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个税征管研究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3-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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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个税征管研究

徐秋菊1 ,舒冕*2,,严荣章2,余润雨2,欧丽莎2,陈子璇2 

1.成都理工大学工程技术学院  四川乐山   614000 2.乐山市国际税收研究会  四川乐山  614000

摘要二十大提出,要在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基础上,分阶段实现全体人民共同富裕的战略目标。作为收入再分配的重要手段,个人所得税应充分发挥调节收入分配、促进共同富裕的重要作用。本文通过分析高收入高净值人群特个税征管存在的问题,对进一步完善个人所得税政策,加强对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个人所得税征管提出建议。

关键词: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 个人所得税 税收征管

一、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的界定

国际上,对高收入及高净值自然人一般使用HNWI(High NetWorth Inpidual)的概念,即高资产净值个人。2009年,OECD对高净值人群做相关研究并发布《Engaging with High Net Worth Inpiduals on Tax Compliance》,其中将高资产净值人群定义为持有价值不低于100万美元资产的个人。

国内理论界对于高收入高净值人群没有形成统一的界定标准,因其判断标准往往随着社会中个人或家庭收入水平的变化而变化。但大型金融机构与咨询机构合作调研,对私人财富情况进行划分时,比较普遍的采用了“资产超过1000万元”这个标准来界定高净值个人,如招商银行和贝恩公司联合发布《中国私人财富报告》对高净值人群的界定即是“可投资资产超过1000万人民币的个人”。

二、我国对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个税征管存在的问题

(一)税对高收入高净值纳税人界定缺乏法定标准

国税发〔2010〕54号《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要求“加强年所得12万元以上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管理”,但并非明确界定所得12万元以上纳税人即是“高收入者”。税总发〔2016〕99 号《纳税人分级分类管理办法》中提出“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是指税务总局确定的收入或资产净值超过一定额度的自然人”,但依然未划定“超过一定额度”的具体数值。因缺乏法律或制度层面的具体标准或划分指导,导致地方税务部门难以精准定位高收入高净值人群,在实施针对性、差异化征管中存在较大困难。

(二)综合分类项目税率差异明显影响税负公平和纳税遵从度

在现行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下,仍存在较多分类征收项目且税率差异明显。综合所得的边际税率明显高于经营所得和资本利得的边际税率,不仅导致税负不公平,也必然会影响到纳税人的税收遵从度。高收入、高净值纳税人可以利用分解所得项目或将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等转化为其他收入项目来进行税收筹划,导致实行代扣代缴制度的工薪阶层成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主体。

(三)税制漏洞导致避税行为

一方面,现行个人所得税法中诸多规定给高收入高净值纳税人提供了大量避税空间。投资者将所购买的住房、汽车等财产的产权登记在企业名下,而非个人名下,则可避免被征收个人所得税。高收入纳税人也可以通过工资、薪金的福利化进行避税。另一方面,“税收洼地”的存在引致大量避税行为。地方政府违规的税收优惠政策,使得一些地区成为高收入、高净值纳税人避税筹划的“税收洼地”,造成国家税款大量流失,有违个税调节收入差异、促进社会公平的初衷。

(四)自然人征管信息化体系不健全,征纳双方信息严重不对称

尽管“自然人电子税务局”已在全国上线运行,但自然人“一户式”归集管理仍存在困难。一方面,因数据保密要求,基层税务部门获取部分数据以脱敏方式展现,造成对自然人数据使用和比对时无法准确关联,跨区域的横向联动和管理依然困难。另一方面,税务部门从银行、证券、房管等第三方机构进行信息共享和大数据分析的渠道尚未建立。征纳信息的严重不对称,使税务部门难以对高收入、高净值纳税人进行有效的税源监控。

(五)数字经济迅速发展带来新的征管困境

数字化背景下,经济活动的交易者具有无实体性、虚拟性和跨地域性的特点,自然人通过一个ID账号即可完成交易或结算。在纳税人信息共享机制极不完善的情况下,税务部门对网络平台的许多交易活动很难准确判定纳税主体,难以获取其真实涉税交易信息,税收管辖权的界定存在困难。地方税务部门难以应对数字经济下专业性强、复杂程度高的避税活动。

(六)国际协同机制尚不完善

虽然我国已在2015年12月成为 OECD 主导的《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CRS)的参与国之一,但一方面,CRS 目前规定的交换信息主要是金融资产信息,对自然人的房产、收藏品等实物资产的信息交换没有强制规定,这无法满足跨国税收管理的全部需要;另一方面,还有相当多的国家没有加入 CRS,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在这些国家的金融资产也仍是我们监管的灰色区域,纳税人还是存在可利用的避税空间。

三、增强对我国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个税征管的建议

(一)尽快明确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管理标准

本文建议可以采用目前金融机构较为普遍认可的“可投资资产总额超过1000万元”作为高净值纳税人的界定标准,同时赋予各地税务部门根据地区的发达程度适量调整高净值人群的界定值的权限。税务部门应将认定的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纳入专门的税收信息数据库管理,对其经营状况、交易活动、资金流向、纳税情况等进行实时动态监控。

(二)进一步扩大综合所得征税范围

发达国家通常将财产所得和资本利得纳入综合所得并实行累进税率课税,比如美国将资本利得纳入综合所得实行最高37%的累进税率;英国对处理资产获得的资本利得征收累进的资本利得税等。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可以在借鉴的基础上逐步扩大综合所得范围,将财产转让所得、股息红利所得等分类征收项目纳入该范围,使用累进税率计税。同时,适当扩大综合所得累进税率的收入级距,减少中低收入人群税负,更好地体现党的二十大提出的实现共同富裕的政策导向。

(三)堵塞税制漏洞

完善我国的税收核定制度,规范个人所得税地区性税收优惠政策管理。通过对近年来发生的典型避税案件分析,对发现的税收漏洞进行修改,对相关规定的空白进行补充;明确税收核定的适用范围和条件,限制地方税务部门的自由裁量权;逐步减少个人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的地区性差异等,避免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借助地区税收政策差异逃避税。

(四)立法促进第三方信息共享制度建立

逐步建立起由税务、金融机构、海关、工商部门以及第三方交易平台互联互通的涉税信息共享平台,使得税务部门能够及时、完整、准确地获取高收入高净值纳税人的各种涉税信息,特别是纳税人大额金融资产和资金变动信息,实现各部门综合治税。

(五)构建与数字经济发展相适应的税收征管模式

税务机关可与平台企业签订代扣代缴协议,实行数字平台源泉扣缴征管制度,确保从源头上掌握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的收入信息。在一定的技术支持下,平台企业可以将涉税信息分享给收入来源地与交易发生地的税务机关,确保各地税务机关掌握涉税信息,也能较为准确的划分税收管辖权。

(六)在CRS机制下强化国际协同

首先,对金融机构应建立尽职调查管理制度,这关系着整个 CRS 机制能否顺利运行。其次,税务部门在 CRS 机制下收集到的高净值人群跨国资产信息后,应及时的绑定到税务识别号下,为高收入高净值个人建立系统的税务档案,每年定期更新。基于国际协同,有针对性地开展反避税调查,提高对跨国跨境纳税人的管理和服务水平,共同打击跨国跨境避税行为。

参考文献:

 [1] 代志新,高宏宇,程鹏.促进共同富裕的税收制度与政策研究[J]. 财政科学,2022(1):83-95.

[2]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课题组.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税收征管的国际经验借鉴[J]. 环球税收,2022(4):97-101.

[3] 乐娟.我国高净值人群税收征管问题研究[D]. 安徽财经大学,2020.

基金项目:四川省国际税收研究会:“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税收征管的国际比较研究
作者简介徐秋菊(1979.10-),四川乐山人,成都理工大学工程技术学院,副教授,硕士,研究方向:税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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