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法人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2-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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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法人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

冯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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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法人人格权的民法保护是落实人格权的一项极为重要的制度,法人的人格权不同于自然人的人格权和法人的财产权。当前我国现行的法律条文当中,对于法人的人格权保护过于狭隘,在相关规定当中很大程度上混淆了自然人人格权和法人人格权所存在的差异。本文在研究的过程当中,将进一步探究我国民法当中关于法人人格权保护的相关规定,以此作为基础来进一步探究法人人格权的民法保护。

关键词:法人人格权;民法;保护

一、我国民法对于法人人格权保护的缺陷

当前民法当中对于法人人格权的保护相对比较完善。但是在具体的司法实践当中,对于法人人格权保护的内容还存在着明显的不足,与发达国家相比还存在着较大的差异,需要进一步的完善。

首先,对法人人格权保护范围过窄。法人人格权的保护主要包括名称权、名誉权、信用权和秘密权4种基本形式。但是在民法当中对于法人人格权的保护则主要体现在法人的名誉权以及法人的名称权两种类型。针对于法人的信用权和秘密权,并没有进行清晰的规定。甚至可以说,在我国的民法典当中,法人的信用权和私密权并不属于法人人格权的范畴。在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当中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荣誉、商业声誉。在这个条款当中,对于法人的信用权在立法层面进行了基本内容的确定,但是在实践的过程当中只是采用间接保护的方式,只是简单的将法人的信用权归结到名誉权的范围之内来进行保护,利用实质性的侵害行为来确定是否侵害名誉权[1]。这一类规定在很大程度上适用于自然人名誉权的损害。但是名誉权和信用权,本质上来看,属于两种不同的权利,如果将其对等来看采用相同的方法来实现司法救济,会在很大程度上仍然对企业法人的信用利益造成间接程度的损害。同时,在实践当中也存在诸多隐私权保护不能够奏效的情况。法人的秘密权与法人的隐私权类似,但是在司法实践当中具有自身独特的特点。而针对于这一部分的保护,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当中并未对其进行详细的规定,而所谓的商业秘密指的是不能够被公众所知晓与当事人具有直接经济利益关系的信息,主要包括信息技术和相应的经营信息,从这个角度来看指的便是法人的商业机密,因此很多学者在研究的过程当中,都将秘密权等同于知识产权。但本质上来看,并非所有的商业秘密都能够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很多企业法人的商业秘密,甚至不属于企业的所有财产,而将秘密权确定为一项独立的权益,能够实现对于法人秘密权的全方位保护,才能够使得法人有行使权利的条件。

其次,立足责任角度,对于法人人格权的保护在我国的民法当中规定了法人享有名誉权和名称权。对于名誉权和名称权,法人是具有一定的支配权的,并且在法律条款当中明确地规定能够通过何种方式来维护自身的权益不受侵害。通过这样的方式来对于法人人格权的保护,还存在明显的不足。基本上在具体的司法实践当中,法人无法利用法律条款来主动的侵权,而更多的是在人格权遭受侵害之后被动的行使权利。同时,相应的民法典条款当中,并没有规定司法救济的限度以及司法救济的条件。所以具体而言,权力的行使变得困难重重,不仅仅要满足民法典对于法人人格保护的初衷,并且要结合法人人格价值的支配性需求,而法人人格权在具体经济生活当中的实施,其保护应当更多地避免权力的侵害,不应当只是进行事后的救济。而法人人格权的价值更加具备推动社会经济发展层面的积极意义,人格权被侵犯了也需要承认、强调社会对于法人人格权的合理保护,更多的鼓励法人积极地行使权力,发挥人格权的主观作用。

最后,未规定非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形式。对于法人人格权的侵害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对于承担责任的区分,还有待进一步明确,如果只是造成了经济损失,那必然应当承担财产性的赔偿;如果侵害的损失并没有影响直接的经济利益,则需要我们进行进一步的思考。在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当中,规定的可以对于侵权者进行索赔,但是索赔的标准以及索赔的限制条件根本不是十分的明确,也没有对于财产性损害和非财产性损害进行区分。当事人各项人格权利遭受不法损害并且造成财产损失的时候,才能够向侵权人索赔。但是如果只是对于法人造成了非财产性的损害,那么则可以通过其他的救济方法来实现,如恢复名誉等。可以看出,对于法人人格权的保护,并没有强制性的规定非财产性侵害要进行赔偿的方式。

二、法人人格权的保护方式

在《民法典》第91条第3款规定“人身权”“法人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享有名誉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第102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该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禁止侮辱诽谤侵害名和法人的名誉权”。因此法人人格权所受侵害的行为方式有其特殊性:一是多发生在经济领域,与财产利益密切相关,且多为竞争对手所致。例如,商誉的诽谤、商业秘密的盗用,等等。二是多出于主观上的故意。三是侵害行为的产生既有因违约行为的,也有因侵权行为的,而侵权行为居多

[2]。因此,对于法人人格权的保护方式也应是以财产权保护方式为主,结合其他种类的方式而进行。

(一)以财产损害赔偿为主

如前所述,法人人格权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与财产的密切关系,一方面,法人人格权是其取得经济利益的前提,另一方面,法人人格权在受侵害时,其结果表现为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的损失。此时,最直接的救济手段就是采取财产损害赔偿的责任方式。在进行财产损害赔偿的过程中,赔偿数额和范围的计算是其核心。通常采用的计算方法有以下几种:一是按实际损失赔偿的原则,并且实际损失已经扩大到了间接的范围;二是依据推算公示,计算法人的损失额;三是适用法定赔偿金制度;四是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

(二)适用一些普通人格权的保护方式

一般的人格权保护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这些保护方式对于法人人格权的保护依然适用。例如,在法人的名称权被侵害时,就可以主张侵权人停止使用,并赔偿相应的侵权损失[3];法人的名誉权遭受损害时,也可以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三)加强对精神利益的损害赔偿

关于法人人格权的保护是否应当包括对精神利益的损害赔偿,理论界有不同观点。传统观点认为,法人不应当享有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因为法人只是一种社会组织,不具有伦理性,在名称权、名誉权等人格利益受到损害时,不会发生精神是和心理上的痛苦,所以不宜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法人地位的日益重要,法人的商品化和非常品化的人格权越来越多的体现出来,很多学者开始提出法人应当享有精神利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三、法人人格权民法保护的方式

首先,构建法人人格权的权利体系,扩大保护范围。法人人格权从法律属性上来看,应当是属于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与其他的民事权利一样,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律体系。这里按照人格权属性的不同,针对于人格权的具体类别来进行体系的划分,依照主体客体的不同,在法人人格权的核心概念之下,将法人人格权具体细分独立开来,针对于不同的人格权内容涉及不同的人格权法律保护体系,更加需要结合权力体系来对于每一个条款进行具体的确定,确立每一项条款的具体保护方式,确定每一项权利所囊括的具体保护内容[4]。对于不同的权利进行更加全方位的规定,以此作为基础来保证后续的司法实践当中能够实现保护法人的人格权。

其次,针对法人人格权采取不同的保护方式。法人不同的人格权的内容有所差异,因而在形态上存在着明显的差异。而自然人的人格权保护和法人的人格权保护在侵害的形式上存在着明显的不同,因此民法保护的方式也应当不一样。例如,在法人的人格权当中,不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而针对于这些方面的保护,则对于法人而言是不必要的,法人也不能够享有。而同样的,自然人和法人在人格权的保护的方式也应当不一样。需要在相关的法律条款当中,对于自然人和法人的人格权进行严格的区分,将其作为两种不同的法律体系区分开来[5]。拥有相同的名誉权和信用权,也会因为责任承担主体的不同而出现不同的保护情况,假如侵害了自然人的名誉权以及自然人的信用权,可以要求申请进行精神赔偿。而侵害了法人的名誉权和信用权,则主张精神赔偿之外的一些非财产性的赔偿。

最后,非财产性民事责任和财产性损害赔偿责任并行。财产性损害的赔偿主要包括对于法人的人格权进行侵害之后,给法人带来了直接或者间接的财产损失,应当进行财产性的赔偿。因此,任何可能为法人带来财产损失的侵权行为,就应当进行明确的设定[6]。确定侵害的程度以及侵害的具体范围,就需要对于侵权人的实际侵权行为进行明确的辨析,确定其过错的程度以及所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根据这些因素来确定具体的赔偿方式,由此才能够保证法律的公平。但是如果对于法人人格权的侵害,没有为企业造成直接或者间接的财产损失,所以是属于一种非财产性的损害。在大陆法系欧美法系当中,都主张进行非财产性的赔偿,或者登报道歉、公布判决书的裁决等[7]。简而言之,也就是非财产性损害,则不得要求财产上的赔偿。但是伴随着法人地位的日益提高,对于法人人格权的保护,应当采取非财产性民事责任和财产性损害赔偿责任并行的方式。在具体的司法实践当中,针对于侵害的具体情况以及所造成的实际损害,应当准确地分辨非财产性民事责任和财产性民事责任,区别对待,区别处理。

参考文献:

[1]邹海林.再论人格权的民法表达[J].比较法研究,2016(4):1-17.

[2]黄黎玲.探析我国民法对法人人格权的保护[J].福建法学,2012(2):63-68.

[3]周龙杰.法人人格权立法问题之思[J].社会科学战线,2012(5):175-180.

[4]马俊驹,余延满.试论法人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J].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4):14-21.

[5]薛军.法人人格权的基本理论问题探析[J].法律科学,2004(1):50-55.

[6]邓海峰.法人制度与民法人格权编的体系构建[J].现代法学,2003(3):67-70.

[7]谢怀栻.论民事权利体系[J].法学研究,1996(2):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