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死亡赔偿金制度看我国医疗损害赔偿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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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死亡赔偿金制度看我国医疗损害赔偿

翟向明1朱秋丽2

翟向明1朱秋丽2

(1滨州医学院卫生管理学院山东烟台264003;2山东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山东烟台264100)

【中图分类号】R197.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5085(2011)22-0315-03

【摘要】《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的相当长一段时间里,医疗纠纷的处理呈现一种极其复杂和混乱的局面。医疗纠纷核心的问题归根到底是医疗损害赔偿,赔偿主要是经济赔偿,《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关于赔偿标准的规定,尤其是死亡赔偿的规定不甚合理,广受诟病。《侵权责任法》统一了医疗纠纷的诉讼案由和法律适用问题,但是对于具体的赔偿标准和数额却没有明确交代。本文从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入手,通过对立法过程的梳理,探讨医疗纠纷赔偿标准混乱的原因,并对继续完善我国医疗损害赔偿制度提出合理化建议。

【关键词】死亡赔偿金医疗责任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方面的内容,为卫生管理者和司法机关处理医疗纠纷提供了思路,对于调整当前的医患关系具有重要意义。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的相当一段时期里,医疗纠纷案件成为审理难度最大,最复杂的案件[1]。而造成上述现象的主要原因是医疗纠纷案件审理实践中出现的“二元化”现象[2],致使医疗纠纷案件裁判结果差异巨大,显失公平。特别是因医疗行为引起死亡的医疗纠纷中,这种差异更为明显。造成赔偿数额的巨大差异,很多学者认为主要就在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是不一致的:前者的赔偿项目比后者少,典型的缺少项目是死亡赔偿金。那么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为何存在如此巨大的差异呢?这还需要从它的性质和我国关于死亡赔偿金的立法方面进行详细介绍。

1.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在我国法学理论界中,对损害赔偿制度的具体研究起步较晚,尤其是对死亡赔偿制度的深入探讨,直到近年才逐步成为学术界的瞩目话题。学界在死亡赔偿金性质的认定上存在精神抚慰说和“逸失利益”赔偿说两种观点。精神抚慰说认为,死亡赔偿金就是对致人死亡所造成的精神痛苦的损害赔偿,死亡赔偿这一观点长期影响着我国司法实践。“逸失利益”赔偿说认为,现有立法将死亡赔偿分为积极损失赔偿和消极损失赔偿。基于这种观点,学界又有两种学说:①扶养丧失说认为,由于侵权人的行为断绝了死亡赔偿金请求权人扶养费用的来源,因此侵权人赔偿的内容为支付死者生前扶养人的生活费。②继承丧失说认为,因侵权行为致人死亡导致死者所失利益应为死者在正常的余命年限中可以留给其继承人的财产。“扶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均是对死者近亲属财产损失的赔偿。

由于学界对死亡赔偿金的理解分歧甚大,影响了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的构建,导致死亡赔偿金在立法过程中性质规定的混乱,继而出现了医疗纠纷法律适用方面的很多问题。

2.我国医疗纠纷相关法律法规出台背景及规定

要阐述我国医疗纠纷相关法律法规的出台背景,首先要明确我国关于死亡赔偿金制度的立法进程。关于死亡赔偿金制度的规定散见于不同的立法机关在不同时期制定的法律规范当中。[3]而这些法律规范对死亡赔偿金或缺乏明确界定、或相互矛盾和抵触,从而产生理解和适用上的偏差,导致司法实践中的混乱。

1987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对死亡赔偿仅做了一般的概括规定,没有具体规定死亡赔偿金。但从中可以看出我国最早的死亡赔偿制度属于“抚养丧失说”的立法模式。随着市场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国务院于1991年制订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失效)做出了很大的突破。从性质演变上看,由于死亡赔偿条目上死亡补偿费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并列,说明死亡补偿费在这时已经脱离了供养补助的功能,但是立法并未明确表明它的性质。在此之后,1993年,立法机关相继通过了《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前者在死亡赔偿上首次出现了抚恤费的概念,而后者首次使用了死亡赔偿金的概念。

1995年实施的《国家赔偿法》在继续延用死亡赔偿金概念的基础上,对被害人死亡时的赔偿办法做出了具体规定,并且明确了死亡赔偿金的内涵是对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赔偿。2001年的《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01]3号”)基本上延续了《国家赔偿法》的规定,采用财产损失计算方法确定赔偿数额,并更加细致地规定了赔偿范围,但同年3月15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01]7号”),却将这一概念的理解从“物质”走向“精神”,明确将死亡赔偿金理解为精神抚慰金,第9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虽然该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的具体计算标准,但第10条列举的确定死亡赔偿金的参酌因素却与以往“物质”阶段的标准截然不同。

2002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就是在这样一个立法背景下出台了,《条例》第50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除此之外没有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精神抚慰金的计算标准应该依照精神损害赔偿确定,但这个规定却采用了“物质”的计算标准,显然是受“法释[2001]7号”的影响,因此我们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当时立法者认为此处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就是死亡赔偿金。当然这明显也是立法混乱不知所从的结果。如果我们了解了《条例》出台的背景,就不会再觉得它非常令人费解了,只是赔偿的标准上由于采取了限额赔偿的基本理念,赔偿数额较低而已。

2004年5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03]20号”)对死亡赔偿金的理解却又开始回归“物质”。在第18条单独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同时,该解释第29条明确规定了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依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大法官的见解,“法释[2003]20号”将死亡赔偿金确立为收入赔偿损失,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4]。该司法解释在死亡赔偿金基础上,还单独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做出了明确规定。随着“法释[2003]20号”的颁布,死亡赔偿制度的设计隐约成形。但也正是这一法律解释的生效,加之最高人民法2003年发布的《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使出台时间更早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在了一个非常尴尬的位置,更加促使医疗纠纷的处理进入二元化的境地,由此也就出现了我们前面所述的赔偿标准的二元化。

2010年7月1日正式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人身损害赔偿作项目作了明确规定,对侵权死亡的赔偿范围,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也作了规定,但是《侵权责任法》依然没有明确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反而由于取消了被抚养人生活费,使人对其性质更加迷惑。但有一点是可以明确的,就是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死亡赔偿项目;前者是财产性、物质性损害赔偿,后者是精神性损害赔偿[5]。另外,为统一医疗损害纠纷的处理,《侵权责任法》专门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即第七章,为医疗纠纷的处理最终走向“一元化”提供了可能。但是对于具体的赔偿标准和数额却没有明确交代,更没有对医疗损害赔偿予以特别规定。侵权法实施之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法律效力如何?尚值得进一步研究。

3.完善医疗损害赔偿的建议

通过前面的分析,我们可知医疗损害赔偿中出现的问题是与立法技术和立法环境分不开,《侵权责任法》的出台为医疗损害纠纷的处理,在法律制度层面提供了相应的途径。但是《侵权责任法》在死亡赔偿金制度设计上仍然存在一定的问题,尤其是对医疗损害的赔偿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还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医疗损害赔偿问题,为此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3.1出台司法解释或实施细则,对《侵权责任法》中的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赔偿标准和请求权主体予以明确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了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也明确了造成死亡的应该赔偿死亡赔偿金,但是没有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和赔偿的具体标准予以明确说明,虽然第二十二条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排除了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的性质,但是它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关系不但没有澄清,反而使人更加迷惑。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吸收还是累加,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不免又要引起很多争议。如果是吸收,那么死亡赔偿金性质到底如何?吸收之后法定继承人和被抚养人的请求权有如何分配?如果是累加,那么现在《侵权则任法》与《人身损害》的解释中的死亡赔偿金性质和标准就会有所不同,那又该如何定性?笔者认为鉴于法律中已经明确取消了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一项目,为了避免实施过程中的混乱,应出台实施细则和司法解释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予以明确,同时对赔偿的计算标准重新修正。

3.2参照其他特殊领域对医疗损害赔偿数额进行限定

侵权责任法的实施,为医疗损害纠纷的处理最终走向“一元化”提供了可能。但《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赔偿范围和标准没有特别规定,与其他侵权类型完全一样,笔者认为不妥。医疗损害有其特殊性,不能和普通的人身损害等同,如果统一适用《侵权责任法》关于赔偿范围和标准的规定则存在忽略医疗损害赔偿特殊性的弊端。考虑到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我国卫生事业的性质是“政府实行一定福利政策的社会公益事业”,如果将巨额医疗资源判给少数医疗损害受害者,这种做法实际上是损害了大多数人的利益。但是在主张其特殊性的同时又不能背离保护人权这一基本的法律原则,医疗损害不能游离于《侵权责任法》这一基本法的规定之外。因此,笔者建议参照其他行业,如航空、铁路等对赔偿数额进行最高额限定,在基本法的基础上构建医疗损害赔偿中的特殊死亡赔偿金制度,避免巨额赔偿给医疗事业发展所带来的消极作用。

3.3完善医疗风险分担机制,促进卫生事业健康发展

由于疾病的复杂性、个体差异性、人类认识能力的有限性和医疗技术的局限性,导致医疗行业的职业风险是客观存在的。仅仅依靠法律上的特殊规定是远远不够的。加上人权保护意识的提高、法制的健全和医疗损害赔偿数额的增加,必然使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进一步感到执业风险加大,缺乏安全保障。此种情势下,为降低风险,一些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无奈地选择了自我消极的保护。这样既不利于对患者的治疗,也制约了新疗法、新技术的应用,不利于医学科学的发展。因此,建立健全医疗风险分担机制,对于防范医务人员职业风险,减轻医疗机构承担的赔偿责任具有重要意义[6]。我们要结合实际情况积极探索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医疗责任保险模式,完善医疗风险的分担机制。

参考文献

[1]林苇.完善医疗损害赔偿标准的立法思考[J].河南司法职业警官学校学报,2007,5(4):47-50.

[2]刘鑫,张宝珠,陈特等.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责任”条文深度解读与案例剖析[M].北京:人民军医出版社,2010,4:292-297.

[3]李碧峰.论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兼评法释[2003]第20号相关规定[J].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8,26(4):412-416.

[4]黄松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5]丁海俊.论我国侵权责任法上的死亡赔偿制度-兼谈对《侵权责任法》第16、17、18条和第22条的理解[J].法学杂志,2010,(3):13-16.

[6]谭亭,蒲川.对我国医疗责任保险发展的分析与思考[J].现代预防医学,2009,36(21):4059-40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