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法律方法的价值判断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0-09-27
/ 3

【摘要】法律从一开始产生就承担了某种的价值追求,如果要探讨法律方法的价值判断,就必须要真正的确定法律的价值。所以自然法和实证法都必须正确地认识法律的价值,因为这是探讨法律方法价值判断的基础。进行法律方法的价值判断是为了实现法律内含的价值。正确认识法律方法的价值判断有利于实现法律的正义价值。<?xml:namespace prefix = o ns = "urn:schemas-microsoft-com:office:office" />

【关键词】法律方法 利益法学 价值判断

法律从最初的产生就表现着价值追求。法律不管其内容或目的,都应该符合人的某种需求,这其实是法的概念的基础,不管是自然法或是实证法都必须正确认识法律的价值,这是谈论法律方法价值判断的基础。法的价值包括对实然法的认识和对应然法的追求。法的价值研究不应该以现行的法律为单一的目标,而且还应该采用价值判断和价值分析的方法,来探究怎样的法律会更满足人们的需要。法律作用或法律效用的概念不等同于法律价值的概念,法的价值得以形成的基础和条件包括法律的阶级意志性,法律的强制性和法律的各种作用。法的价值体现着主体与法律之间相应的特定关系,我们在使用法律时就是在进行着法律方法的价值判断。利益法学和概念法学对法律方法价值判断的认识都是不全面。为了真正的实现法律的正义价值目的,法律方法应该充分应用价值判断,法律方法的价值判断应该被正确认识,只有这样才会更加有利于实现法律的正义价值。

—、法律方法是法律应用中的方法

法律方法主要强调法律应用,而法律应用就是法律推论活动,所谓的法律推论活动是将事实与法律规范相联系并进行判断。当然法律应用还包括续造既有法律和发现新法律。因此可以这样说法律方法就是实现现有法律和未来法律的方法,法律方法的本身拥有这种两面性。 法的价值可以认为是法这种客体对于主体所具有的促进效果,也就是法对于主体各种正当要求的实现和实现的程度。法的价值可以表明法对于人的要求满足实现的效果, 同时更显示出法的价值追求是人类永远不会停息的追求,当然法的价值在任何时候都是高于现实情况的。法律制度的功能和相应的主体对这种法律制度的需要决定了这种法律制度的价值。法的价值的特点有两个方面:那就是客观性与主体性。法客观性是指法对主体正面的效果,当然这种积极的意义不论法主体是否能够体会到和怎样的体会到,永远都是真实存在的,这是因为主体的客观要求和利益是真实存在的。在社会的发展中人们总是不断的对自己过去和现在的生活规律进行总结,同时也有对未来美好生活理想的追求和规划,法律制定者的某种的价值追求体现在法律规则的制定和法律制度的产生上。正如魏德士所言:任何完整的法律规范都是以实现特定的价值观为目的, 并评价特定的法益和行为方式, 在规范的事实构成与法律效果的联系中总是存在着立法者的价值判断。用法来评价社会现象就是以一种固有存在于法中的价值观为基础的,法的评价是一种价值判断,而且可能纯粹是由决定者的利益、有目的的适当性的考虑或者由正义的考虑所决定的。从现实的方面来看,人们为了自己的社会稳定,必须要制定法律,所以法律也承载着人们对实现美好生活的重任,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和实现人类及个人的自由价值是法律的最终的目的。即使存在应然法与实然法之分, 即使法学也只是去研究实然法,但是法律内含的价值是法学必须应该承认的。由于人们对法律有价值追求,所以在社会的发展中人们在不停地制定法律、修改法律和解释法律,也在不停地去完善各种法律,在社会的发展中不停地运用各种方法去实现法律得的价值。

二、法律方法的价值判断

每个法官在处理个案时必须要使用法律方法,法律方法的使用是简单单纯的逻辑过程还是会联系到价值判断,各种法学流派的观点各不相同。

() 概念法学的法律方法,概念法学是十九世纪在德国兴起的法学流派之一, 它以宗教改革、文艺复兴和罗马法复兴共同推动的理性主义为精神理念, 以主客二分的认识论为其哲学上的依据, 认为人的理性能够完全认识客观世界。在法律中的表现为,主张人们能够制定一部包含现实生活中所有问题的法典, 法官的任务就在于机械严格地依照形式逻辑的要求将现有的法律规定应用于实际发生的案件。在法律方法领域,兴起了概念法学。概念法学主张演绎式的三段论法。这种法律方法有如下特点: ( 1)假想有一部包罗万象的法典, 可以依据这个法典得出判决。(2)禁止法官自由裁量, 法官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裁判案件, 不允许有任何超出法律的解释和裁量行为。(3)裁判的过程不包括任何价值判断和评价。由此可以看出,在概念法学那里, 不论是法律科学的工作还是法官的工作, 都变成一种纯粹逻辑的活动,不涉及各种利益和价值评判。可以说概念法学是一个完美的神话,注定会在与现实的遭遇中破产。首先由于法律的滞后性,任何法律都并不可能解决现实中出现的所有情况。概念法学所倡导的方法过分注重形式正义而忽略了实质正义

,强调法的安定性而忽略了法的合目的性。

()利益法学的法律方法,利益法学的发展是以耶林的目的法学为基础的,广义的社会法学包括利益法学。赫克是利益法学的创始人,利益法学的学者认为概念法学是谬误,利益法学的学者还认为法律是以利益为核心的,而不是以概念为基础建立的,法律是社会上各种利益的平衡者,社会上各种法律的适用就是为了平衡和安排各种各样的利益。利益法学者的观点认为无论怎样的法律一定都会有缺失和漏洞的,因此利益法学者认为法律不是完备的,法官在适用法律时不应该是僵硬机械的,为了不断的完善法律法官应该努力认真地帮助立法者改正法律的错误和漏洞,以及还要补正立法。利益法学的方法论是有相当的积极合理性的,因为利益法学不主张按照字面的意思做机械的原则、概念的解释,而是强调应该重视各种利益冲突,尊重立法者一定的立法目的去解释法律。从以上可以看到利益法学的观点认为法律是不完美的,应该对法律进行解释,在解释法律时应该进行利益平衡,也就是对利益冲突的各方进行利益平衡,而不应该是仅仅按照法律字面的含义去解释法律。可以肯定利益法学的解释方法已具有了当代解释论上的价值平衡的最初的形式。利益法学的不足之处有以下几点,利益法学对各种利益的方法论角度的分析和评价是不完整的,同时利益法学更没有提出判断解决各种利益冲突的标准。

三、法律方法不应该轻视价值判断

首先通常的法律方法论主张价值判断是纯粹的非客观的心理活动,由于价值判断被认为是单纯的主观的心理活动,所以在事实和经验上很难对价值判断进行论证,因此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不应该运用价值判断。而利益法学、现实主义法学、后现代主义法学、自由主义法学等是比较有影响的几个法学学派,这几个法学学派都承认法律的价值判断。现实社会实际存在的各方面的原因决定了法律方法应该而且必须有价值判断。首先法律是各个方面的基础,只有先明确法律才可以谈法律方法,法律的性质决定着法律方法。由以上的论述可以明确的知道法律一定蕴含和承担着某种的价值,因此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必定随时都要用到价值判断。而法律方法正是为了探究法律内含的价值而运用的方法。例如在法律发现的程序中,法官不停地在事实与案件之间的关系进行思考, 在以被证实的事实出发去发现适当法律的同时,又从被找到的法律出发去论证法律构成要件所要求的各种事实。此时法官找到的法律是经过法官本身判断过的法律,同时法官在事实和法律之间不停思考的过程中,这时法官的思维中一定包含着价值判断。法官为了做出最后的判决必须正确的理解法律,同时在理解法律的基础上做出相应的合理解释。法官在以上的过程中一定带有个人的价值评价。法律方法包含着很多方法,既包含法律发现与法律解释这些方法,还包含利益衡量、价值补充等方法。由于在价值补充中各种法律概念是不确定,比如在民法中的显失公平和重大事由,刑法中的其他暴力行为等等都要求裁判者在个案中衡量有关的法律和事实才能够最终断定,其实也就是要求法官必须要作出相应的价值判断才能够将这些概念具体化,并同时添加相应概念的价值意义,最和作出具体的判决。其实利益衡量的方法本身就是一种价值判断的方法。法律适用中的重要方法之一事物本质的方法,这种方法很强调判断与评价。科殷认为只有当我们抱着评价的态度去处置各种情况, 事物的本质所指的那些结构才会明白无误地突显出来,并获得其重要性。现代的方法论都认同法官的自由裁量的重大影响。可以对程序性的规则进行精确地设计,但不论怎么设计都不可能是无缺陷的,因此在司法过程中必定有实体性的判断。因此认识到了裁判当中的主观性,就必须要承认法官在裁判的过程中一定存在价值判断。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应该有自己的价值判断和追求,不应该绝对机械地适用法律。认同法律方法的价值追求不仅仅应该在法律是善的时候能自动地从法律规则中作出正义公正的判决,还应该在法律是恶的时候能够调整消除法律规则的负面价值,最后作出相对公正的判决。追求正义的实现,是法律制度的价值目标。一定的正义观不仅是评价人们行为公正与否,善良与否的标准,而且也是评价现实中的法律正义与否的标准。正义观念尽管具有主观性,但也存在着某些客观的,相对稳定的原则和准则。正义观念存在某些相对稳定的内涵,或者说是最低限度的正义要求。最低限度的正义要求就是衡量法律优劣的基本标准。总之要让正义的考虑具有最后的决定权,这才是谈论法律方法的价值追求的最大意义所在。综上可知法的各种价值判断是因为社会生活的广泛性与复杂性,社会条件的多重性与变化性以及法律价值主体的多元性,使得不同的法律价值主体有不同的价值愿望、价值要求和价值满足感,从而引发法的价值之间的冲突。为了解决法的价值冲突给立法、执法和司法带来的难题,所以在各种法律方法的适用中价值判断是必然存在的。

【参考文献】

[1]郑永流.法律方法阶梯[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2]梁治平.法辨

[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3]卓泽渊.法的价值的诠释[J].苏州大学学报,2005

(作者单位:广西师范大学 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