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知识产权是通过法律对他人行为进行人为制约的一种特权,其权利边界的模糊性导致完全适用财产规则并非有效率;加上知识产权法又是竞争法体系中的一环,当因知识产权排他权的过度行使导致有损竞争的非效率性情形发生时,就有必要对知识产权的排他性进行限制。但现有限制知识产权排他性的方法无法应对侵权行为发生后的情形,因此事后通过限制知识产权人的停止侵害请求权就成为必要。在我国限制停止侵害请求权可采取以下思路,即由司法机关分别对个人利益之间的平衡以及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进行综合考量,并根据不同产业领域对排他性救济方式的不同诉求,灵活把握对知识产权人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标准的严格程度。具体而言,在对是否限制知识产权人的停止侵害请求权进行考量时,应考虑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市场因素、原被告的具体情况、公共利益等。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当法院否定停止侵害请求权的情况下,必要时以替代性补偿金对权利人进行补偿,法院可依据自由裁量判令几倍于正常许可费的补偿金。
简介:法律监督机关这一概念的理论渊源可追溯至列宁,列宁为苏联检察制度实行垂直领导制和一般监督奠定了基础。中国检察制度创建时在全面继受苏联检察制度的基础上,产生了法律监督机关概念。但是,在中国检察制度放弃垂直领导制和一般监督之后,法律监督机关概念却经历了异化与重构的复杂过程。该概念在产生之初指实行垂直领导制和一般监督的苏式检察机关,但在其法定化之后却在否定垂直领导制和一般监督的基础上指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机关。法律监督机关上述意义的转变,标志着中国检察制度摆脱苏联影响、走上独立发展之路的同时,也为此后中国的立法与法学进一步丰富法律监督机关概念的意义预留了空间。
简介:合作作品就是两个以上的人根据合作协议创作的作品。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并将其贡献融入合作作品的当事人,即为合作作者。合作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判断一件作品是否为合作作品,须考虑三个条件:当事人之间是否有合作协议、当事人是否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并将贡献融入合作作品。不能同时满足这三个条件的、由两个以上的人共同创作的作品,可能是汇编作品、组合作品或者演绎作品,而不是合作作品。现行《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合作作品的规定存在三大缺失:一是忽视了当事人之间的合作创作意图;二是将合作创作混同于单独创作;三是用实际创作取代当事人的贡献。2012年3月31日,由国家版权局发布的《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征求意见稿,基本上维持了现状。针对此,本文提出了关于完善合作作品规定的建议。
简介:在法学出现了各种流派以后,有一个重要现象值得法治论者去研究。这就是除了教义学属性的法律解释学以及分析实证主义法学以外,多数法学流派的主要观点都是对现行法律规范的效力进行程度不同的消解、修正、甚至废止。这一方面丰富了法学研究的内容,使人们更全面地理解法律,但另一方面也从不同的角度挑战了法律甚至法治的权威。对此,法治论者必须正视。在很多法学流派中,由于带有教义学属性的法律解释学的基本观点被批判,尤其是后现代法学对法治基本原则的解构,使我们感觉到,法律人的思维(包括法学研究)中出现了规范的失落或者说法律的隐退。本文分析了在法律决断论和主体选择论的矛盾下,法律规范的尴尬地位、规范隐退的表现、原因以及拯救的姿态与理路,所蕴涵的问题意识在于批判能动司法的理论基础。
简介:法律经济学上的“卡一梅框架”,是从法益保护的效果模式出发,对法律规则做出的一个类型划分。其原初结构是以法益的转移自由和定价意愿为标准划分的“财产规则”、“责任规则”和“禁易规则”。通过引入法益的初始归属和限价方式两个新的划分标准,可以增添“管制规则”和“无为规则”两个新的类型,扩展和重构“卡一梅框架”的救济分类和规则结构。这五类规则构成了法律经济学上可供选择的一个“规则菜单”。一个社会在特定领域的规则选择,对应着国家权力干涉社会生活的不同程度,体现了法律背后的观念变化和权力博弈。对于法律救济规则分类与效率比较的理论研究,有助于深化对中国现行法律的学术理解和制度完善。
简介: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在中国法治建设过程中具有重要意义。但要想发挥法律体系的规范功能,就必须理性地对待它。现在法律体系面临着两个方面的夹击,一方面中国传统文化固有的轻视形式逻辑的实质思维倾向阻碍了规范功能的发挥。另一方面,在司法政策中过度强调社会效果、政治效果和能动司法的统一,使得法律的权威性难以树立,法治之路更加艰难。因而,强化形式法治的观念对我国法治建设有特别的意义,要想实现限权意义上的法治,必须充分发挥法律及其体系的规范作用。过早地批判、放弃形式法治将会使法律失信于民,成为法律白条;过多地讲政治、讲大局等是对政治资源的过度消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