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股权被无权转让时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一直是困扰着司法实务工作者的难题。股权是股东对公司剩余财产享有的权益,在性质上是他物权,根据物权公示原则,股权理应采用公示要件主义的效力模式。而相对于工商登记来说,以股东名册作为股权变动的公示文件,更加符合股权的逻辑要求。通过考察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可知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依据是法律对于物权人违反物权公示制度下物权人义务的一种"惩罚",即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以善意取得制度阻断物权的追及效力,但其适用也被严格限定在物权人违反物权公示体系下之义务等情形。对于股权而言,仅当股东的过失是导致股权被无权处分的近因时,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这一限定是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依据对其于无权处分中的具体运用提出的必然要求。
简介:【摘要】动产抵押制度作为市场交易中经常采用的担保方式,对保障债权的实现和债务的履行、增强主体的信用、预防和减少不必要的交易风险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作为一项重要的担保法律制度,动产抵押却又因为其自身固有的特性,使得该制度在实施时会产生一定的困难和问题,动产在设定了抵押权之后,转让时会有何种限制,二者之间的冲突法律如何规定,本文就此问题将进行探讨。【关键词】动产抵押转让公示一、动产抵押制度的基本理论1.动产抵押制度的概念关于动产抵押的概念,各国立法和学者观点并不一致。我国台湾有学者将动产抵押定义为:所谓动产抵押,是指抵押权人对债务人或第三人不移转占有,而就其提供担保债权的动产设定抵押权,于债务人不履行契约时,抵押权人可以占有抵押物,并得出卖或申请法院拍卖,就其卖得价金优先于其他债权而受清偿的担保方式。[1]传统理论将动产抵押归为特殊抵押,主要因为传统民法的抵押一般以不动产为标的,动产抵押与一般抵押不同之处在于其标的物以动产充任,而且在各国,动产抵押也均由特别法加以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