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环境法实现路径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3-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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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环境法实现路径

刘阳

浙江农林大学文法学院  浙江杭州  311300

摘要: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各行各业都在快速发展,在发展的同时给生态环境造成了一定的污染,现在国家已经非常重视生态环境的保护,当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已在全国范围内试行。在追究义务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时首

先要确定责任的构成要件,其中违法性要件的取舍是重要问题之一。

关键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环境法实现;路径

引言

违法性”是否是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一直是学界争论的焦点。从现有研究文献来看,对违法性内涵和判断标准的理解和认识不同是导致其是否能作为环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存在争议的重要原因之一。具体而言,违法性的判断标准有实质违法与形式违法、行为违法与结果违法之争①。如果以实质违法和结果违法作为判断标准,只要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权益的侵害,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就构成违法。如果以形式违法和行为违法作为判断标准,损害结果的发生是不够的,行为人的行为需违反特定的法律规范,或违反一般的行为规范与注意义务。而在环境侵权违法性要件取舍的讨论中,“违法性”实际上主要采用的是“行为违反环境保护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等法律规范”的狭义概念,其争议的核心问题是“行为人的行为符合环境标准或已获得行政许可,但仍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在此情况下行为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从我国现有制度规定来看,合法排污行为造成损害也应承担责任,行为的违法性已不是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但是,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指的是行为人因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而造成被害者民事权益受损时应承担的民事方面的法律责任,在损害后果方面,主要指的是人身、财产等民事权益的受损,对于是否包括生态环境损害存在不同认识。当前,我国正在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追究的实践,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认定是否以违法性为前提?违法性是否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我国现有制度规范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理论和实践上对这些问题也存在不同认识。在此情况下,本文在采用狭义违法性概念的基础上,从现有制度实践和理论争议的梳理入手,从利益基础、法律价值等多方面论证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确立违法为其

构成要件的必要性。

1生态赔偿诉讼法律性质的理论争议

关于生态赔偿诉讼法律性质,目前学界主要有特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说、国益诉讼说、私益诉讼说、混合诉讼说、特别诉讼说等观点。特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说认为,生态赔偿诉讼本质上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但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又有所不同,属于特殊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态环境具有开放性,任何人均可接近并受益,生态利益属“公益”范畴。引发此类诉讼的原因行为及提出的诉讼请求,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并无二致。尽管提起诉讼的主体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不同,但辨析诉讼法律性质,不能仅考虑诉讼的原告,更重要的是考察诉讼目的。相较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态赔偿诉讼在适用范围及磋商程序等方面有其特殊性。私益诉讼说认为,生态赔偿诉讼本质与普通民事诉讼无异,是私益诉讼。生态赔偿诉讼的实体权利是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是私权,国家系所有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判断某类诉讼是否为私益诉讼的标准是,原告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当国有自然资源遭受破坏时,代表国家的政府与之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生态赔偿诉讼属于私益诉讼,而不是公益诉讼。国益诉讼说认为,生态赔偿诉讼,既非公益诉讼,也非私益诉讼,而是国益诉讼。该类诉讼的权利基础是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属于全民所有,但“全民”不能成为特定个体权利上的法律概念,故非私益诉讼;“全民所有”所蕴含的国家利益有明确的代表者和监督者,区别于缺乏代表者的公共利益,故该类诉讼也非公益诉讼。混合诉讼说认为,生态赔偿诉讼并非单纯的私益诉讼或者公益诉讼,而是一种公私交错的诉讼。生态赔偿诉讼中,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是该诉讼的实体权利基础,而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具有私权和公权双重属性。作为私权的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其行使的目的在于维护和保障私益,其与普通所有权并无二致;作为公权的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其行使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共福祉。特别诉讼说认为,生态赔偿诉讼的实体权利基础,不是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而是政府及其部门的环境监管职责。生态赔偿磋商行为是行政行为。生态赔偿责任并非私法责任,而是一种新型的环境法律责任。

2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违法性要件确立之利益根据

2.1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违法性要件之舍弃

环境侵权行为是否需要具有违法性要件问题,一直存在争议。一般认为,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需具备违法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四个构成要件,而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和行为的违法性不是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但也有学者认为,“违法性”不同于“违法”,对违法性的判断标准应作广义理解,在认定环境侵权责任时应当采纳违法性要件。即使采用本文所坚持的狭义违法概念,对违法性的适用范围和具体认定,学者们也存在不同理解。也有学者认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以行为违反私法为要件,不以违反公法为要件。随着《环境保护法》的修订和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的出台,一般认为,环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是否包括违法性要件的争议彻底结束。环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范围从环境污染扩展至生态破坏②,且违法性已不是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③,行为人在遵守环境标准等法定规范的情况下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后果时,也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环境侵权责任正式确立了有损害就要赔偿的原则。

2.2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是否适用环境侵权构成要件之理论争议

环境侵权损害赔偿不以违法性为构成要件,那么,在专门法律规范规定模糊、缺失的情况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是否适用环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规定?理论上对于这一问题的认识也不尽相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很多学者认为,此处规定中,不是“造成他人损害”,而是“造成损害”,“这种表示方法意味着,环境损害并不仅指自然人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还包括更为广泛的损害”。《最高人民法院环境侵权责任纠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也认为“环境侵权责任是指行为人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据这种观点,生态环境损害被纳入环境侵权的范围,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没有特殊规定时,环境侵权的一般规则应适用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责任判断。但也有学者认为,环境、生态侵权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起诉的主体不同、针对的对象不同,且需要分别审理,两者是两种不同的诉讼,在归责原则等方面并不相同。同时有学者指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环境侵权赔偿的责任性质也不同,前者是公法责任,后者是私法责任。政府提起生态环境损害的基础是政府的环境保护职责。政府为保护生态环境,设置了标准和行为义务,行为人违反了义务规定,造成了损害,政府既可以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也可以要求其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基于此,行为的违法性是生态环境赔偿责任承担的前提。

结语

由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与环境侵权制度具有密切联系,与高度危险责任也可能存在竞合情形,所以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判断是一个复杂的综合过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应将违法性要件与过错、因果关系的证明相互结合,并对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与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民用核设施致害责任的重叠以及环境私益与公益损害竞合的情况进行区别分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范围、具体认定标准和考虑因素还需进一步深入研究,并应通过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专门立法予以确立。

参考文献

[1]程多威,王灿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体系定位与完善路径[J].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6(5):81-85.

[2]刘超.环境侵权行为违法性的证成与判定[J].法学评论,2015(5):179-186.

作者简介:女,汉族,1994年出生,江苏人,在读研究生,研究方向:环境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