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假释制度适用的问题及完善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1-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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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假释制度适用的问题及完善

季晓瑜

西北政法大学

一、 假释制度概述

假释制度在我国的发展拥有悠久的历史。最早可体现在古代的恤刑制度,即指在量刑过程中,应保持悯恤之情,考虑犯罪人的实际情况,使刑罚轻重适中,执行的效果得到最充分的体现。“恤刑制度于西周时期开始萌芽,在春秋时期成体系,于汉代理论化,在唐代进行立法规定,并在后世王朝中得到不断发展。但恤刑制度因其目的维护君主专制的统治,缺少对罪犯权利的关注,并不同于我们所说的假释制度。我国真正对假释的记载始于清末,清末修律运动促进了我国法律的近代化发展,对假释的规定开始明确化。尽管如此,受中国制度文化的影响,假释的发展仍步履艰难。直至进入到抗战时期,假释程序才真正开始获得缓慢发展,随着后期经济的发展和国民意识的觉醒、国家的法律建设和对人权的尊重,假释应用不断受到重视,人们对自己权利保护的欲望不断增强,国家逐渐从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方面对假释制度进行修正。概括说,假释制度发展史可以从侧面反映我国人权建设工程的发展历程。

对于假释的性质目前也存在不同的主张。首先是恩惠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假释是国家对在刑罚执行时具有良好表现罪犯的一种‘恩赐’,其被认为是国家的恩惠和奖励。”[1]另一种说法是权利说,认为假释是犯罪人在服刑过程中通过努力表现所获得的权利,这种权利表现在当罪犯认为自己符合条件时可以提出要求获得假释,有关国家机关拥有裁量的权力,同时这种申请权和审查权是可以相互制衡的,以求做到权力或权利不被滥用。

二、 我国假释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适用假释条件严格

我国法律关于有关机关对罪犯决定假释时要认定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这其实是存在一定问题的。相比较其他条件来讲这一规定过于抽象,举例来说,对于何为“确有悔改表现”最高人民法院曾明确给出了具体的衡量标准,如遵守监规、接受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等,这些都是可以通过监管人员对罪犯的日常量化考核表现来评估完成的,然而,对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这一标准要求主管人员在作出判断时不仅仅着眼于现在,还要兼具考虑未来所发生犯罪的可能性,通过狱中现实的表现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为其提供参考,但却不能进行准确预测,换言之,如果罪犯在出狱以后又实施了犯罪,意味着当初作出假释决定的刑罚执行机关和法院做出了一个错误的判断,因此,为了避免这种未知风险,无论是刑罚执行机关提请还是法院决定都会十分审慎,严格进行限制。

(二)假释程序趋于形式化

我国假释制度的运行主要包括假释的提请、公示、调查、裁判、监督等程序,启动假释,须执行机关提出申请书,再经法院最终判决,而在这一过程中,就体现了明显的形式化倾向。首先,执行机关根据罪犯表现向法院递交申请,而绝大多数情况下法院在收到建议书之后出于种种原因很少作出变动,这就使得提请书有了一种超前裁判的意味。有这样一份统计数据,报告显示了江苏省南通、常州、镇江三地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至6月份对执行机关假释的变更率,“除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为2.2%以外,其余两地均为0。”[2]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在确定假释的整个程序中,执行机关权利过大,法院的审查陷入一种被动状态,这也容易使狱警人员发生暗箱操作及腐败现象,扰乱正常的司法秩序。

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我国并没有专门审理假释的机构,只能通过法院,而我国法院人少案多的现象比较严重和普遍,加之认定假释的实质条件比较抽象,通过日常计分考核来判断的方式是比较便捷和能为公众所接受的。因此出于主客观原因综合制约,法官并没有对行使自由裁量权表现出浓厚的兴趣和较高的积极性。另一方面,实践中,我国裁定假释的审理主要采取书面审理方式,缺少对抗因素和公众参与度,带有明显的行政审批性质,这也不免使裁定程序流于形式。

(三)假释犯释后监督保障机制不够健全

刑法规定,获得假释的罪犯要在狱外经历一段考验期,进行社区矫正,而在我国现行状况下,社区矫正的运行现状并不乐观。第一,罪犯假释后除某些限制外,获得了相对自由,由相关社区帮助其继续改造从而回归社会,但实际上,一些社区群众对于假释犯表示出厌恶和抵触情绪,排斥与其进行接触,在这样的条件中,假释犯很难进行正常交往。第二,如今社会是知识型社会,而假释犯因长期在狱中生活,不能紧跟社会趋势,加之社会上部分人对他们带有歧视,易使他们产生自卑的心理情绪,形成了于假释犯来讲并不公平的就业形势,就业竞争力大大下降。第三,从对假释犯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来讲,我国社区矫正工作是由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三者相互紧密配合,各部门和单位支持下进行的,因其工作涉及了国家司法、治安管理等多个层面,它就需要具体的分工负责机制,而在过去的实务操作中,我国对假释犯出狱后的监督与考察工作并未做到制度化和严格化,监管力量薄弱,部分地区出现“脱管”现象,使得部分觉悟低的假释犯再次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甚至部分地区因假释犯为老弱病残或者精神病人而出现了无人接管的局面,阻碍工作进一步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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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我国假释制度的完善

(一)规范假释适用的实质标准

在这一层面,我们可以参照一下其他地区和国家的具体规定以进行学习。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法律规定假释的实质条件是“要存在确切的证据表明犯罪人确有悔改”。[4]日本刑法典规定,“被惩役的人若有悔改表现可予以假释。”[5]意大利刑法典对此也有相关规定。由此我们可见,其他地区在确认假释时比较注重罪犯的悔改表现,而对其以后是否存在犯罪的行为并无具体规定。我国在以后的实践中,也应转变固有观念,摒弃对法条的僵化理解,同时完善立法,降低假释再犯罪标准,对于适用条件给出明确、可量化的规定,避免造成各地执行不一的情况。同时建立必要的辅助配套措施,如合理的再犯罪评估机制等,充分考虑假释犯在狱中的表现、心理状态、释后生活能力、社区的承受能力等,使罪犯得到公平待遇。

(二)规范假释程序

首先,我们应当努力建立起以法院审判为中心的假释获准程序,避免使假释提请变为假释裁判,鼓励法院积极行使权力,履行职责。法院应对提请进行认真的调查与研究,建立起一套专有的假释犯审理方案和标准,这样既可以发现执行机关工作中不合法的现象,也不会忽略多方利益主体的诉求。同时,将书面审理变为公开审理,增加审判的对抗性,在法律允许的的范围内扩大假释案件公开审理的范围,提高假释案件审理的透明度,设立合理的旁听机制,监督案件的审判,以确保审判结果公正合法。

其次,我国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拥有对假释案件的监督权,但是其主要表现为事后监督,并不能起到实质性帮助。“对判断是否符合假释标准时无决定权,无法启动假释程序,无法对假释案件裁定进行抗诉,”[6]因此,我们应当扩大其相应的权力,在执行机关提请进行假释的时候就介入到实质调查中,将检察机关监督权行使的时间前移,在法院审理案件阶段给予检察机关更多的话语权和处分权,同时,可以考虑检察机关对假释犯行使救济权,如果犯罪分子认为自己符合假释条件而执行机关不予提请的话,可以寻求其帮助,形成检察机关与执行机关相互制约的工作关系。

最后,我们要充分考虑罪犯假释后对受害人心理和生活所造成的影响。现今我国法律对罪犯、受害人等赋予了一定的假释异议权,但实际操作中受到的重视并不高,因此常常忽略了相关人的利益。所以,我们可以将罪犯、受害人这两种利益密切者纳入庭审程序,充当第三人身份,全方位评估决定假释后的相关影响。

(三)完善社区矫正体系

2019年12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一次以立法形式对社区矫正工作进行了规定。本次立法充分考虑了我国现在国情,总结了多年以来的社区矫正工作实践经验,听取了专业人士的意见,探索出了中国特色社会矫正体系。社区矫正法明确规定了社区矫正的目标和工作原则,指出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社区矫正委员会,明确了责任分配。在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方面,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委会、村委会、志愿者等参与其中,进行教育帮扶。进一步规定了矫正小组的组成人员,以矫正小组为依托,争取在教育、心理辅导、社会关系等方面给予矫正对象最大的帮助。同时社区矫法还将矫正对象人权的尊重摆在了重要位置,保护其在就业和社会上不受歧视。关于未成年的社区矫正也予以规定。总之,此次社区矫正立法对社区矫正工作的进行提供了充分的动力和支持,相信能在正式施行后很大程度上解决以往假释后所出现的问题。

正所谓徒法不足以自行,良好的法律并不能自己发挥作用,因此社区矫正监管人员的法律素养和专业性对矫正工作的顺利进行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我们应增加对监管人员的职业培训的重视,提高职业能力,引导其对社会学、法律学、心理学等多领域的研究,探索科学的工作方法,打造出高能力、高素质、高效率的社区矫正队伍。

参考文献


1[?]张传伟.我国假释制度的趋向:由恩惠到权利—以假释制度的应然性为视角[J].中国监狱学刊,2006,(5):17.

2[?]茅仲华等.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规范化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162.

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三庭.完善减刑、假释制度实务研究[J].山东审判,2008,(5):17.

4[?]汪建成、余诤.海峡两岸假释制度比较研究[J].法学论坛,2001,(3):102.

5[?]马长生、罗开卷.假释制度比较研究[J].法治论丛,2004,(3):35.

6[?]苏奕帆.减刑、假释程序中检察机关监督权的局限与完善[J].法制博览,2017,(6):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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