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金与任意解除权制度的改进和发展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1-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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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与任意解除权制度的改进和发展

彭俊凯

华北理工大学,河北 唐山 063000

摘要: “民商合一”作为一种立法编纂形态的选择,对商事法律规范有特殊的制度考量。其中以违约金制度和任意解除权制度为代表,体现了民法典中商事规范制度的独立地位。但在实务中,还应该健全法解释体系,以民商各表的方式调整商事法律关系。

关键词:违约金、任意解除权、司法解释


  1. 违约金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违约金高于或低于所造成的损失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调整。从内容上看,该条款虽然明确了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由裁判机构以自由裁量的方式调整违约金的制度规则,但并没有对民商事违约情况予以区分规定,因此在立法过程中引起广泛争论。

笔者认为,出于对调整对象特殊性的考虑,在适用违约金调整规则时有必要对上述情况做区别处理。就民事关系中的违约行为而言,由于民事主体很有可能因为经验不足,意识不清或在其他非理性情况下导致违约结果的产生,因此裁判机构通过对违约金的适当调整可以避免违约方承担过重的违约责任,以体现对弱势一方的体恤与保护。但对于商事关系中的违约而言,由于此时的调整对象为通晓信息,趋利避害的商人,其对外所做约定也均视为经过充分理性的分析后所为的意思自治。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裁判机构并不具备为违约方提供额外保护的必要性。另外,由于商事关系具有极强的复杂性,守约方往往难以对其因违约而造成的所有损失进行充分举证,倘若裁判机构此时不予区分地对当事人约定予以干预,不仅很可能会使守约方因难以举证而造成无法获得公正损失赔偿的结果,还会对商事主体的自治性和商事关系的稳定性造成破坏。

  1. 委托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制度


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规定11,在委托关系中,当事人有权随时解除委托合同,被解除一方对其因合同解除所造成的损失享有赔偿请求权。笔者认为,该条款通过明确任意解除权制度,旨在强化了当事人在委托关系中的处分权利。而委托合同作为诚实信用原则突出表现形式,当双方当事人丧失信用基础时,赋予当事人任意解除权非常具有现实意义。但由于该条款只对一般情况作出了涵盖式的规定,因此在解除合同后赔偿责任的配置上仍面临民商事关系分立的问题。

在民事委托关系中,当事人之间的委托内容往往并不复杂,其合同标的也相对较小,在一般情况下,民事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并不会造成严重后果;而在商事领域中,尤其对于企业之间的委托关系而言,如委托市场调查等,商事委托往往伴随着巨大人力物力财力的投入。倘若当事人滥用任意解除权,势必会造成守约方前期准备工作的埋没及大量投入资源的浪费。因此笔者认为,针对于商事委托合同,法律有必要对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做一定程度的限制。就现行任意解除权的制度规定而言,《民法典》通过对无偿委托与有偿委托进行赔偿责任上的区别规定,从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区分民商事委托关系的效果。因为出于商事领域的营利性特征,商事委托基本上都是有偿委托。而根据法律规定,有偿委托合同中的解除方不仅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还应该赔偿对方的可得利益损失。通过赔偿范围的扩大,能够间接起到限制当事人滥用任意解除权的效果,从而维护商事关系的稳定性。笔者认为,虽然该规则中的有偿委托与商事委托不能完全等同,但在区分民商事关系上还是取得了一定的立法进步。而至于司法实践中,法官和当事人能否在认识和适用相关规则时充分运用商法思维,判断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差异,取得符合商法基本价值的实践效果,则需要在法解释论上对该规则做进一步的努力。


  1. 二者在《民法典》项下的适用建议和改进措施

笔者认为,无论是何种立法模式的选择,其核心目的都是为了让商事领域有商法可依,从而避免由于民商法律规范不分或者难分所造成的法律适用困难与混乱,以及由此导致的裁决不公平。《商事通则》作为调整商事法律关系的基本法,在立法理念的选择与基础制度的设立上当然可以起到区分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效果。

司法解释作为最便捷高效的立法补充手段,不可否认其在效力位阶等诸多方面还存在不足之处,但却是当下法律制度适应现实生活的迫切需要。由于立法模式和立法技术的局限性,现有立法论显然不具备明确区分民商事法律制度的功能,而这便给法解释论留下了巨大的空间与压力。笔者认为,通过系统化的司法解释对《民法典》加以完善补充,采用一个条文,民商各表的方式,可以对实践中民商事领域的特殊调整需求快速做出回应。而裁判者通过在不同环境下适用相应合理的制度规范,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厘清和统一裁判标准,避免裁判结果的不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