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专利权人利益的保护和公共利益保护之间的平衡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09-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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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专利权人利益的保护和公共利益保护之间的平衡

盛德志

论专利权人利益的保护和公共利益保护之间的平衡

盛德志

(长江大学文理学院法学5051,湖北荆州434023)

专利权是法律赋予专利权人就其专利技术在一定期限内的垄断权。专利权设置的目的就是要在保护专利权人个人利益的基础上,实现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障。因此,我们必须在专利权人利益保护和公共利益保护之间寻求平衡。

专利权;个人利益;社会公众利益

[中图分类号]D923.4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9646(2009)05-0062-02

在知识经济占主导地位的今天,科学技术的创新对一国的经济发展至关重要,被认为是对创新的激励最有效的专利制度,也面临着如何定位的问题。面对美、日等发达国家在国际社会要求日益加强专利权保护的压力,业内的许多人士就此认为,加强专利权的保护乃是我国今后在专利权制度发展中的重点,也是当前刻不容缓的任务。与此同时,也出现了一些反对的声音,呼吁要警惕专利权保护的攀高和超标。而英国“专利权委员会”于2002年发表的一份报告,也对发展中国家如何正确对待本国包括专利权在内的专利权制度提出了警示。在这样的背静下,我国在专利制度上应采取什么样的立场和策略,这是值得我们思考的问题。本文将从专利权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平衡来说明这个问题。

专利权是指发明创造人或其权利受让人对特定的发明创造在一定期限内依法享有的专用权与独占权。专利权的内容有以下内容:

一、专利权人的权利

1.独占实施权,独占实施权包括两方面:

(1)专利权人自己实施其专利的权利,即专利权人对其专利产品依法享有的进行制造、使用、销售、允许销售的专有权利,或者专利权人对其专利方法依法享有的专有使用权以及对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专有使用权和销售权。

(2)专利权人禁止他人实施其专利的特权。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人有权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其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允许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允许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有权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其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2.转让权,是指专利权人将其获得的专利所有权转让给他人的权利。转让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转让专利权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3.许可实施权,许可实施权是指专利权人通过实施许可合同的方式,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并收取专利使用费的权利。

4.标记权,标记权即专利权人有权自行决定是否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

5.请求保护权,请求保护权是专利权人认为其专利权受到侵犯时,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请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以保护其专利权的权利。保护专利权是专利制度的核心,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实施其专利,侵犯专利权并引起纠纷的,专利权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6.放弃权,专利权人可以在专利权保护期限届满前的任何时候,以书面形式声明或以不缴纳年费的方式自动放弃其专利权。专利法规定:“专利权人以书面声明放弃其专利权的”,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专利权人提出放弃专利权声明后,一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其专利权即可终止。放弃专利权时需要注意:

(1)在专利权由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共有时,必须经全体专利权人同意才能放弃。

(2)专利权人在已经与他人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的情况下,放弃专利权时应当事先得到被许可人的同意,并且还要根据合同的约定,赔偿被许可人由此造成的损失,否则专利权人不得随意放弃专利权。

7.质押权,根据担保法,专利权人还享有将其专利权中的财产权进行出质的权利。

二、专利权人的义务

依据专利法和相关国际条约的规定,专利权人应履行的义务包括:

1.按规定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专利年费又叫专利维持费。专利法规定,专利权人应当自被授予专利权的当年开始交纳年费。

2.不得滥用专利权的义务。不得滥用专利权是指专利权人应当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选择其利用专利权的方式并适度行使自己的权利,不得损害他人的专利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专利权中存在公共利益,而且专利权中的公共利益并不是完全虚幻的概念,专利权中公共产品是公共利益主要的现实的物质表现形式。一般认为,知识产品具有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的特性。非竞争性是指一个使用者对该知识产品的消费,并不减少它对其他使用者的供应。非排他性是使用者不能被排斥在对该物品的消费之外。如果将知识产品非排他性看作是源于产权而派生出的特性的话,那么它在形式上保证了知识产品“共有”的性质。而非竞争性则从实际上保证了知识产品可以是“共同受益”的。这决定了知识产品是公共利益的物质表现形式。进而,知识产品的现实性和外部效应决定了公共利益也是现实的,而非抽象的。然而在专利权中公共利益很少在他们自己的权利中被提出。与获得承认的专有权人个人利益相比,公共利益似乎总是模糊的,在今天,专利权私权领域的不断扩大的主张倾向于淡化,减弱公有领域中的个人利益,而对受保护私有领域的过分强调导致对公有领域的忽视。与此同时,个体专利权的不正当行使,不仅与有效竞争的理念存在冲突,而且也极易与民法的公开、诚信和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则发生背离,与专利权自身维持社会整体效益的目标之间也有抵触。因为在专利权中,出现了由私人部门有权利生产公共产品的新情况,带来新问题;与产品公共性对应的公共责任,应当由谁来承担?私人部门只有肯于承担公共责任,才能享有相关垄断权利。但现有专利权法律中,国家授予专利权这种垄断权后,并没有规定相应社会义务,导致这种公共利益的维护没有保障。还有,有的知识产品在授权时公共性低,而授权后变成事实标准后,公共性提高;甚至造成公众依赖,厂商因此牟取超额垄断利润,带来社会福利成本的提高。并且专利权一旦被滥用,不仅会妨碍社会的公平竞争,也会影响社会科技的发展,阻碍知识经济的发展,有损社会公共利益。我国入世后,一些跨国公司与垄断企业的表现就是很好的例证,如飞利浦等3C集团专利无效案就是如此。一面是我国政府加大对各国专利权的保护力度,另一面却是这些大公司、大集团滥用专利权损害我国的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情形日趋严重。他们在我国高新技术领域“布阵设雷”,申请大量相关专利(一些甚至是无效的“垃圾”专利),以期对我国企业形成技术壁垒。通过技术专利化,专利标准化方式,强化新的贸易壁垒,以期降低我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凭借其技术垄断地位,对消费者实施价格歧视,收取高额的专利许可费,并滥用其市场地位实施不正当竞争。总之,对生产者,消费者和整个公共利益造成极大损害。

而自罗马法以来,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区分就是法律调整的主要范畴。而其界定则是一直以来永恒主题。在专利权法中亦不例外。公共利益可以被界定为一个特定社会群体中存在和发展所必须的,该社会群体中不确定的个人都可以享有的权利。公共利益面向的是社会上所有的人而不是个别或少数成员。因此,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不同,它是不特定的个人都可以同时享有的权利。公共利益总是与一个社会群体存在和发展所必须的社会价值有关,其与个人利益相对而言的,可理解为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公共利益代表了大多数人的利益,但不是个人利益的简单相加。也有学者从公众利益的角度理解公共利益:对于一个特定社会的政治,文化状况和所支配的经济资源来说,公众利益是社会为所有成员而努力争取的基本目标的集合。“现代社会权利义务双重本位和社会个人双向本位的价值体系模式,要求人们在主张自己的权利和行使自己的权利时,注意度的限制和约束,顾及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离开公共利益,每个社会或社团都将陷入万劫不复之境地,专利权法的公共利益也同等重要。“专利权与思想,信息,知识的表述和传播有着密切的关系。在保障知识创造者权益的同时,必须考虑促进知识广泛传播和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公益目标。”专利权法要实现保护私人权利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以促进社会进步的目标,应调整好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以保障技术,思想和信息及时广泛传播和利用,促进经济的发展和科学,文化事业的繁荣。就著作权而论,它是政府为促进整体文明进步而确定的著作权公共政策的基本目标,主要包括鼓励作者的文艺创作力和言论自由,鼓励相关企业对作品的传播进行投资,以及为公众提供自由选择文化产品的机会;与此类似,对于著作权人的作品期限的规定,对著作权作品的合理使用、法定许可与强制许可等权利限制也无不为维护公共利益而作。在专利法中,国家是作为公共利益代表而设计专利制度,规范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关系。国家专利政策就是专利制度实施的体现,也是落实专利法的公共利益的指南。专利权的保护期则是考量公共利益的结果;而发生公共健康危机时,基于公众健康权的公共利益考虑而进行强制许可,防止专利权人滥用专利权也是其体现。

可看出,专利权法具有重要的公共利益目标。这种特点与专利权的私权属性有关。专利权虽然是一种所谓“私权”,专利权法在传统上被认为是私法的一部分;但是由于专利权的保护客体知识产品具有公共商品和私人商品的属性,它不仅关系到专利权人个人利益,也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像重要的作品,重要的发明,对人类文明进步具有重要作用。相比之下,调整有形财产保护的物权制度,其承担的社会功能比知识产品对公共利益的影响要小。这样一来,尽管专利权以法定的形式确认和保障了专利权人的权利,它也需要兼顾对公共利益的保障,寻求专利权的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就成为专利权法建立以来一直追求的目标。并且,这种利益平衡不仅仅存在于国内权利人与公众之间,而且存在于国外的权利人(特别是跨国公司)与国内公众之间。就像DVD专利无效诉讼一样,他们舞动专利权大棒,貌似“合法”地损害公共利益。[1]

从各国的专利制度发展历史来看,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与对专利权的保护强度成正比关系。即在同一时期内,发达国家对专利权的保护程度要强于发展中国家。这一方面是出于本国经济技术发展的需要,另一方面也是发达国家借以在国际市场上掠夺发展中国家资源的一种策略。近年来,发达国家通过不断地制定和修改专利权立法,导致专利权尤其是专利权的不断扩张,扭曲了专利权的最初目的即为了促进技术的社会文明的进步,而逐渐将其演变成为它们在国际社会中争夺市场、垄断资源、进行信息时代“圈地运动”的工具。这就是发达国家不断要求加强专利权保护的根本原因所在。面对这样的情形,我们必须冷静地思考,而不应盲目随从。我国目前在科学技术上的创新能力要远远低于美、日、欧几个国家和地区。在这种状况下一味强化专利权的保护只能对发达国家有利,而对我国的经济发展将会产生负面的影响。将适用于他国的专利制度策略简单地套用在本国身上,只能使专利制度成为经济发展的“绊脚石”。我们必须从本国的国情出来,制定适合本国经济发展的策略,并随着经济的进步而逐步完善。就目前来讲,我们应警惕专利权保护的攀高和超标。专利权是一把双刃剑,只有对其作出合理恰当地定位,才能发挥其最大功效;否则它不仅不能成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推动力,最终还将阻碍社会的进步。[2]

[1]摘自《论我国专利权公益诉讼制度之构建――从专利权公益诉讼“第一案”谈起》.刘友华著.载《专利权》2007年第2期.

[2]摘自《专利权人利益的保护和公共利益保护之间的平衡》闫文锋著.载《中国专利权报》2006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