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商标与企业名称侵权案件的认定及审判方式——以《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为例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9-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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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标与企业名称侵权案件的认定及审判方式——以《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为例

欧荣凯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四川成都610072

摘要:随着企业主维权意识的提升,有关企业名称权或商标专用权之间的侵权案件发生呈上升趋势。由于相关法条的缺失以及审判经验的不足,就相似案件而言,判决结果往往大不相同。虽然商标或企业名称此类的侵权案件由于商事环境的复杂,往往需要结合实际的案件情形给予判断,法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但由于审判的过程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和模式,过于自由的审判环境所带来的结果不足以服众。至此,笔者以《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为蓝本,结合相关法规,从类似案件的认定标准以及审判方式两个角度出发,试图在总结当前学者观点的基础上,描述出一个清晰的脉络,并在文末提出相关法条的补充思路。

关键词:《商标法》企业名称商标专用权反不正当竞争相似性混淆可能性

美国知名运动品牌newbalance于1906年成立于美国波士顿,在美国及许多国家被称为“总统的慢跑鞋”,在世界范围内享有盛名。Newbalance进入中国市场后以其中文名称“新百伦”而受到追捧,在搜索引擎上搜索“新百伦”所得到的结果就是美国“newbalance公司”的介绍及相关主页。然而就是使用“新百伦”这一名称致使新百伦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伦公司)在2015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中被处以500万元的赔偿。该案于2015年11月5日开庭审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施行)第五十二条第(一)、(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施行)第三条予以判决,新百伦贸易有限公司被判以侵权,并支付赔偿金500万元,引起热议。

一、商标及企业名称权在《商标法》中的相关规定

虽然对商标权及企业名称权的设立早有规定,但是国内对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侵权案件的法规设定较为松散,不成体系。除《企业名称管理登记条例》和《商标法》之外,已知涉及的法规就包括、《中华人民商标法实施条例》、《反不正当竞争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等……。如此繁杂的规定之下,在企业碰到商标侵权或者企业名称侵权的时候应该如何救济自己的权利成为难题。因此,本文试图从商标法第五十七第二项出发,结合相关法条,讨论不同情况下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的救济方式。

二、商标权及企业名称权侵权案件的审判及认定方式

(一)商标专用权及企业名称侵权案件审判方式研析

除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的以注册商标的情形下直接以侵害商标专用权界定以外,其他的商标和企业名称侵权案件都以相似性为基础,并以商品之间的混淆性为限制作为侵权的构条件。分析《商标法》及其相关法规法条,有学者在总结以上法规法条之后归纳出两条关于商标及企业名称侵权案件判断的基本原则

1.保护在先原则。“保护在先”原则是知识产权案件最早涉及的概念。在商标角度上,《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已经明文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而虽然企业名称权的登记以行政区域的划分为基础,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也有对企业名称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以此类推,笔者认为在商标专用权以及企业名称权侵权案件中,“保护在先”原则是贯穿于整个商标专用权以及企业名称权案件始终的基本原则。结合现实的司法裁决来看,法院在处理商标及企业名称侵权案件的时候往往也会优先判断实际登记日期,再做下一步的打算;在上文中“新百伦”商标侵权案件中,法院对判决结果的依据之中也极大的着墨于“新百伦”商标登记注册时间的先后顺序,周乐伦之所以能够证明在当时影响力已经及其巨大的新百伦贸易有限公司依旧造成侵权的基本原因之一就是其早已获取的商标专用权,拥有优先权的保护。

2.禁止混淆原则。此外,在判断侵权与否的情形时,相关法条都将“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作为构成要件之一,也即“禁止混淆原则”。商标相似性与混淆可能性的程度一直都是此类案件侵权与否的衡量标准,各国关于两者的衡量方式也各不相同,但主要包括三种立法模式;一是以美国为代表的混淆可能性吸收相似性的方式,二是以日本为代表的混淆可能性内化于相似性的方式,三是以欧盟为代表的以相似性为基础,以混淆可能性为限定的方式。我国商标法2014年修改之后,主要是参照欧盟的标准。即以相似性为基础,以混淆可能性为限定的认定标准,虽然针对相似性与混淆可能性之间是独立还是内化的关系依旧存在争论。总的来说,虽然各国的认定标准不一,但是不管采用何种方式,关于混淆可能性的认定一直是此类案件的核心,是侵权与否的重要标准。

三、裁判思路分析

结合相关法规法条,笔者认为审判人员可以以下思路进行审判。1.先认定涉案商标或企业名称的注册时间,依照优先原则做一个基本的判断,未注册商标先考虑其使用时间。2.考虑商标及企业名称的社会影响力,依据社会影响力判断其混淆可能性,普通商标考虑其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商标上的影响力,如果权利主体申请认定为驰名商标,根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的标准予以判断;对于企业名称字号影响力认定较为模糊,可适当跨种类综合判断,驰名商标在双方无异议的情形下直接跨种类进行保护。3.考虑《商标法》及相关法律,结合“保护在先“以及”禁止混淆“两项原则,判断侵权与否。4.对于《商标法》不能涉及的案件,如果行为人具有恶意因素,根据案件的情形可以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的法条进行裁决。除以上方式以外,笔者认为也可以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关于虚假宣传的定义对侵权方作出裁决,可以算是救济途径之一。

虽然对商标权及企业名称权的设立早有规定,但是国内对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侵权案件的法规设定较为松散,不成体系。除上文提到的《企业名称管理登记条例》和《商标法》之外,已知涉及的法规就包括、《中华人民商标法实施条例》、《反不正当竞争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等……。如此繁杂的规定之下,在企业碰到商标侵权或者企业名称侵权的时候应该如何救济自己的权利成为难题。因此,本文试图从商标法第五十七第二项出发,结合相关法条,讨论不同情况下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的救济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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