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范围的认定
我国众多部门法对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范围的规定不尽统一:1、最高人民检察院1985年3月《批复》中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2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第82条第(6)项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的近亲属的范围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综合以上各种规定,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都一致被承认为近亲属,应该纳入亲属相盗主体的范围中。余下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就成为需要我们讨论的对象。亲属间相盗除了是犯罪问题以外,更是家庭内部个别成员之间的问题,中国人历来有较强的家族观念,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外)祖父母构成一个家族和亲属圈子的基本的、最重要的成员。再加上五千年一脉相承的“家丑不可外扬”的伦理和价值观念,把祖父母、外祖父母排斥在近亲属之外不太合适,孙子盗窃祖父的财产,若按一般盗窃处理,不但不符合一般人伦常青,也会扩大打击面,显得不太合理。又如对于一直随叔伯生活的侄子盗窃叔伯的财产,笔者也认为不宜按照一般盗窃处理。因为除了血缘关系,家庭共同生活也是应考虑的条件,所谓家庭成员就是指共同在一起生活的成员。[④]对于血缘比较近,如叔、伯、姑、侄子(女)、姨、舅、外甥(女)、表(堂)兄弟姐妹等,一起共同生活具有扶养关系的,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的应当作为近亲属对待。这样,有利于维护社会生活秩序的和谐与稳定,符合人伦秩序的本质要求。
四、家庭成员及近亲属财产范围的认定
在判断亲属财产界限时,除了家庭成员或亲属所有并持有的财产外,还存在这样的情况,即他人持有家庭成员或近亲属的财产,或者家庭成员或近亲属持有他人(包括公有)的财产。对于这类财产是否也可认定为家庭成员或近亲属的财产?家庭成员和近亲属将其盗窃后,能否按家庭成员和亲属盗窃处理?笔者认为,亲属相盗作为一种特殊情况,即行为人本身已触犯刑法但因为其亲属身份而从宽处理,然而基于《刑法》条文并未对此作出规定,因而宜从严把握其适用范围。随意扩大家庭成员及近亲属财产范围有违“罪刑法定”与“罪刑相适应”原则之嫌。因此,我们认为只有家庭成员或近亲属所有并同时占有的财产才能纳入亲属相盗的财产范围,窃取他人持有家庭成员或近亲属的财产,或者家庭成员或近亲属持有他人(包括公有)的财产都不能作为亲属相盗的情况,应当以一般盗窃处理。
刑法规定盗窃罪作为一种财产犯罪,其目的在于保护稳定的财产关系和合法的财产利益,使财产权利的流通得以正常运转。从民法的角度看,一物上可设置的财产利益除了所有权外,还有其他物权,涉及动产的其他物权主要是担保物权,其中抵押权是不需要转移占有的,并不存在所有者与占有者分离的显现;而质权、留置权作为一种债的担保,则是物的所有人把物交给债权人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物的占有者由原所有人转移到债权人,也就是说,在这里存在所有与占有的分离。对于他物权人来讲,担保物权是其债权得以实现的有力保证。因此,窃取财物的行为,不仅会侵犯到该物之所有人(家庭成员及近亲属)的利益,对于该物之上他物权人的债权利益的实现也受到侵害和威胁。另外,在现代社会,所有与使用的分离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现象。所有人基于各种原因将自己的财产交给他人经营管理,自己获取所有权收益,财产使用人则通过管理他人财产,获取财产使用收益。在这一对利益关系中,所有权收益必须依靠财产使用收益才能实现,财产使用收益因此也就具有了值得法律对其加以保护的价值。[⑤]可见,在窃取他人持有家庭成员或近亲属的财产时,不仅侵犯了家庭成员或近亲属的财产所有权,他人因该财产而产生的收益亦同时受到侵害。这时的盗窃行为的危害后果已经超出了家庭范围,他人有权要求法律保护他因持有该物而产生的财产利益。
对于家庭成员或近亲属持有他人(包括公有)的财产则更加不可能列入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范围中。行为人盗窃家庭成员及近亲属持有的他人财产,致使原物不能追回或遭受损失无法赔偿,受到最大损失的是财产所有人,而不是亲属。如丈夫将妻子放在家里的公款盗走,就不能按亲属盗窃处理,因此他侵犯的是国家财产。同时,由于盗窃亲属的财产,一般不以犯罪处理,即使处理,也比一般盗窃轻,如果对于盗窃亲属持有的他人财产,按盗窃亲属财产处理,也容易诱使亲属之间相互勾结,共同盗窃他人财物,以逃避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