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危机处理(2)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09-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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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合并或收购。收购指由一家健康的金融机构对陷入危机的金融机构,采取现金或股票交换的方式将其股权的全部或大部购入。如1995年荷兰ING银行收购因衍生交易失败而破产的巴林银行。合并一般指一家健康的金融机构与陷入困境的金融机构并合其全部资产与负债。如1996年日本大和银行由于在美国国债交易中受挫而与住友银行合并。
  合并和兼并是处理金融机构危机的一种较普遍的做法,也是对大银行经常采取的措施。在美国通常由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给愿意吸收将要倒闭银行的健康银行提供一定的补助金,或是由金融监管当局给予一些优惠政策,如允许购并方进入原来禁止进入的市场领域等,从而诱导健康银行接收并承担将要破产银行的全部或大部债务。如1974年富兰克林银行由于外汇交易失利而流动性严重受阻,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就采取了资助并将其并入其他银行的做法。富兰克林银行当时排名第20位,存款近30亿美元。
  (三)清算破产。即对亏损严重,已经失去偿债能力的金融机构实行强制接管,禁止挤兑,清理其资产负债,按比例偿还其债务。该机构的股东将失去其股本,债权人也将承受损失。
  以上三种对陷入危机的金融机构的处理方法中,最为各国所乐于采用的是合并和兼并。其优点是显而易见的。首先,能用较低的成本稳定金融秩序。因为购并方必然是经营管理优秀,具有雄厚实力的大金融机构,它吸收有问题金融机构后,能保证存款人的利益,能对被吸收机构进行有力的改造,从而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对社会来讲则避免了一场金融业的恐慌。其二,作为被购并金融机构,虽然它丧失了偿付能力,但它仍然可以具有许多可观的价值,如富有经验、长期合作的管理人才,营销网络,长期经营中形成的客户关系,在某一金融领域从事活动的特许权等等。购并方可以相对较低的代价获得这些资源,实现其业务扩展与金融结构的调整。
  然而,因为陷入危机的金融机构往往都是资产质量差,债务压力大,所以同业机构对其购并时都是慎而又慎。在难以找到购并方的时候,进行接管、整顿,提高危机机构的质量以期重振或使之易于寻找到购并方就是必要的了。但正如前面所说的,接管并不能保证达到这些目标。
  破产则是各国都尽力避免的方式。因为:第一,监管机构和存款保险公司要花大量的时间与力量清理分析倒闭机构的帐户;第二,借款人会因后续资金不能到位而使项目被拖延;第三,倒闭中符合保险条件的债务人和超过保险限额的债务人将蒙受损失,公众的信心将遭到严重损害。但倒闭作为市场经济中优胜劣汰机制的一种表现则是不可避免的。美国因经营不善而消灭的银行中五个就有一个是采用清算倒闭的方式解决的,但这些银行通常都是中小银行。

四、 建立我国金融 机构危机处理体系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化,我国金融业也得到了迅猛发展,与此同时金融风险也日益加大。有的金融机构由于自身的经营管理水平低,机制不健全,风险意识差,必然会在竞争日益激烈的金融业中处境困难,金融机构发生危机已不再是个“理论”问题。我们应该很好地借鉴外国的先进经验,及早建立健全我国的金融机构危机处理体系,防止发生系统性的金融危机。
  当前,我国金融机构危机处理体系的建立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
  (一) 尽快健全我国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法律制度
  金融机构有市场进入就有市场退出的问题,这是市场经济的客观规律。为依法对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进行管理,维护各方面的正当权益,维持市场秩序,就需要建立健全金融机构的被接管、终止、兼并、破产、拍卖等管理办法,在这方面我国已做了一定的探索。《商业银行法》、《保险法》已对商业银行和保险机构的市场退出作了原则规定。但对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问题,除了适用《破产法》、《民事诉讼法》、《公司法》外,在金融法律、法规中还没有具体规定。因此,应进一步完善我国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法律法规,包括如何对接管的金融机构进行整顿、改组,什么情况下可以对其施以资金援助,金融机构解散的原因、程序,金融机构购并、分立、破产清算的条件、形式、程度、法律后果等。
  (二) 尽快建立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
  美国在30年代大危机的教训基础上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以后尽管有许多争论,还是有越来越多的市场经济国家建立了本国的官方或行业性的存款保护体制。如美国、日本、加拿大都建立了存款保险公司,德国建立了行业性能存款保护基金,法国则建立了存款担保体系。鉴于我国国有商业银行资产质量差,而居民储蓄存款又一直是高速增长之势,建立我国存款保险制度已成为非常迫切的问题。可以考虑在中国人民银行下设立存款保险机构,强制所有有存款的金融机构,按其业务的风险高低投保。在理赔方面,针对我国银行自有资本少的状况,应适当提高理赔限额。
  (三) 建立金融机构危机处理的“快速反应机制”
  金融机构的危机,多直接表现为财务危机。但众多的事例说明,单纯的财务危机并不可怕,它可以通过央行、同业、存款保护机构、政府的多方援手而消化解决。真正可怕的是由于财务危机所导致的公众信心危机。这种信心危机一旦蔓延,有可能破坏整个国民经济。维护公众信心,很关键的一条就是处理危机要快,在公众等待的耐心消失之前就控制住危机,稳住民心。这就需要事先形成一套“快速反应机制”,包括如何迅速调集资金援救,如何迅速决定接管,如何对存款人的利益进行保护等等,都应事先有安排、有计划。中国人民银行在这方面应负担起职责,积极与各方协商,建立起这种“快速反应机制”。


  (四) 加强金融监管
  任何金融机构危机,都不会是完全偶然地发生的,之前必有一个问题的积累过程。加强金融监管,及早发现危机,能够大大减少其危害,使问题的处理简易得多。美国在处理储蓄贷款协会危时忽视了这一原则,未能及时觉察问题并采取相应措施,结果损失由1000亿美元增加到3000多亿美元。日本“泡沫经济”中,大藏省未能对金融机构严格监管,等到非法交易不断曝光,呆坏帐愈演愈烈之时,已是不可收拾。我们应该充分汲取这些教训,从体制上、内容上、组织上、装备上、人才上等各个方面大力强化我国的金融监管质量,真正做到防微杜渐,防患于未然。
  (五) 加强对公众的金融风险教育
  长期以来,公众普遍认为金融机构是国家兴办的,是永不倒闭的“金字招牌”,对金融风险缺乏应有的心理准备。所以,应加强对公众的金融风险教育,尤其使其认识到,金融机构也是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的企业,它们在经营过程中,不遵纪守法,不改善经营管理,就经受不住风险的考验,自然要退出市场,这也是金融、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从而使公众有充分的心理准备,不致于在金融机构退出市场时产生普遍的误解、猜疑、恐惧等思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