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人信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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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我单位以生产饮料为主,因季节、购货量等因素,每箱销售价格在60—65元之间。今年2月份,我单位将50箱饮料分给职工作为集体福利,未申报纳税,被国税机关在稽查中发现,并按2月份的平均售价64元进行补税及罚款。事隔不久,我听说邻近一家与我厂生产同类产品饮料厂于2月份将自产饮料以每箱60元的价格向职工出售,申报纳税而未被国税机关处罚。同样的企业,同样的产品、同样的时间,为什么我厂每箱按64元计税,而另一厂却按60元计税呢?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某饮料厂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七款规定: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的,视同销售货物,因此应该纳税;
机构地区 不详
出处 《税务(辽宁)》 1999年10期
出版日期 1999年10月20日(中国期刊网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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