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康德在论及纯粹理性的法规时,提到了理性纯粹运用的"最高目的"和"最后目的",但未给出明确的界定。学者们对此有不同的解释。康德此处论及的理性纯粹运用的"最高目的"并不在于人的德行(德性)与幸福,而在于推出意志的自由、灵魂的不朽与上帝的存在;与此密切相关,理性纯粹运用的"最后目的"也并不在于人的德福相称或统一("圆善"意义上的至善),而在于由人的意志颁布无条件地有效的道德法则或命令。康德指出,意志自由这一"最高目的"确保了人的理性能够为意志颁布道德法则,换言之,意志自由是道德法则的直接的"存在根据";灵魂不朽这个"最高目的"担保人的行为能够自觉遵守道德法则的要求(出于对法则的义务而展开行动,做自己应该做的、不是配不上幸福的事情);上帝存在这个"最高目的"则担保人做了自己应该做的事情之后能够享受到配得上德行的幸福,即给人的德行(作为原因)以幸福的结果。"最后目的"则是为人的实践提供普遍的道德法则。
简介:康德的人格(Person)是跨此岸和彼岸、跨越现象界和本体界的,是身体和灵魂的结合;人格性(Personlichkeit)则是完全属于彼岸世界或“理知世界”的。当我们把人性置于人格中来考察时,由于人格本身的跨两界的性质,人性本身也就被提升到了具有人格性的尊严的高度,甚至凭借人格性而和上帝的意志联结起来了。人格是使一般人性被提升到人格性的本源的要素,它使人不仅具有此岸的主观目的的价值,而且具有彼岸的、理知世界中的绝对价值;人格是使人性提升到人格性的中介。目的公式要求我们在把人性当作手段的同时记住有一个最高的限制性条件,就是把人格中的人性当作目的。人性也具有双重性,所谓人的“本性”(Natur),一个是指人的自然性、自然本能,一个是人性的本质,其中包括理性能力,也就是自由地设定目的的能力。但人性只是理性设定一般目的的能力,人格性则是特指理性设定道德目的的能力。人性与人格虽然都具有双重性,但人性还属于此岸世界,而人格则通过人格性跨入了彼岸世界。如果没有人格或人格性,人与动物的区别仍然只在于人是“高级动物”,而不具神圣性和崇高性。目的公式中的“人格中的人性”应该指把行动者的本体设立道德目的的能力考虑在内的人性,是一种从两界统一来看的人性,或者说,是一种具有完善化的可能性的人性。所以有限的理性存在者有两类目的,第一类目的是一般的目的,即主观目的或相对目的;另一类目的是单凭理性给予的目的,即客观目的或绝对目的,又叫作“自在的目的本身”,这类目的没有掺杂感性的东西,具有绝对价值,所以这样一类的客观目的是对所有的理性存在者都有效的。人格中的人性一方面具有设定道德目的的能力,另一方面也能够将自�
简介:在福柯看来,康德真正天才的地方在于,他通过将有限性奠基于先验的层次而翻转了先前在有限性中所包含的否定性的意义。但福柯却将先验主体置于生活、语言和劳动这一经验背景中。跟福柯一样,海德格尔也将康德通过转移到先验层面来克服经验有限性的尝试看作是康德之批判的(失败的)核心。他们都认为,康德在《人类学》中将对人的有限性问题的三个批判性考察重新置于中心,这是十分重要的;但在失败的原因何在这一点上却大相径庭:福柯认为基于人的解决办法从一开始就注定要失败,海德格尔则认为是康德在人的此在面前的退缩。于是他们提出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补救策略:或者寻找一个对先验有限性进行重新诠释并使其相对化的非人类学方式,同时保留其基础性的视角,这是作为历史先验性研究的考古学的目标;抑或重新定义人的有限性自身,从而避免那种困扰着后康德哲学的经验一先验的混乱,并因而提出一种对生存的全新理解。我们应该如何处理有限性?福柯认为,康德的人类学的有限性是一种经验性的限制,但是也可以放到先验的立场上来了解,但这就与起源概念相矛盾,导致先验的有限性反过来取决于人的种种经验的限制。这就是理性的“盲点”,它能够使认知成为可能,但是无法从本质上被认识。关于起源的人类学悖论就是由于人自身的矛盾:起源只能通过经验时间来发生,但是时间自身的存在又必须被归因于先验主体。生命、语言和劳动不只是知识的对象,它们在人的先验有限性这一基础性的背景下被如此这般地给予,哥白尼式的逻辑被人类学转向所击败。是否可以认为福柯对海德格尔是一个暗示,即基础存在论能够在有限性分解之外提供给我们一个选择?通过基础存在论克服胡塞尔的先验现�
简介:本文首先要探讨的是,布伦塔诺如何尝试根据存在之类比的学说这一线索,来对亚里士多德的范畴学说展开系统化。对存在者及其多重含义的追问集中于范畴分析。海德格尔对布伦塔诺解释中的这一决定性要点的解读,是极具批判性的。他的批判经历了不同的阶段:首先是对传统判断理论(作为真理的位置)的解构,然后是对存在(ousia)的时间性解释,最后是存在的真理含义的明确提出。与布伦塔诺不同,海德格尔尝试以一种源初的发生方式揭示范畴的发生行为,这取代了布伦塔伦提供一种“范畴系谱学”或者一种“范畴演绎”的尝试。自此,重要的是,将构成希腊之现成范畴的背景的原初经验加以突出:希腊存在论的源始规定是从制作(poiesis)范畴中派生出来的。同时,要批判性地探讨海德格尔对亚里士多德存在论阐释的可能性和界限。
简介:在《道德形而上学》中,康德对法权义务和德性义务做了明确划分:法权义务是可以外在立法或外在强制的义务,德性义务是不可以外在立法或外在强制的义务,而是一种自由的自我强制的义务。在本真的法权义务和本真的德性义务之间,有一种把法权义务本身当作内在动机的"有德性的行为",康德有时称之为"伦理义务"。但中义的伦理义务同时包含了这种居间的伦理义务和本真的德性义务,广义的伦理义务甚至包括了作为间接伦理义务的法权义务。对自己的不完全的义务(自我完善)和对他人的不完全的义务(他人幸福)属于德性义务(本真的);对他人的完全的义务(不得害人)属于法权义务(本真的);对自己的完全的义务(不得自杀)难以简单归类:作为与意志规定的目的或质料无关、只涉及纯粹形式的义务属于法权义务,但作为一种自我强制的义务又属于德性义务,它似乎既属于又不属于法权义务,既属于又不属于德性义务,但康德最终还是把它放在德性论中阐释。在本真的法权义务和本真的德性义务之间,有两种义务难以简单归类:一是把外在的法权义务变成内在动机的"有德性的行为",二是对自己的完全的义务。
简介:在人的尊严这一研究领域,一方面学者们对康德推崇备至,另一方面许多学者对康德的引证乃至研究都充斥着误解。本文首先简述了学术界关于康德的尊严观的两种对立的诠释:一种观点认为,在康德看来,尊严就是内在的价值,它是尊重的基础,每个人都有尊严,所以人人都应该被尊重,因此人的尊严也是人权的基础。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在康德那里,根本没有作为形而上学属性的内在价值概念,人的尊严也不可能是尊重的基础,尊重的义务出自理性的绝对命令;康德的尊严观基本上属于传统范式,康德用尊严一词只是表达了一物比另一物高的关系,其中并不包含平等的含义,因此尊严也不可能是人权的基础。本文结合康德的文本,对康德关于尊严和价值、尊严和尊重、尊严和平等这三重关系做了阐释,分析了以上这两种对立诠释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第一,康德所谓人的尊严,首先是指有理性的人是自在目的,而不是工具,这表达了人格高于物品的思想。康德所谓内在价值或绝对价值,不是指一种形而上学的属性,而是指自在目的。如此理解内在价值,则以上两种解释之间的对立就能得以部分消除。第二,康德谈论人的尊严,其重点是强调道德是目的王国由理想变成现实的关键,也就是说,道德让人配享尊严。第三,对康德而言,人的尊严有两个层次:因具有理性而有道德能力从而具有尊严,和履行了道德义务而配享尊严。与此相对应,尊重也有两个层面:自我尊重和相互尊重的义务和因履行了道德义务从而配享尊重。第四,康德的尊严观在人有尊严而不同于物这一基本层面上包含平等的含义,但在其重视人因道德而配享尊严这一层面上则是不平等的。比起他谈尊严的文本来,康德的其他文本也许能对当代捍卫人权理论提供更大的支撑。
简介:在康德之后的现代哲学中,“时代”(时间)意识不断得到发展和强化,其中最典型的代表就是黑格尔的“历史哲学”和海德格尔的《存在与时间》。黑格尔的历史哲学把“时代”理解为“理性”得以聚集和“成型”的根本原则,并由此将哲学理解为“被把握在思想中的它的时代”。而海德格尔的《存在与时间》不仅把整个“存在”都“时间化”了,也将“时间”的功能“实践化”了。而刘小枫先生不久前发表的《如何认识百年共和的历史含义》一文中对“启蒙”观念的批判和对“德政”的颂扬之所以在学术界引起了巨大争议,根本原因在于没有意识到现代哲学首先应该具备“时代意识”,没有对“当代中国”与“中国传统”和“(后)现代西方”所处的“时代”差异做出深刻的反思,从而产生了认识百年共和对我们(当代中国人)“历史含义”上的局限性。
简介:先天综合判断的第三者问题是康德先验哲学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纯粹审美判断作为先天综合判断,其第三者问题同样是康德先验哲学中一个重要且合理的问题。但是,学界对康德在《判断力批判》中关于纯粹审美判断的演绎所做的研究往往忽视了纯粹审美判断的第三者问题。研究表明,审美共通感是联结纯粹审美判断的主词和谓词的第三者,是赋予纯粹审美判断普遍必然性的先天根据。因而,可以将纯粹审美判断的演绎理解成是针对审美共通感所做的演绎。在纯粹审美判断的演绎中,审美共通感的地位是基础性的,因此,它在纯粹审美判断的演绎中发挥的作用就不仅仅是功能性的,更是发挥着主导性作用。
简介:通过质疑语言和规则之间存在强力联系的假定,该文认为我们从维特根斯坦关于遵守规则的讨论中并不能得出标准的解读观点,即认为私人语言是不可能的。该文从区分语言和规则以及私人规则和公共规则之间的不同角度,为私人语言和私自遵守规则行为的存在作了辩护。该文指出,我们并不是通过遵守规则而理解语言,维特根斯坦在《哲学研究》202节中说个体间的公共的规则不可能私自地遵守或许是对的,但是如果存在私人规则的话,那么这些规则当然可以被人们私自地遵守。我们的推理过程和实际的生活中存在这样的私人规则。该文得出结论认为,私人规则的遵守不是不可能的,只不过不同于公共规则的遵守而已。维特根斯坦需要在一种特殊的限定的公共意义上来使用"规则"。
简介:黑格尔的法哲学(即客观精神)是自由意志实现自身的历程。思维和意志作为精神的不同环节,在自由意志的历程中不断地相互转化,并在其中实现精神的同一。自由意志包含三个环节:第一,普遍性的环节即思维,体现为抽象自由;第二,特殊性的环节即意志,体现为特定的自由;第三,单一性,即前两个环节的合题(同一),体现为现实的自由。自由概念在抽象法领域中的历程,是一场抽象的普遍意志自身的扬弃运动,是意志历经从抽象规定向自我相关的规定的发展过程。该过程同样体现三个环节:第一,所有权是对纯粹抽象人格的否定,但所有权只是抽象的"我的东西"的规定,尚未在意志内部获得定在,因此它需要过渡到诸意志间的关系,即契约;第二,契约以双方意志为中介,形成共同意志,但仍不是普遍意志;第三,在不法中,欺诈和犯罪展示了特殊意志之间以及普遍意志与特殊意志之间的矛盾运动。刑罚(作为普遍意志的抽象法)通过否定特殊意志对普遍意志的否定,从而实现意志的否定之否定,并形成意志的自我相关,进而实现向道德的过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