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强制措施分为羁押性强制措施.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羁押性强制措施包括拘留、逮捕,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其中羁押性强制措施以逮捕(指正式逮捕及逮捕后的羁押)为代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以取保候审为代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保障人权作为一项重要的指导思想.尽管程序公正的价值在司法实践中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但是,面对打击犯罪的现实需要.我国司法实践中,审前羁押被作为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必不可少的措施加以使用。法律尽管规定了一些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但在实践中较少使用,或者作为变相羁押的措施加以使用(如监视居住).或者作为万不得已的手段加以使用(羁押期限届满)。从现实原因看,侦查人员素质低下、侦查装备落后、技术含量不高等问题,导致了侦查机关对口供的依赖,而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羁押成了获取口供的重要手段。在刑事诉讼中,审前羁押与口供中心主义呈现出相互支撑的态势。刑诉法修改后,尽管在法律规定上,对强制措施制度作了较大程度的完善.但在实施过程中却未能起到有效减少审前羁押的效果,“超期羁押”、“变相羁押”、“久押不决”仍然是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的现象。
简介:本文结合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对德国旭普林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ICC裁决一案作出的《民事裁定书》中对于外国裁决和非内国裁决的表述,阐述了作者对于《纽约公约》项下的非本国裁决的含义的看法,论述了非本国裁决与外国裁决之间的区别。笔者认为,《纽约公约》项下的外国裁决指在申请承认与执行地国以外的国家境内作出的裁决,而非本国裁决是指申请人向执行地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在该法院地国境内作出的裁决,而根据裁决执行地国(也是裁决作出地国)的法律,该裁决不属于当地裁决的情况。非本国裁决既不是本国裁决,也不是外国裁决。本案ICC裁决可以被视为《纽约公约》项下的非本国裁决,理由是裁决根据ICC规则在ICC仲裁院的管理下在我国境内作出,但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又找不出该裁决为我国裁决的法律依据,而绝不是由于该裁决由外国仲裁机构作出。作者认为,我国在修订《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的过程中,应当澄清我国涉外仲裁立法与实践中所涉及的一些基本的法律概念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