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清末,立法者为避免法律解释混乱,明确规定了统一解释法令权,并将其赋予大理院。民国时期,统一解释法令权先后由作为最高司法机关的大理院、最高法院、司法院以创制解释例、判例的方式行使。解释例是中国特有的法律解释形式,判例则为统一解释法令的本来形式,二者共同发挥着统一法律解释的功能。民国统一解释法令制度适应了当时法制不完备、基层司法人员素质不高的历史现实,保障了法律解释的统一,传播了先进的法学理念,有其合理性。但也存在侵犯立法权、代替基层法院审案以及解释例、判例繁多芜杂、翻检不便等弊病。在统一解释法令权的配置、解释例及判例的功能定位、法律解释制度发展方向等问题上,民国统一解释法令制度及其实践为当前我国法律解释制度的完善提供了有益的启示。
简介:传统的客观性法解释立场因为没有正确对待'法律解释主体是谁'与'法律解释的客观性如何'而致使解释活动遭遇系列难题。哲学层面上的存在论意义和认识论意义的客观性概念因为对主体性、意识的忽视,对客体、实在的凸显而导致了无法正确看待人文社会科学的研究性质。重构客观性概念为客观性法解释学立场的检讨提供了借鉴。以立法者原意为目标的主观论解释和以法律自身目的为目标的客观论解释以'主客二分'框架为基础,以'真假'二值为标准,通过追求外在于解释主体的客观实在、排除解释者价值判断的途径,并不能够正确描述法律解释的真实实践图景。它一方面错置了解释者、解释对象之间的地位和关系;另一方面对客观性的追求无法避免其认识上的悖论及与有效性的相协调。在承认法律解释应当融入解释者主体性作用的前提下,解释活动的客观性标准应当转化为可接受性。合意性前提与语言使用的意义界限提供了客观性保证;听众的加入和理由之间的相互证立确立了可接受性标准的有效性。从而缓和了法律解释在客观性和有效性之间的张力。
简介:《民法总则》第147条虽具有完全性法条的外形,团“重大误解”一词本身为不确定概念,故含有授权补充的漏洞。适用该法条,应将评价因素具体化。法律行为已成立乃是当然的前提,误解的重大性只是必要但不充分的条件,此外,还应补充相对人对于误解的参与以及消极要件。通过类比第三入欺诈场合的立法价值判断,并参考比较法,上述要点理应吸收进入第147条的解释论。重大误解固然可以发生撤销权,有些场合变更合同更符合实际需要。考虑相对人对于误解方误解的参与因素,损害赔偿一般不是误解方赔偿相对方,而是相对方赔偿误解方;此种赔偿是对于信赖利益的赔偿。关于重大误解的解释论,应实现从二元论向一元论、从意思主义向表示主义的理论转型。
简介:罪刑法定原则禁止类推和追溯。在司法过程中贯彻罪刑法定原则涉及到法律解释的立场。有权解释在我国《立法法》和最高两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中均明确规定了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独立的生效时间,不应将其生效时间提前到与之相对法律条文的生效时间。由于有权解释具有两重性的特征,即相对于法律条文规定的从属性和自身扩大解释倾向而产生的独立性,因此针对从无到有和从旧到新两类有权解释采用不同的溯及力规定。挪用公款罪中"归个人使用"的有权解释还存在过渡性的司法解释,故不能一概采用"看两头、弃中间"的态度而忽视"中间法"存在过的事实。从无到有的司法解释是法律条文原本固有的涵义,适用从新原则;从旧到新的司法解释势必有所更新和扩张而不利于行为人,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简介:近40年来,人们在推进青年研究蓬勃发展的同时,也面临着一些深层次困惑。这些困惑主要包括:研究"有增长无发展"的窠臼之困、研究零散化断裂化之困、研究缺乏"元理论"支撑之困、研究的政策性偏好之困等。青年研究者面临着的这些困境,从实质上看关乎如何阅读青年的问题。谢昌逵《青春奥秘:青年的历史存在与社会角色》正是基于青年的主体立场,致力于走入"他者"的世界,用"他者"的眼光拥抱历史中的青年与青年中的历史。对于青年研究的方法论转型,《青春奥秘:青年的历史存在与社会角色》具有重要的认识论和方法论意义。它启示青年研究者们:要准确把握青年研究学科化建设与青年研究基础理论的关系;要实现田野个案与叙事表达的结合;要实现从宏大话语向微观叙事的转型。
简介:生态损害赔偿磋商的制度脉络既蕴含自由协商的私法性特质,又与行政权之行使保持着特有的亲和性。学者从纯粹私法视角提供的解释框架只能部分映射赔偿磋商制度运行的法律面貌。以协商行政为视角,生态损害赔偿磋商制度实质上是一种行政机关借用私法领域的协商与填补机制来维护环境公益的行政权行使之新样态。政府的主动磋商行为应被视为体现对话与合作的协商行政手段,其实施须同时兼顾彰显灵活性的协商裁量与彰显法治性的行政控权之两方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