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在南海仲裁案中,菲律宾、仲裁庭均认为,中国援引历史性权利,对超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允许的海洋权利之外的整个"九段线"海域、海床和底土的生物和非生物资源提出了主权权利和管辖权,但没有将上述海域视为内水或领海。因此,中国主张的历史性权利不是《公约》第298条第1款规定的历史性所有权,中国无权援引适用强制程序的例外,仲裁庭对中菲南海历史性权利争端享有管辖权。实际上,中国并未对超出《公约》允许的海洋权利之外的整个"九段线"海域、海床和底土主张历史性所有权,而是对南海中那些岛屿相互距离较近、可视为一个整体的群岛或列岛间的水域享有历史性所有权。从国际法中的历史性所有权争端解决制度,特别是《公约》规定的争端解决制度看,中菲南海争端不应该适用仲裁程序,仲裁庭对中菲南海争端没有管辖权。中菲南海历史性所有权争端本该适用附件5第二节规定的强制调解程序,但涉及领土主权争端,也不应提交该程序。
简介:本文围绕浙大网新公司案,结合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1998年和2012年仲裁规则,以及新加坡有关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与实践,分析了约定适用ICC规则在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仲裁协议的可执行性,以及我国法院承认与执行ICC裁决的实践。笔者始终认为,ICC规则只能由ICC仲裁院适用,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除ICC仲裁院以外的其他仲裁机构适用的ICC规则,都不是本来意义上的ICC规则,而是经过修订了的仲裁规则。如果要求除ICC仲裁院以外的仲裁机构适用ICC规则仲裁,这样的仲裁协议本身就是对ICC规则进行了修订:将ICC规则规定的由ICC仲裁院履行的管理职能变更为由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行使,否则这样的仲裁协议就是不能履行的协议。
简介:我国仲裁法第58条所列的撤销事由应为独立的诉讼标的,而非攻击防御方法。该条第3项宜增加“足以影响裁决结果的”,即须基于其原因的严重性已足以改变裁决之结果,才能提起撤销之诉。撤销事由重叠之合并情形下,判决主文只需告知原告胜诉之结果,毋庸就无理由部分另告知驳回。若非形成仲裁裁决的事实及证据,不构成撤销事由,此乃当事人听审权保障之界限。现行仲裁法未对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的情形加以规定,未来修法中应增加此类情形。对于仲裁裁决被撤销后原纷争的解决,不宜采“另行起诉说”,仍可通过重新仲裁解决,且裁决经撤销后不适用时效中断。仲裁裁决若系用语不明情形,应采“仲裁员续为处理说”,当事人可请求仲裁庭就裁决书的特定部分作成改正或解释。仲裁裁决若出现漏裁事项,在严重影响当事人间权利义务关系、可能改变原有裁决结果时才有必要撤销该瑕疵仲裁裁决。
简介:<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颁布,在新中国仲裁法律制度的建设道路上树起了一座新的里程碑。它意味着:第一,中国没有统一的一部仲裁法的时代已经结束。在仲裁法颁布之前,不仅在解放前,中国没有一部统一的仲裁法典,就是在解放后四十多年里,我国也一直未制定和颁布过统一的仲裁法典。仲裁法律制度建设的成果,只是表现为若干个仲裁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中的有关仲裁适用的条文。立法形式上的不统一,使得我国仲裁法律制度内容在不同的法规或条例中出现了一些不完全一致的地方,导致了某些相同或相似纠纷的仲裁,在适用不同的法规或条例时结果不完全一致的现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颁布,使得我国有了一部统一的仲裁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