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讯问过程中律师在场权研究文献综述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4-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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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讯问过程中律师在场权研究文献综述

王依依

西北政法大学

一、研究背景

刑事侦查阶段是刑事诉讼的基础,我国通过各种手段确保侦查程序的正当性,如讯问时建立全程录音录像制度。一些法治发达的西方国家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已经在立法上或司法实践中将犯罪嫌疑人有权要求律师到场参加侦查人员的讯问活动制度化。确认律师在场权已经成为世界各国的共识和刑事司法发展的方向,联合国和其他区域性国际机构也在法律文书和司法实践中确立了与律师在场权有关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经过三次修改,律师的各项权利也得到了完善,但是侦查讯问时律师在场权依旧未能落实。近年来,一系列冤假错案的曝光,均可发现侦查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存在不当取证行为,这些非法行为严重侵害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损害了司法公信力。随着我国人权保障理念不断深入,刑事司法条件日趋成熟,我国在立法上明确了律师在侦查程序中的辩护人地位,确立了值班律师制度,并出台有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当有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在场的指导意见,这些均为律师在场权在我国的构建提供了现实可能性。

二、研究现状

侦查讯问时律师在场权是随着近代民主革命逐步确立并不断发展完善的,是一项历史性的具有制度保障属性的权利。二战后,随着人权保障理念的世界化进程,律师在场权发展为对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底线正义”,并逐步体现在相关国际公约、文件等中,但在律师在场权内容和制度方面,国内外的理论成果存在差异。

(一)域内研究

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尚未确立和实行律师在场权制度,律师在场权还只停留在研究层面。对于现阶段我国是否应当确立律师在场权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确立律师在场权可以有效实现控辩平衡和遏制司法过程中“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现象,应尽快确立;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从现阶段中国,确立律师在场权条件和时机尚未成熟,反对盲目确立律师在场权。我国理论界对赋予侦查阶段律师在场权是抱以肯定态度的,大部分学者都是从概念、基本理论、价值、域外国家经验启示、必要性、可行性、以及具体构建这些方面论述,其中研究成果最多的主要围绕如何在我国构建律师在场权以及构建这一权利的具体配套措施。在此基础上,最大限度的选取涉及这一论题相关文献的观点,概括我国学者对讯问犯罪嫌疑人律师在场权问题的研究成果。

(1)关于律师在场权的涵义。我国目前立法上并未规定律师在场权,理论界对于这一概念也未形成统一的观点,我国目前现有的概念大都是学者们从广义和狭义两大角度进行界定的。陈卫东在《刑事审前程序研究》中赋予律师在场广泛的权利定义,认为律师在场存在于刑事诉讼的侦查、起诉和审判等整个刑事诉讼阶段,即广义的律师在场权。樊崇义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专题研究报告》中提出刑事诉讼中的律师在场权应限缩于侦查讯问阶段这一范围,即狭义的律师在场权。从第一次讯问开始到侦查结束,其中关于犯罪嫌疑人所有侦查讯问活动,律师均有权在场进行监督和提供法律帮助。管宇在《刑事审前程序律师辩护》中将其界定为包括侦查、讯问、起诉等所有的刑事诉讼阶段,律师在其任何阶段均可在场。[3]屈新在《论辩护律师在场权的确立》中指出自犯罪嫌疑人第一次受到讯问直至侦查终结,侦查机关每一次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律师均有权在场。

(2)关于律师在场权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大部分学者认为我国目前已经具备构建律师在场权的基本条件,认为构建律师在场权具备充分必要性和可行性。2002年至2004年间,中国政法大学的诉讼法学研究团队先后于北京、广东、河南、甘肃等地开展侦查讯问时律师在场的试点,取得了开拓性的成果和经验。实验活动表明,通过律师在场的作用,侦查人员自觉规范讯问行为,减轻了犯罪嫌疑人对抗情绪,其诉讼权利得到保障,后续程序中翻供现象骤减,办案效率也得到了提升。课题组还对比得出有律师在场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认罪率明显偏高的结论。[1]樊崇义也在其主编的《刑事审前程序改革实证研究—侦查讯问程序中律师在场(试验)》中,整合了各阶段律师在场的试验过程和结果,并在此基础上从多方面论证了我国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律师在场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认为确立律师在场权对我国刑事司法公正和诉讼效率具有重大意义。[2]宋志军从诉讼主体理论、程序正义理论、无罪推定原则、控辩平等原则等理论层面深刻论述了律师在场权设立的正当性基础。孙长永在《侦查程序与人权保障——中国侦查程序的改革与完善》中对律师在场问题进行深入探讨,提出侦查讯问阶段赋予律师在场权对于防止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行为的发生是有效且可行的。[3]刘计划在《法国、德国参与式侦查模式改革及其借鉴》中,通过实地考察德国、法国推行的参与式侦查模式改革,认为律师参与式侦查模式有利于保障程序公正进行,有利于最大程度实现实体正义,具有重大的理论与实践价值。

(3)关于构建律师在场权的基本设想。大部分学者认为我国目前已经初步具备构建律师在场权的刑事司法条件,但应当稳步进行。赵志梅在《论我国律师在场权制度的渐进式构建》中表示,我国律师在场权制度的构建可以先从不影响侦查效果的场合中试行,再随着条件的具备采取渐进式的方式实施,最终实现全面的律师在场权制度。陈卫东、孟婕在《重新审视律师在场权:一种消极主义面向的可能性》中提出以消极主义面向来打造中国的律师在场权,即律师询问时在场,但不得打扰警察讯问。

(二)域外研究

国外大部分国家和地区在立法上均有规定律师在场权,但各个国家由于其文化背景、诉讼构造和司法实践存在差异,对于律师在场权的法律规定也有所不同,美国是侦查讯问律师在场制度的判例法发源地。1966年,美国最高法院审理了著名的米兰达诉亚利桑那案件,创建了米兰达警告,犯罪嫌疑人首次遭到讯问时,警察一定要将米兰达警告明示。[4]国外法治发达主要国家学者普遍认同侦查讯问时律师在场权制度确立的价值,只在主张辩护律师介入侦查程序的深度和广度上存在差异。英美法系学者理论研究主要集中在如何实现实质有效的律师辩护权和侵犯后的救济措施。美国学者德雷斯勒等在《美国刑事诉讼法精解》中认为优秀辩护律师积极参与刑事诉讼过程实现美国司法体系的正当性,其有效的辩护标准包括积极会见当事人和竭力寻找案件有关证据信息等。大陆法系国家学者主要研究论证辩护权的重要性,且并不愿意主张辩护律师深度介入侦查阶段。[5]法国学者卡斯东·斯特法尼等在《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中将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相关程序视为无效诉讼行为,但仍多局限于分析其重要性层面。日本学者也开始注重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实现与保障,三井诚认为此是未来日本刑事司法体系的关键,由此开始关注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三、评述

很多英美法系国家均确立了侦查讯问过程中的律师在场权,我国台湾地区也对侦查讯问中律师在场权做了明确规定。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245条第2款规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辩护人,得于检察官、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讯问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时在场,并得陈述意见。”由此可以得出台湾地区在场律师的三项权利,一是在场见证权,二是咨商权,三是讯问中的陈述意见权。虽然我国对于律师在场权的研究起步较晚,但随着近年来国内学者对此问题的研究不断深化,以及中国政法大学樊崇义教授带领的实证法学研究团队对于侦查讯问中律师在场试验的研究结果,均为我国侦查讯问中确立律师在场制度提供了重要的借鉴。尽管实践中依旧有很多的阻碍,但侦查讯问律师在场制度是发展的必然趋势,通过对该制度的深入研究,推动侦查讯问律师在场制度的落实。

参考文献

[1]顾永忠:《关于建立侦查讯问中律师在场制度的尝试与思考》,载《当代法学》2005年第5期:第66-71页。

[2]樊崇义主编《刑事审前程序改革实证研究:侦查讯问程序中律师在场(试验)》,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215-222页。

[3]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保障:中国侦查程序的改革和完善》,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第550-555页。

[4]樊崇义主编.刑事审前程序改革实证研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198页。

[5][美]约书亚·德雷斯勒等:《美国刑事诉讼法精解》,魏晓娜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8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