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正>串通投标行为是日本《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法》(1947年法律第54号,以下简称《独占禁止法》)第3条所禁止的行为之一,属于不正当限制交易中的卡特尔行为的典型事例。在日本的违反《独占禁止法》的案例中,串通投标占有很大的比例。例如,1998年违反《独占禁止法》的27件案例(被依法采取措施的件数,下同)中有17件属于串通投标。到2001年,被依法采取措施的违反《独占禁止法》的38件案例中,串通投标就占了33件。根据公正交易委员会的统计,从1998到2003年,在总共145件违反《独占禁止法》的案件中,属于串通投标的有105件,占全体的72.4%。串通投标作为不公正限制交易行为的一种,要依法缴纳课征金。在2003年度的串通投标案件中,被处罚的课征
简介: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审判监督程序作了专章规定,其中177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由此可见,法律赋予人民法院自身监督的职权,立法上的这种规定,源于我国追求客观真实、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理想诉讼模式。然而,在民事诉讼中由法院自我监督,理论上与民事诉讼和民事关系的性质以及审判规律是不相符的,司法实务中也遇到诸多尴尬。
简介:有效辩护制度,以辩护权的充分享有为前提,强调被追诉人有权获得达到一定质量标准的刑事辩护。死刑案件由于其刑罚的不可逆性,被追诉人应当有权获得相比普通的刑事案件更为有效的刑事辩护。近年来,随着人们(包括刑事被追诉人)对自身合法权益保护意识的增强以及新刑诉法在建立和完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中的突出努力,死刑案件中辩护律师的参与度大大提高,辩护权的行使空间也空前增强。但是,实践中死刑辩护的有效性却并无太大提高,死刑辩护的质量也并不尽如人意。死刑辩护律师不能提供有效的辩护,不仅变相侵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使得庭审流于形式,而且也不利于法官“兼听则明”防止冤假错案的产生。但是,受一些错误理念的影响,实践中法官们往往对死刑辩护中律师的不称职行为选择“视而不见”或表示“束手无策”。因此,作为一名战斗在死刑案件审判一线的刑事法官,笔者以所在法院因辩护人违反程序规定而被发回重审的两个案件为起点,试图通过对所在中级法院近四年内审理的一百余件死刑一审案件的辩护情况进行考察,从而更全面的展示当前死刑辩护的现状和其中存在的问题。同时,也试图从一名法官的思考中探寻促进死刑案件有效辩护的路径。笔者认为法官应当在实现死刑有效辩护的漫漫征途中从积极为辩护律师的辩护行为提供保障以及对辩护律师的无效辩护行为进行干预两个方面有所作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