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夫妻一方所负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4-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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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夫妻一方所负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刘茜涛

西南财经大学 四川成都611100

摘要:司法审判实践中,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尚存争议,而就对外提供担保形成的夫妻一方债务,是否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法律各界仍有不同的看法,而各地的裁判结果及思路也有分歧。

  关键词:夫妻;担保; 夫妻共同债务;司法

一、夫妻共同债务法律规定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出发,未对外举债的夫妻另一方需承担举证责任,即需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举债的夫妻一方以其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系其个人债务。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该法条的单独适用严重加重了未对外举债一方的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这两条规定,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了补充。实践中,就夫妻一方以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争议,但就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对外提供担保而形成的或有负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存在分歧。

新颁布的《民法典》亦增设了夫妻的家事代理权,《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二、夫妻一方对外提供担保所形成的债务的司法判例

案例一:(2014)闽民申字第1715号

李某于2012年7月和9月分三次向王某借款合计人民币150万元,并依次出具三张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1.8%。宋某在三张借条上均签字提供担保。借款后,李某未按约还本付息和承担担保责任。经王某不断催讨,李某仍剩余100万元借款本金及自2013年1月18日起的利息未支付。故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陈某共同偿还其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暂合计106万元;担保人宋某及其妻叶某对李某和陈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015年,最高院民一庭作出了(2015)民一他字第9号复函(下文简称复函)。该复函内容为: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该案例之下的裁判规则为 ,夫妻一方对外提供担保,另一方并不需要为该担保之债承担连带责任。

与此同时,最高院亦有多个案例系夫妻一方为公司债务担保,该方同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该种情形与上述案例存在区别。

案例二:(2017)最高法民申1516号

华某某向德金公司出借款项,许某甲承诺德金公司的债务由其负责清偿,德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许某乙为许某甲女儿,许某甲与徐某某系夫妻关系,家庭经济事宜均由许某甲包办。华某某与德金公司最初的《合作协议》即由许某甲代表签字。

法院认为许某甲实际参与德金公司的经营活动,华某某的债务并非与许某甲、徐某某无关,许某甲在德金公司经营过程中的行为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产经营活动。对于许某甲的举债已用于许某甲、徐某某夫妻共同生活,该债务应当作为许某甲与徐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法院予以了确认。

本案中,许某甲并非直接债务人,但由于许某甲与原债务人德金公司之间的特殊关系,即许某甲为德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及许某甲在与徐某某处理家庭事务的地位来进行认定,案涉债务系许某甲与徐某某的夫妻共同之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认定“担保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重点要考量该债务是否与夫妻共同生活密切相关”,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及逻辑推理,主要考量的因素有:1、负债期间购置大宗资产等是否构成夫妻共同财产的;2、举债是否用于夫妻双方共同从事的商业或共同投资;3、举债是否用于举债人单方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但配偶一方分享经营收益的等等。对于股权投资、公司生产经营之下产生的借贷以及担保之债,一般认为与夫妻共同生活密切相关。

案例三:(2014)青羊民初字第1310号、(2016)川010民终5183号、(2019)川民再44号

小企业担保公司为圣宴公司向银行的融资贷款提供担保,小企业担保公司与银兴公司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与银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莫某及莫某之妻张某分别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后小企业担保公司代圣宴公司向银行归还了贷款,但圣宴公司未按时向小企业担保公司归还款项。小企业担保公司将圣宴公司、银兴公司、莫某及张某诉至法院,请求圣宴公司向其支付代偿款、资金利息、律师费及违约金,小企业担保公司对银兴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权;莫某、张某对圣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二审中,法院均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莫某、张某进行了送达,莫某及张某均未参加一二审的庭审。一二审法院支持了小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

后张某以一二审法院的送达程序违法致其无法参加庭审,以及《反担保保证合同》上张某的签字系伪造为由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判决前,莫某与张某协议离婚。再审中,张某就《反担保保证合同》上的签字捺印申请鉴定,鉴定结果亦印证了张某的说法,《反担保保证合同》上的签名和指印,确非张某本人签字及捺印形成。

再审人民法院认为,张某与莫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四套房产,尽管张某未在《反担保保证合同》上签字,但其丈夫莫某在《反担保保证合同》上签字应承担担保责任,反映莫某在于张某婚姻存续期间从事经营活动,并且带来的经济收益用于了家庭生活和开支,故张某的丈夫莫某承担的担保责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莫某和张某共同偿还。再审法院最后判决结果维持了原判决结果。

本案与前述中案例存在区别,案例一中宋某基于其与李某之间的朋友道义,而为李某的债务进行担保。案例二以及与之类似的情形,要么夫妻一方对外举债或者为投资经营的公司担保,夫妻另一方实际享受了该举债一方经营公司带来的的收益,也应当承担为经营公司而带来的负债。

本案中的主债务人是圣宴公司,莫某并非直接为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银兴公司提供担保。从理性经济人的角度来看,银兴公司不可能无故为另一公司提供担保,银兴公司和莫某同时为圣宴公司提供担保可能的原因有三个。其一是圣宴公司与银兴公司之间有合作关系或者关联公司,故银兴公司为圣宴公司提供抵押担保,而莫某为了银兴公司的经营,也为圣宴公司提供担保。其二是莫某系圣宴公司股东,二者之间有着投资关系,所以为圣宴公司提供担保;其三是莫某与圣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为其提供担保,同时还拉上了自己的公司,一起为圣宴公司提供担保。

法院查明的事实部分并未看出圣宴公司、银兴公司、莫某、银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四者之间有任何的关联关系。在前两种情形之下,莫某提供的担保之债与夫妻共同生活有着一定的关联。第三种情形则与案例一类似,此时是否应当将莫某的担保之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有待商榷。在审判决中直接断定,莫某在《反担保保证合同》上的签字,反映了莫某在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经营活动,并且带来的经济收益用于了家庭生活和开支。莫某对外提供担保,是否能够为夫妻共同生活带来收益,应当由债权人进行举证。在债权人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不应直接断定该担保之债就是夫妻共同债务,张某应当承担责任。如认为莫某与张某协议离婚,且张某与其女儿名下有四套房产,张某与莫某有恶意逃避债务之嫌,是否可仅执行四套房产中原属于莫某的部分。是否只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购置大宗财产的话,就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呢?

三、对外提供担保所形成的夫妻一方债务的认定的思考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目前的司法审判实践中对于夫妻一方所负担保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中仍缺乏统一的裁判尺度。夫妻一方对外举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因素如前所述:1、负债期间购置大宗资产等是否构成夫妻共同财产的;2、举债是否用于夫妻双方共同从事的商业或共同投资;3、举债是否用于举债人单方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但配偶一方分享经营收益的等等。但拿未举债一方因举债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享受利益举例,如何证明未举债一方却因该担保之债享受利益,法院判决的说理部分仍然有自由裁量的空间。

最后,笔者认为,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新情况、新事物的不断出现,如果法院对于夫妻一方对外提供担保形成的债务举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能够有统一的裁判规则以及裁量尺度,能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之进行完善和细化,从而能够同时兼顾债权人和夫妻未对外举债一方的权益。

参考文献:

1.闽民申字第1715号《民事判决书》(2014);

2.最高法民申1516号《民事判决书》(2017);

3.青羊民初字第1310号《民事判决书》(2014);

4.川010民终5183号《民事判决书》(2016);

5.川民再44号《民事判决书》(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