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我国临时仲裁制度的构建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3-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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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临时仲裁制度的构建

袁啸

山东财经大学  山东省济南市号  250014

摘要:近些年来,我国经济发展速度越来越快,相应地,我国的法律也伴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而发展。仲裁是我国法律体系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但是关于临时仲裁的相关制度我国还没有进行完善的规定并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发展。然而临时仲裁有其独特的灵活性、高效性、保密性等优势,许多商事主体在发生纠纷时也希望有更多选择去解决纠纷。因此本文旨在对临时仲裁制度进行分析,并借鉴外国相关制度经验,使我国可以在当今社会建立起一套行之有效的临时仲裁制度。

一、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颁布以来经过去了将近30的时间。随着中国社会经济、法治的不断完善和发展,各界法律人愈发的希望可以构建临时仲裁的相关制度。我国的司法仲裁中,主要是以机构仲裁为主,因为临时仲裁的相关制度在我国的立法中还属于缺失的状态使得我国在一些国际上的商事纠纷中没有可以用临时仲裁解决问题的途径。极大地阻碍了我国仲裁领域之发展。因此,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我国在临时仲裁方面也必须要进行改革与创新

二、临时仲裁的概念及特点

临时仲裁是一种满足个人或团体特定需要的仲裁形式。临时仲裁的主要用途是解决民商事纠纷。它不仅具有机构仲裁的基本特征,而且具有便捷性、隐私性等独特优势首先便捷性。当事人有纠纷需要解决时,根据双方的实际需要,临时设立仲裁机构和仲裁员。案件判决后,仲裁庭可以关闭,非常方便。其次是隐私性。在临时仲裁的过程中,只有仲裁双方的仲裁员参与仲裁庭,没有其他机构或人员的加入,这就使得了解案情的人员范围极小,当事人同时也可以通过限制仲裁员,避免仲裁结果的泄露,使得纠纷当事人的隐私得到了更好的保护。通过以上分析,临时仲裁在仲裁领域有不可缺少的作用,当前我国在世界经济贸易中有极其重要的位置,如何充分发挥临时仲裁的优点然后充分的融入国际仲裁市场,是我国在仲裁领域一个需要解决问题

三、临时仲裁在我国的发展现状

在立法上,我国对临时仲裁制度没有持肯定态度,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这种态度已经有所改善。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45条中,首次以法律形式表达了对外国临时仲裁裁决的态度:临时仲裁裁决在中国境内可以我国法院承认并在我国执行,这是中国第一次正式提到临时仲裁。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为自贸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意见》。《意见》第九条规定,在自贸区内实行特定仲裁制度,在自贸区内的中国企业可以签订特定协议。由此可见,我国正在逐步探索施行临时仲裁制度的可能性。

四、我国构建临时仲裁制度的具体对策

(一)完善临时仲裁制度立法建设

要建立健全临时仲裁制度首先要完善立法,从法律层面确立临时仲裁的法律地位。并且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将临时仲裁边缘化,要承认其与机构仲裁的仲裁结果具有同等效力。如此才能保证临时仲裁具有权威性,否则将会被人们认为其是形同虚设。其次要注重让公民具有临时仲裁的意识,法律施行的是否良好,来源于人们内心的遵守,而让临时仲裁制度能够大力推行,就要看公民在具体的案件中是否选择临时仲裁的方式去解决纠纷。当民众在遇到轻量化民事案件时能够自发的去选择临时仲裁的方式去解决纠纷,那么自然而然也会选择去遵守相关规定,从而可以更加完善临时仲裁制度的建设。

(二)明确仲裁员法律责任,确保仲裁员专业素质水平

我国目前的《仲裁法》对仲裁员的违法行为进行了相关规定,同时《刑法》也设立了专门的枉法仲裁罪,但应该注意的是,《仲裁法》和《刑法》对仲裁员的违法行为规定的都太过于笼统,比较抽象,对具体的违法犯罪行为没有细致具体的规定,法律规定的不明确就会导致仲裁员在实践中没有具体的行为准则,从而可能会导致仲裁员违法犯罪现象的发生。当仲裁员出现仲裁不公的现象时,当事人也没有合适的渠道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仲裁员的选择虽然由当事人自主决定,但是仲裁机构提供的仲裁员名单应当是经过筛选的。当事人身为非法律人,并不一定能确定仲裁员的专业素质是否过关,因此机构应该严格把关,确保当事人挑选的仲裁员是专业的、高素质的。机构对选任的仲裁员应当设立考核,保证仲裁员处于高水平专业素质水准,立法也应当对仲裁员的违法犯罪行为后果进行具体后果,确保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权益。

(三)设立专门的临时仲裁监管机构

由于临时仲裁具有便捷性、隐私性等机构仲裁所不具备的特点,在实践中如果不对临时仲裁进行严格的监管和统一标准,会导致临时仲裁制度无法顺利的运转。为解决此问题,应当确立相对应的专业机构来对临时仲裁进行监督,而且当事人作为非法律人,在仲裁中缺乏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经验,这也需要专业法律人提供相应帮助。对此应注意,临时仲裁专门监管机构应仅限于对临时仲裁程序性事项进行统一的规范和管理,在日常行政事务中对临时仲裁进行监督,而不应过多的涉入具体的仲裁案件中,在临时仲裁的具体案件中还应是以仲裁员为主导,只有当仲裁员出现违法现象时,临时仲裁的监管机构才应发挥作用,以此来尽量保证临时仲裁的独立性。

[1]

(四)加强司法机关对临时仲裁的监督

临时仲裁因为其具有高度的灵活性,充分体现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优势,但如果当事人滥用这个功能,也可能导致一些问题出现在仲裁过程中[2]

因为我国对临时仲裁制度的构建还处于探索的阶段,在司法实践中偶然出现一些乱象也是在所难免的,但是如果缺乏相应的监管措施,那么就很难保证临时仲裁裁决结果的公正性。因为临时仲裁的仲裁庭和仲裁员都是临时形成和选任的,因此它就不同于机构仲裁可以对仲裁员形成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因此若要保证临时仲裁制度的有效运转,就要大力推进司法机关对临时仲裁的监督,因为司法机关是国家机关,可以对临时仲裁形成强有力的监督,同时司法机关的司法人员又有着其专业性,可以避免因缺乏专业素养而在对临时仲裁的监督中出现问题[3]。在司法机关对临时仲裁进行监督时也要注意,防止对临时仲裁的过度干预导致对临时仲裁的便捷性、隐私性等产生影响,司法机关要保持其不告不理的特点,只有当临时仲裁的当事人主动寻求帮助时才可进行司法干预。

参考文献

[1]高菲,徐国建:《中国临时仲裁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17年,第189页

[2]胡留燕,徐前权:《论我国仲裁监督制度的完善》,载于《长江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6期,第121-124页。

[3]丁颖.美国商事仲裁制度研究一一以仲裁协议和仲裁裁决为中心「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2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