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ISG第35条下买方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对卖方品质担保义务的影响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3-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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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SG第35条下买方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对卖方品质担保义务的影响

邓芷珊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     510000

摘要:现有CISG第35条文本没有明确买方国家产品质量标准是否构成卖方品质担保义务。CISG学理解释奠定了卖方无需遵守所有买方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基础,CISG判例在此基础上明确卖方须遵守买方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特殊情形,CISG咨询委员会《2018年报告》指出当此类标准影响货物使用或构成合同约定时,则构成卖方品质担保义务确定标准。但CISG学理解释、CISG判例与《2018年报告》存在概念连接性弱、超出公约文本解释的困境。为明晰卖方品质担保义务标准,宜在公约文本基础上运用统一概念解释,故而,买方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相符性不宜单独作为卖方品质担保义务来源之一,将其转化为合同约定、货物通常使用目的、特殊用途更为妥当。

关键词:买方国家产品质量标准;《2018年报告》;货物使用;通常目的;特殊用途;

目录

一、 CISG第35条未尽之言:卖方品质担保义务是否包括对买方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遵守?

二、关于CISG第35条相关法律文件与判例实践的考察

(一)CISG官方注释与判例实践:不强制卖方遵守买方国家产品质量标准

(二)《2018年报告》:卖方须遵守影响货物使用与构成合同约定的标准

三、对相关法律文件与判例实践的评析

四、对卖方品质担保义务与买方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几点思考

(一)不宜把符合买方产品质量统一概作为卖方品质担保义务标准

(二) 特殊情况下买方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可以成为卖方品质担保义务的依据

1.买方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属于当事人合同约定内容

2.买方国家产品质量标准构成通常使用目的

3.买方国家产品质量标准构成特殊用途担保

结语

引言

当今,尽管新冠疫情肆虐,但国际经贸活动频繁依旧,国际销售合同韧性仍在,是国际贸易一大支柱。在国际货物买卖争议解决方面,《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被视为国际贸易法领域核心公约之一,为国际货物销售提供了现代、统一的规范,很大程度上克服了各国因规定不同而产生的法律障碍,极大促进国际货物贸易发展。迄今为止,CISG共有90多个缔约国,全球重要经济体均为CISG缔约国(英国除外),为不同国家当事人之间开展国际经贸活动提供重要平台和后盾。然而,“接受范围之广”一方面作为CISG最令人瞩目的成就之一,另一方面也为其不足之处埋下伏笔,即CISG中相关规定尚不足够明晰用于解决所有国际经贸活动中会遇到的问题。换句话说,在CISG起草阶段,CISG起草者们已然注意到提高接受度的关切:为弱化各国对国际货物贸易统一规则的敌意,以促进CISG的通过与在全球范围内的统一适用,CISG起草者们在某些问题上要么保持“就相关问题达成统一解决规则还为时尚早”的态度,如合同的效力、是否适用于争议解决条款等,要么“点到为止”,无法应付当今复杂的国际经贸实践。有鉴于此,国际经贸统一规则的研究与努力并非止步于CISG的诞生,相反,CISG应成为下一阶段的开始,以CISG为基础与蓝本,细化规则,助力国际经贸良性发展。

一、CISG第35条未尽之言:卖方品质担保义务是否包括对买方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遵守?

在综合各国贸易法规定卖方义务的基础上,CISG要求卖方承担移交货物与单据、转移货物所有权两项主要义务,[1]进一步地,卖方承担的移交货物义务需要在适当时间、地点交付适当货物,CISG第35条则细化了买卖双方中的卖方品质担保义务(conformity of goods)。[2]CISG第35条规定的品质担保义务包括三个层次。首先,第35条第1款指出,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规定的数量、质量、规格相符,并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方式装箱或包装,这是货物与合同相符的基本要求。其次,第35条第2款规定在买卖双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卖方承担的品质担保义务,通常被解释为默示义务,[3]包括通常用途担保、特定用途担保、样品相符义务以及包装义务。最后,第35条第3款规定,在买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货物不符情况下依旧订立合同,卖方不承担品质担保义务,限制卖方品质担保义务范围,平衡买卖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总而言之,CISG第35条提供了一套非常精细且基于买卖双方平等分摊风险的货物相符义务规则。[4]

但尽管如此,CISG第35条也未能解决所有国际经贸活动中遇到的问题。近年来广为货物贸易从业者所关注的,是如何确定卖方是否有义务遵守买方所在国或货物转售国相关国家产品质量标准。本文所称“买方国家产品质量标准”范围较广,包括一国立法机关的立法文件、行政机关的行政性文件、国际组织制定的标准或者民间机构制定的标准等。从地域范围上看,买方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主要指的是进口国或转售国境内相关规定,但不排除国际性的行业规则。从强制力上看,可以是强制性的,如一国国内法规定的技术标准或食品安全标准,也可以是非强制性的,如公平贸易基金会推行的道德标准或世界银行下属国际金融公司主导的赤道原则等。从制定主体上看,可以是公共性质的,如国家通过公法性规范制定,或政府间国际组织采用的标准,也可以是私人性质的,如民间机构制定的行业标准等。不论这些标准性质为何,它们的共同点在于存在对国际货物贸易的卖方品质担保义务施加影响的可能性,或是要求卖方的生产行为遵守相关道德规则,如不得雇佣童工或必须使用可持续发展原料等。可以预见的是,随着社会生产分工的持续深化以及可持续发展理念潜入国际经贸,这些条款对卖方品质担保义务的影响愈发重大。

CISG第35条文本揭示的明示担保义务和默示担保义务均无提及此类标准在确定卖方品质担保义务时所发挥的作用,进而造成司法实践的困境。本文将围绕这一问题,结合CISG学理释义、CISG相关判例和CISG咨询委员会相关法律文件,探讨CISG下可能的解决方式。

二、关于CISG第35条相关法律文件与判例实践的考察

CISG学理注释与判例实践不强制卖方遵守买方国家产品质量标准

尽管CISG第35条未提及买方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并不意味着它们在CISG中无足轻重。相反,CISG第35条第1款要求货物质量、规格等应与合同相符的要求包含与法律相符的要求,特别是卖方理应知道的进口国或转售国强制性的技术法规、卫生法规要求。[5]然而,如果要求卖方遵守所有买方所在国产品质量标准,只会给卖方施加过重义务,造成买卖双方利益失衡。因而,买方国家产品质量标准是否以及多大程度影响卖方承担的品质担保义务,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在CISG学理解释方面,著名的国际贸易法专家施莱西特里姆教授的评析中仅提及了“公共法律标准”(public law standards),即那些旨在保护消费者、劳动者或保护环境的立法文件,尽管在买方所在国如此具有强制力的标准,施莱西特里姆教授认为,只有买方通过声明或行为将之转化为CISG第35条第1款下的合同约定或CISG第2条b款下的特殊用途担保,才给卖方施加了遵守这一标准的义务;反之,如果买方没有明确向卖方指出这一标准,则卖方没有遵守这一义务的责任。[6]同样地,国内学者也不赞同买方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均构成卖方品质担保义务的立场,“货物质量、规格应与合同相符的要求并不意味着应与进口国任何关于产品标准的法律、规定相符,特别是不要求与非强制性的标准要求相符”。[7]

在CISG判例实践方面,德国最高法院审理的“贻贝案”反映了上述问题的主流观点。在“贻贝案”中,卖方瑞士公司(原告)向买方德国公司(被告)出售新西兰的河蚌,被告拒绝付款,因为这些河蚌的镉含量超过联邦卫生局颁布的一项标准,进而违反CISG第35条下的义务。德国最高法院最终判决支持卖方,认为卖方交付的镉含量较高的贻贝没有违反公约第35条。一则,德国最高法院认为没有证据显示卖方所在国存在相同的规定;二则,买方没有向卖方指出这一要求,也没有证据显示卖方知道或应当知道进口国这一要求;[8]三则,即使镉含量超标,但贻贝仍可食用,[9]且考虑到这一规定的非强制性,货物的可转售性也不受影响。“贻贝案”被认为是“迄今为止对CISG最成熟、最成功的和最国际化的适用示例之一”,[10]许多案件如2010年“新西兰卡车案”、“乳房X线照相器材案”等都肯定并援引“贻贝案”的决定。

无独有偶,德国埃尔旺根地方法院“胡椒粉案”判决中体现出连贯且一致的处理方式。该案中,西班牙卖方与德国买方订立一胡椒粉销售合同,卖方交付的胡椒粉“乙撑氧”超过德国食品安全法允许范围,法院认为此胡椒粉违反公约第35条的规定,主要依据在于双方存在长期的业务联系,且在先前交易中同意采用专门流程保证货物符合德国食品安全法,[11]故而可推知卖方理应知道德国这一强制性规定且已作出默示同意,因而德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构成销售合同中的“特殊目的”;从另一方面看,胡椒粉中“乙撑氧”超标使得货物不再适合在德国销售,不符合通常使用目的,[12]因此同样可以得出违反公约第35条的结论。

2005年“比利时猪肉案”进一步明确了进口国或转售国相关规定对卖方货物相符义务的影响。在该案中,德国买方向比利时卖方订购冻猪肉,货物分三批进行交付,前两批冻猪肉来自于1999年1月15日至1999年7月23日之间宰杀的猪,从1999年6月开始,德国和比利时居民怀疑来自比利时的猪肉感染二恶英,为此,德国和比利时分别于1999年的6月11日和7月28日颁布法令,禁止比利时猪肉流通,除非检疫证书证明该猪肉没有感染二恶英。德国联邦法院认为,德国和比利时相关法令的出台使得货物不具有可交易性,使得货物不符合通常使用目的,被告有权拒付货款。[13]

2018年报告》:卖方须遵守影响货物使用与构成合同约定的标准

随着社会生产分工的加深,当今许多产品的组成、特征、生产过程都有需要遵守的规则,规则的纵深拓展深刻影响着CISG第35条的适用。2018年,CISG咨询委员会就公约第35条的解读出具《关于第35条货物相符性和标准问题的报告》(以下简称《2018年报告》),继承了CISG学理解释和相关判例的精神,《2018年报告》明确指出,CISG并不旨在给予任何一个产品质量标准以法律效力,而是提供系列考虑因素用以确定这些标准是否以及多大程度上影响卖方品质担保义务。[14]

第一,《2018年报告》特别强调“使用”(use)的重要性,“货物相符性不仅取决于他们的质量、数量、描述和包装,还取决于那些影响货物使用的标准”。

[15]能影响货物使用的规则,从市场交易角度考虑,不符合这类规则可能会影响货物在市场上的销售和使用。

第二,《2018年报告》频繁提及合同约定的地位。除“使用”之外,合同约定也是《2018年报告》提及的标准,考察合同约定属于合同解释问题,《2018年报告》列举了合同解释时应当考虑的相关情况或事实: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前后的言语和行为、买方是否提请卖方注意相关规则、卖方对买方国家产品质量标准是否有作出公共承诺、当事人是否存在过往交易、货物价格等。

毋庸置疑的是,可持续发展是全球共同追求的目标,在国际经贸发展中也一样,使得越来越多的强制性或非强制性的买方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在卖方品质担保义务确定中发挥愈发重要的作用,以符合可持续发展的长远目标。《2018年报告》对这类买方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给予重大关切,同时没有扩大解释卖方的品质担保义务,是确定这一问题值得参考的文本。

三、对相关法律文件与判例实践的评析

买方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对卖方品质担保义务的影响在早期通过权威学理解释奠定基调,如施莱西特里姆教授提出只有当卖方从买方处得知且明确公共法律规范的要求,才承担相关义务。显然,施莱西特里姆教授代称的“公共法律要求”无法涵盖当今复杂的买方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前者是具有强制性的法律规范,而后者则不一定,即针对非强制性产品质量标准是否约束卖方,施莱西特里姆教授没有给出明确的回答,其他学者则表示此类非强制性标准原则上无法约束卖方。[16]总体而言,从原则层面看,买方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不影响卖方品质担保义务,这是基本立场,但几乎所有学者都赞同存在一些例外情况。这些例外情况则通过CISG判例得以拓展与细化,如违反特定产品质量标准影响货物用途、进口国存在相同的产品质量标准、买方向卖方明确指明了此项标准、买卖双方存在长期业务往来等。另外,《2018年报告》则强调货物使用和合同约定的重要性,并列举系列可供参考的条件用以确定该类标准是否影响卖方品质担保义务。

然而不无遗憾的是,虽CISG学理解释、CISG判例和《2018年报告》均围绕卖方品质担保义务这一议题进行澄清,但相互之间概念连接性较弱。例如,《2018年报告》强调的“货物使用”概念鲜见于CISG学理解释和CISG判例,相反,CISG判例强调的“买方是否提请卖方注意该标准”、“双方是否存在长期业务合作关系”属于特殊用途担保的考虑范畴,在《2018年报告》中则属于合同约定的考虑因素,造成对公约第35条解读的理论障碍。更为重要的是,无论是判例、学理解释还是《2018年报告》,在尝试解释这一问题时都或多或少超出CISG文本本身进行,使得这些规则在一定程度上发展为“CISG规则外的治理”。商业社会追求稳定性,此种稳定性的获得最佳手段是从法律文本本身解释,因而在确定买方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对卖方品质担保义务影响时,宜密切结合合同约定、通常目的、特殊用途担保进行。

四、对卖方品质担保义务与买方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几点思考

(一)不宜把符合买方产品质量统一概作为卖方品质担保义务标准

符合买方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在某些情况下能够成为卖方承担的品质担保义务之一,但此种规定无须成为CISG的单独条款。一来,CISG第35条本身不包含买方国家产品质量标准或类似措辞,如若单独成为卖方需要遵守的义务之一,不免有扩大解释之嫌疑;二来,从CISG的判例的精神来看,买方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相符性义务可以纳入到CISG第35条现有文本框架范围内进行思考和判断。换句话说,各国通常采取“转化”方式处理买方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在CISG第35条下的地位问题,即转化为买方国家产品质量标准是否构成当事人合同条款的一部分、是否影响货物的通常使用目的和特殊目的的问题。因而,货物不符合相关买方国家产品质量标准是否违约不该一概而论,如果货物不符合买方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导致货物不符合通常使用目的或特定用途,则宜认为该货物不符合合同规定;反之,如果货物不符合买方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并没有使得货物丧失通常使用目的或特定用途,则该货物宜被认为符合合同约定。在“贻贝案”、“胡椒粉案”和“比利时猪肉案”中,法院的处理总体而言分成两个层次进行。第一层次是通常使用目的。在三个案件中,法院均考虑到相关国内法规定是否影响到货物的可食用性或商销性问题。第二层次则是特殊目的。在确定国内法规定不会影响货物通常使用目的后(如“贻贝案”),法院会进一步考察相关国内法规定是否构成当事人合意的特殊用途担保,这就要求买方在订立合同时明示或默示地通知卖方相关买方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内容,换而言之,要求卖方明知且同意遵守买方国家产品质量标准。

(二)特殊情况下买方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可以成为卖方品质担保义务的依据

通过转化,买方国家产品质量标准总体上能够通过三种路径作用于卖方品质担保义务的确定:第一,买方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属于当事人合同约定内容;第二,买方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内容影响货物通常使用目的;第三,买方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内容影响货物特殊用途。

1.买方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属于当事人合同约定内容

公约第35条第1款规定卖方交付的货物需符合合同约定,在考察买方国家产品质量标准是否影响货物通常用途或特定用途之前,应当首先审查买方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内容是否以某种方式纳入到合同内容之中。施莱西特里姆教授所指出,公约第35条第1款的合同约定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17]如果合同明确指向买方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内容,则卖方需要予以遵守,这通常不是问题。问题是如何判断该标准是否构成默示合同约定。实际上,这是公约第8条应当发挥作用的地方,公约第8条规定,双方是否默示地表示货物必须符合某一标准,需要通过解释他们的陈述和行为、结合案件所有相关情况确定。

2.买方国家产品质量标准构成通常使用目的

买方国家产品质量标准是否影响货物的通常使用目的,宜成为处理买方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第二个层次。实际上,《2018年报告》频繁强调的货物使用即归属货物通常使用目的的范畴。然而不无遗憾的是,《2018年报告》没有澄清使用的内涵与外延,[18]但据已有CISG判例,货物不适用于通常使用目的的情形包括冷冻设备在投入使用不久便损坏、葡萄酒因为掺水被有关当局没收并销毁、卖方更换零部件后未通知买方并给予适当安装说明导致机器损坏等。[19]可以认为,货物的性质和种类决定了货物的通常使用目的,如果标的物是器械一类,则通常使用目的为正常运转并进行生产;如果标的物是食物,则通常使用目的为食用,一国通常通过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方式对食物的某物质含量进行规定,如果该规定背后缘由是避免对人身体健康的损害,则违反这一规定将会导致货物不具有可食用性而丧失通常使用目的。另外,可转售性是否属于通常使用目的也值得考虑。在国际货物贸易实践中,买方购买货物的通常目的主要有两种:投入使用与转售。转售不是毫无例外地存在于所有国际货物贸易中,但也占据了非常重要的地位,正如秘书处在评注《CISG草案》时提出,“适用于通常使用目的的货物必须能够在通常商业交易过程中公正地转售。”[20]同样地,“冷冻猪肉案”也提出,在跨国批发贸易和中间贸易领域,货物适用于通常使用目的的一个关键要求是具备可转售性。[21]因而,货物的通常使用目的一方面由自身性质决定,如稳定生产或食用,另一方面是可转售性。

确定货物的通常使用目的后,须进一步明确卖方没有遵守买方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行为是否导致货物不符合通常使用目的,例如货物本身不存在质量瑕疵,也不会危害人类健康,“人们可能会忽视这一强制性规范照常转售或使用货物”,[22]这种情况下,货物通常使用目的没有被影响,卖方也不应当被解释为承担遵守买方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义务。在“贻贝案”中,即使交付的贻贝镉含量超出德国卫生当局建议限量,但这一事实不影响贻贝的食用和转售,因而应当理解为货物符合通常使用目的。需要明确的是,“贻贝案”作出有利于卖方的判决的理由在于买方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违反不影响货物的通常使用目的,而不在于买方国家产品质量标准是否具有强制性。相反,在“胡椒粉案”中,乙氯撑含量超标直接影响到胡椒粉的可食用性,因而法院认为卖方违反货物相符义务。同样地,“胡椒粉案”作出不利于卖方的判决的理由在于买方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违反直接影响货物的通常使用目的,而不在于该买方国家产品质量标准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强制性规范。

3.买方国家产品质量标准构成特殊用途担保

处理买方国家产品质量标准问题的第三个层次,是考虑该条款是否影响货物的特殊用途。考虑买方国家产品质量标准是否构成特殊目的,必然考虑卖方对此规定是否知悉且同意,只有卖方所知悉且双方合意的规定才构成货物特殊用途。在此语境下,买方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在存在以下情况时应当被予以考虑:第一,出口国有同样的买方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不论是强制性或非强制性。卖方需要遵守自身所在国家的相关规定,否则将视为货物不符合同。第二,买方在订立合同时明确向卖方指明了买方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要求。第三,卖方被推定为默示承担遵守买方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义务。例如双方当事人有多次同样货物的往来交易,或卖方在买方境内有分支机构,或卖方经常向买方所在国出口货物,或卖方曾经在买方所在国推销其产品等,[23]这些情况均能说明卖方知道买方国家关于货物的产品标准要求,并默示地同意符合这一要求。

综上所述,如果买卖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卖方需遵守相关买方国家产品质量标准,或对买方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违反会导致货物通常使用目的被挫败,或根据有关惯例或交易双方之间确立的习惯做法等,认为买方国家产品质量标准构成货物特定用途,那么买方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应当予以考虑,进而完善买方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在CISG第35条中的地位。

结语

CISG不旨在成为凌驾于交易双方意志的强制性规则,相反,CISG处处体现出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因而在解释CISG文本时,当事人意愿应当成为首要的考虑要素。然而在国际贸易中,确定当事人意愿并非易事,司法机关的解释和适用显得尤其重要。实现统一国际货物买卖法,不仅需要立法的统一,更需要适用和解释的统一。CISG的意义超出了作为直接适用的法律条文本身,因为它的基本框架结构和其中的重要概念对其他国际统一法的规划以及国内法律的改革都产生重要影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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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New Zealand Mussels case, CISG-online 144, Germany, Bundesgerichtshof, 08 March 1995, para.22.

[9] New Zealand Mussels case, CISG-online 144, Germany, Bundesgerichtshof, 08 March 1995, para.11.

[10] Harry M. Flechtner, Conformity of Goods, Third Party Claims, and Buyer’s Notice of Breach under the United Nations Sales Convention (‘CISG’), with Comments on the ‘Mussels Case’, the ‘Stolen Automobile Case’, and the ‘Ugandan Used Shoes Case’, University of Pittsburgh School of Law Working Paper Series, Working Paper 64, August 2007, p.9, http://law.bepress.com/pittlwps/papers/art64/.

[11] Paprika Powder case, CISG-online 279, Germany, Landgericht Ellwangen, 21 August 1995.

[12] Paprika Powder case, CISG-online 279, Germany, Landgericht Ellwangen, 21 August 1995.

[13] Frozen pork case I, CISG-online 999, Germany, Bundesgerichtshof, 02 March 2005.

[14] CISG Advisory Council Opinion No 19, Standards and Conformity of the Goods under Article 35 CISG, 25 Nov. 2018, p.8.

[15] CISG Advisory Council Opinion No 19, Standards and Conformity of the Goods under Article 35 CISG, 25 Nov. 2018, p.5.

[16] 李巍:《<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评释(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62页。

[17] [德]彼特·施莱西特里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评释(第三版)》,李慧妮编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18] 刘姗姗:《非强制性标注对CISG第35条相符性判断的影响》,载《对外经贸》2022年第8期。

[19] 《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关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判例法摘要汇编》,2008年修订,第35条,第7段。

[20] Secretary, Commentary on the Draft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U.N. Doc. A/CONF. 97/5, Draft Article 35, para.5.

[21] Frozen pork case I, CISG-online 999, Germany, Bundesgerichtshof, 02 March 2005.

[22] 转引自梁杏波:《<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的货物相符规则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12年硕士学位论文,第30页。

[23] 李巍:《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评释》,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6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