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宪法对婚姻的自由保护——以宪法第四十九条为基础展开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3-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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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法对婚姻的自由保护——以宪法第四十九条为基础展开

王中琳

辽宁师范大学 法学院 116029

摘要:推进依法治国是近几年的国家推进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重要工程,依法治国核心是依宪治国,宪法作为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其四十九条关于婚姻自由作为一项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受宪法及相关法律保护,但宪法因其最高效力性与法源根本性,其在规范表现上具有较高抽象性和宏观性与基本价值原则性。因此对于其所保护的婚姻自由是在依宪法制定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予以实现,是宪法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具体法律保护体现。《民法典》中关于婚姻自由保护相关条款是对宪法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具体化,实施宪法所要求的婚姻自由保护义务。

关键词:宪法 婚姻自由 宪法四十九条 民法典

一、问题提出

我国宪法作为一国法体系的根本性、基础性法律规范,其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第四款规定禁止破坏婚姻自由,表明婚姻自由作为一项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写进宪法并受其保护,在符合法定婚龄下的男女在符合法律规定下能自主自愿地决定自己婚姻的权利。人们在长期法治宣传教育中早已深入知晓宪法为我国根本大法是我国公民权利保障书。在其权利受损时却常常会诉诸于宪法之外的其他法律规范来对自身权利进行维护,并且在具体司法案例中的裁判依据所适用相关法律规定。关于宪法条文四十九条效力是否对于下位法律规范发挥确实有效的制约规范作用,让人们对宪法权威与力量有一定质疑,并对于我国目前建设法治国家宪法至上理念存有不解之处。

在我国的宪法的在法效力上有着至高性并且不可撼动,作为宪法的下位法律的法源基础,叶海波教授提出创制性立法具体化,确定性立法不抵触的法源内涵,其中创制性是对于新的法律规范的创设首先来自宪法创设并由部门法予以法律规则具体化,区别确定性是对于社会生活已存在的实际规制人们行为的社会规范的立法上确认。[1]法律论证宪法四十九条婚姻自由这一基本权利条例就是对抗社会上依旧存在着的糟粕的婚姻习惯如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寡妇坚守贞节牌坊、老人晚年再婚,为老不尊等压迫人自由发展与人格尊严等问题而创设,因此其要求后续相关的部门法将宪法四十九条婚姻自由这一条宪法规范具体化。《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四十一条、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五十二条就是依据宪法四十九条这一宪法规范的具体化表现。

二、宪法婚姻自由条款效力

    宪法因其根本大法的属性,在特定国家法秩序中处于整个秩序核心,拥有着最高法律效力,在立法、执法和司法等法律活动都有着规制效力,对于宪法的效力发挥作用只评估其规定条文的是否直接适用于司法裁判文书,就对宪法进行表层评判会有失偏颇。宪法因其作为根本大法属性,有着最高的法效力能规制其下位法律,在与之基本规范秩序相符的前提下行之有效。

(一)宪法婚姻自由条款的规范效力

我国的法律体系是在宪法统领下的有机体,各层级的法律规范在宪法框架下有序调整国家活动与社会生活秩序。根据法律的效力位阶理论,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上位法的法律规范能约束和评价下位的法律规范,宪法根据其自身最高法的性质,其内容规范拥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因此宪法中四十九条规定婚姻自由条款,确认婚姻自由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存在,并让其成为下位法律关于婚姻自由的法律制度的起点,并对相关法律关于婚姻自由条文进行一个价值评判约束的作用,防范出现有违婚姻自由这一基本价值的法律规范,发挥其应有的法的约束力。婚姻自由作为基本权利本身就是对现代社会所倡导男女平等、个人自主的社会价值体现,拥有不可否认的基本原则性,在社会生活关系的领域有着不可撼动的地位,对于公民在如何处理婚姻关系里,保障适婚年龄的男女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能自主选择的前提下决定自己的婚姻状况,保障其婚姻自由权利,因此宪法婚姻自由条款发挥出法的保障力。

护公民基本权利的具体化,实施宪法要求的对婚姻自由保护从“承诺的制度性使命”。

赋予权力基础下,以立法机关设立的权责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保障公民婚姻自由不受社会其他社会主体干扰,在面对社会生活实践中能保护公民的婚姻自由权利。

三、宪法四十九条效力具体化

宪法第四十九条一款与四款准确表明出规范的行为要求与适用对象,但并未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因宪法其具有最高效力性与法源根本性,其在规范表现上具有较高抽象性和宏观性与基本价值原则性。因此对于法律规范的法律后果由其下位法加以具体化,推动宪法相应规范的实施。我国目前已经拥有《民法典》在其婚姻家庭编中对婚姻自由保护进行具体的法律规范适用行为规制与法律后果。其中第一千零四十一条规定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是对宪法四十九条进行一个承接,并以此为基点对婚姻自由保护进行相应的法律规范设立。第一千零四十二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第一千零四十六条规定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对另一方加以强迫,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加以干涉。此两项条款是对婚姻自由保护具体化,通过列举具体有违婚姻自由的相关行为,详细的对于婚姻自由保护的适用法律条件与对婚姻自由义务主体予以明晰的提供法律要求上的行为规制,婚姻自由要求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任何一方的或其他主体都不得干涉婚姻自由权利主体行使权利。对于其他干涉婚姻行为的兜底规定,是对于社会生活多变性的考虑,加强保护婚姻自由条款的适用性,有助于提升对婚姻自由保护的灵活度来减少法律自身滞后性的缺陷。第一千零五十二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当出现有违婚姻自由的行为的会有法律途径予以救济,也让宪法四十九此项条款保护婚姻自由“社会秩序价值”具有现实意义,对于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有着可实际可操作性,规制这社会生活中“异化的权力对于公民基本权利的侵犯”。

[2]如上所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相关条文的就是宪法关于婚姻自由保护条款具体化,实施宪法要求的婚姻自由保护义务,对宪法四十九条进行法律上行为规制的具体补充与提供法律救济手段。这一表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关于婚姻自由条款是宪法四十九条一款与四款的实施法条,是在承接宪法保护公民婚姻自由的制度性使命,并在符合宪法规定的前提下调整婚姻关系。

四、余言

上述论述就是对与一些认为宪法只是宣示性文本而不无实际效力的反驳。宪法的生命在于实施,宪法在法效力上处于最高效力地位,统领并制约着下位法的效力,是所有法律规范的基本规范。但其本身在规范表现上具有较高抽象性和宏观性与基本价值原则性的特点,因此宪法通过其自身作为我国根本大法这一属性,对立法机关的立法活动发挥着自身强有力的领导与约束效力,要求立法机关在宪法规定的权力权限条件下,对宪法规定的相关内容为基准进行立法上的补充完善,制定出具体化的可操作性的法律规范。立法机关的行使的立法权是宪法赋予的宪定权,其所制定的法律规范的正当性与有效性也是来自宪法。因此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使得宪法效力予以延续,能深入进社会生活的调整。宪法四十九条一款与四款的规定,并不是一直宣言文本,而是能确实保障公民婚姻自由这一基本权利条款,并在社会生活中维护公民自身自主决定自身的婚姻状态,促进公民感受在宪法保护下自由发展自身。法治国家的建设,基本要求治依宪之治,宪法协调统领所有的法律规范,维护好、促进好社会秩序。


[1] 叶海波.“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的规范内涵[J].法学家,2013(05):20-33+175-176.

[2] 韩秀义.部门宪法视角下的反家庭暴力法性质解析与反思[J].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40(01):1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