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所有权”VS“票据权利”——票据丢失后,失票人与持票人发生权利冲突时的法律解析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2-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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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所有权” VS“ 票据权利”——票据丢失后,失票人与持票人发生权利冲突时的法律解析

钱丽丽

身份证号: 130722198411297729

【摘要】票据丢失后,失票人和正当持票人之间的权利发生冲突时,失票人不能对抗后手正当持票人,“票据权利”应当由正当持票人行使。

【关键词】失票人 正当持票人 票据权利

【参考文件】《证券投资大辞典》韩双林、马秀岩,黑龙江人民出版社,1993-08

“所有权”是一个物权法上的概念,是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票据也属于动产的一种,但因票据的特殊属性,其不同于一般的动产,由特别法《票据法》等法律法规对其进行规范。票据的所有权通常归属于持票人,持票人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票据的权利。

“票据权利”是持票人向票据上记载的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是持票人基于自身对票据的占有,而享有的使用、收益的权利。

那么,如果票据原持票人将票据丢失,并且存在后手持票人的,则原持票人即失票人能否凭借自己原来的“所有权”去对抗后手持票人呢?此时的“票据权利”究竟由谁行使?


笔者曾代理了一个系列案件,涉及票据所有权确权纠纷、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等。委托人A银行开具了一张银行承兑汇票,B公司因丢失该票据提起公示催告程序,C公司申报权利。在公示催告程序结束后,停止支付令解除,C公司的后手D公司作为持票人向A银行申请票据到期支付,A银行审查后依据相关《票据法》的规定向持票人D公司进行了兑付。同时在公示催告程序结束后,B公司将A银行、C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提起了票据所有权确权诉讼,B公司胜诉后,因案件为确权之诉,判决不具有执行内容,B公司又以A银行为被告提起票据付款请求权诉讼。

在票据所有权确权纠纷一案中,审理法院保定市某县法院,审理期间因票据涉及丢失、诈骗等刑事犯罪,案件曾一度中止审理。后刑事案件宣判,确认了刑事案件中被告人自B公司处骗取了涉诉票据的事实。保定市某县法院据此,并依据《物权法》之规定,判决涉诉票据归B公司所有。在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件中,一、二审法院均以上述法院作出的涉诉票据归B公司所有的生效判决为依据,判决A银行应向B公司兑付票面金额。

但是,上述某县法院的生效判决法律适用是否没有任何问题,判决结果是否经得起检验呢?

对于票据这种特殊动产,保定市某县法院忽视了票据作为一种有价证券、一种支付工具的特殊属性,忽视了我国《票据法》对后手正当持票人权利的保护,没有遵守“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而是仅仅将其作为一种普通的动产进行对待。票据无论是票据本身,还是票据权利及权利取得、票据行为等,都因为他的特殊性,而不能以普通动产标准来判断其权利人。

一、根据“票据”的特性分析

在我国,票据仅指以支付金钱为目的的有价证券,由出票人根据票据法签发的,由自己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或委托他人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有价证券,是一种重要的支付工具。本文主要探讨的票据是指汇票,即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汇票。

所以,票据具有流通性,可以通过背书或直接交付的方式自由地予以转让,因此会在很多商业主体之间流通。

因为票据这种流通性,《票据法》特意设立了“无因性”“要式性”“文义性”等原则,以保护后手正当持票人的权利。

此处所谓“正当持票人”,也称为善意持票人,是善意地付了全部金额的对价,取得一张表面上各项手续完整合格、尚未过期未拒付的票据的持票人。未发现其前手在权利方面有任何缺陷。即使事后发现其前手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票据,正当持票人的权利也不受影响1。另外,凡从正当持票人手中取得的票据,即使未付过对价(如赠与)也可享受其前手作为正当持票人的权利。我国《票据法》中虽然没有明确的“正当持票人”的概念,但是在一些条款中通过否定或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反向反映了对善意持票人权利的保护。例如《票据法》第10条第二款、第12条、第13条的规定。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还体现了票据“无因性”原则,即票据经背书持票人持有票据,持票人取得票据权利后,无需考虑票据权利发生的原因或基础,持票人不必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仅依据其持有票据的事实等即可证明其享有票据权利,并可依法行使票据权利。

如上所述,票据是一种以支付金钱为目的的有价证券,是一种单纯的金钱支付方式,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只以持有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有效票据为必要。至于票据赖以发生的原因则在所不问。即使原因关系无效或有瑕疵,均不影响票据的效力。

至于“要式性”,也就是票据外观要求严格,内容必须在票面上表达清楚,《票据法》中规定了票据必须记载的事项、票据格式统一要求,并规定了格式、印刷等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也就是说票据的格式是法定的,不允许当事人进行任何修改。要式性原着眼于使票据设权明确化和统一化,避免混乱、欠缺、歧义,更有利于票据的转让流通,便于债务人兑付时审查背书的连贯性等形式要件。

文义性”,即以票据内容为准,票据是用来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凭据,如果票据内容与事实不符,也要以票据内容为准。票据的文义性着眼于票据关系的内容,以记载的文字彰显票据权利义务,尽可能地保护正当持票人,促进票据安全的流通。

因此,根据票据是一种具有流通性的有价证券,是一种单纯的支付方式的特殊属性,我国《票据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保护后手正当持票人权利的相关规定。

在原持票人丧失对票据的占有后,法律规定了相应的公示催告程序等权利救济措施,但如果存在后手持票人,且是善意的,那么后手持票人才是目前享有票据权利的人,失票人是不具有对抗后手正当持票人的条件的。

票据的“所有权”不能简单的以此前是否由其合法取得、占有来加以判断,还要看票据丢失后的流通过程是否符合《票据法》的相关规定。


二、根据“票据权利”的本质及权利取得分析

首先,票据权利本质上是一种金钱债权,即以获取票据金额为目的,而不以其他性质的债权为目的,这也体现了票据具有的结算功能,具有的“流通性”。

其次,票据权利与票据合二为一而不可分割。票据上的权利是完全依靠票据作为载体的,票据上任何权利的发生、转移和行使均必须以票据记载为必要条件,票据当事人主张、行使、转让票据权利的,都必须实际持有票据作为法律依据。其例外情况是,票据丢失后,失票人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经由法院作出除权判决,行使票据权利。但这是在票据原持票人在丧失票据后的一种权利救济措施,而非常态。

再次,票据权利的取得需要依据一定的法律事实。票据权利的取得有两种途径: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其中原始取得中又包括发行取得和善意取得。重点善意取得是票据受让人依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善意地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取得票据,从而享有票据权利,即前文所提的正当持票人权利取得的方式。

也就是说,善意取得其实是一种原始取得,正当持票人自无处分权人手中取得票据的那一刻就已经取得了票据权利。

所以,在失票人丧失票据的时候,其就已经与票据产生分割,此时其对于票据的权利已经处于或然状态了,如果不能通过公示催告程序取得除权判决,存在票据权利人,且该权利人是正当持票人,失票人就不能再去行使票据权利了。

当然,后手持票人是否为正当持票人,双方可以通过法院诉讼来确定,确认后手持票人是否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但是根据法律规定举证责任由失票人承担,如果不能证明,票据权利应当归属于正当持票人。

在笔者代理的A银行系列案件中,失票人B公司在将票据丢失后,进行了公示催告程序,后手票据权利人C公司申报了权利,B公司为此提起票据所有权确权诉讼,案件争议焦点应当是后手C公司是否为善意取得,就其是否存在“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由B公司进行举证,并质证等,而并非是B公司如何取得及丧失了涉案票据。

如果后手C公司是善意取得的票据的,B公司就不能再行使票据权利。

那么失票人B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如何维护呢?

其实,在刑事案件中,对于被诈骗的受害人,不仅仅是B公司,还有其他许多受害人,法院在刑事案件的判决中已经明确,除了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外,法院还将继续追缴其违法所得,一旦有追缴回来违法所得,将会退赔给相应的受害人。

所以,如果一旦发生票据丢失的情况时,要第一时间到银行挂失,要求挂失止付,同时要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程序。如果票据是被骗的则还要尽快报案,配合公安机关进行侦查、抓捕犯罪嫌疑人,及时追回经济损失。如果进行了公示催告程序,由权利人进行申报的,二者之间在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后另行诉讼时失票人应当申请法院对涉案票据进行保全,要求停止支付,以免因票据未被保全而被申请兑付,为后期判决的执行埋下隐患等。


后注:保定市某县法院于2019年针对票据所有权确权纠纷一案主动纠错,启动再审程序,再审中B公司作为原告未出庭,法院因原告未出庭,裁定按原告撤诉处理,撤销票据所有权确权纠纷案的原判决。至此,票据付款请求权一案中原支持B公司为票据所有权人,A银行向B公司兑付的依据被撤销,笔者代理A银行就票据付款请求权案向检察院申请启动监督程序。检察院立案后,向高院抗诉,高院决定再审并提审,经高院审理,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1 韩双林,马秀岩.证券投资大辞典:黑龙江人民出版社,199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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