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效力探讨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1-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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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价 款优先受偿权的效力探讨

李林

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北 武汉 430000

摘要:《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这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要法律依据,基于该法律依据,在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时,承包人可选择行使优先受偿权。该项权利属于费用型担保权,是具有物权性质的法定优先权,有利于保障参建人员工资和保护物化工程中材料款的价值。但目前部分发包人在向银行融资时,要求承包人承诺放弃优先受偿权,对于这一情况的效力存在不同观点。基于此,本文主要结合放弃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影响,分析现阶段出现的争议,并探究承包人允诺放弃优先受偿权后的价款债权效力,重点讨论该权利放弃的相对正当性和限制,旨在为进一步加强对承包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效力认识。

关键词: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放弃;效力


前言

实践中,当发包人资金不足时,往往需要向银行进行贷款融资。为保障融资的顺利性,其一般是通过以在建工程作为抵押而获取资金。银行为降低自身风险,通常会要求发包人采取措施,以有效规避优先于抵押权以及一般债权的优先受偿权对其实现债权的不利影响,发包人因此往往会要求承包人承诺放弃优先受偿权。而因为我国现行法律中对优先受偿权的放弃未作明确规定,对该项行为的有效性存在一定争议。由此本文开展研究和探讨。

1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放弃的影响

我国民法设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要目的,是维护建筑市场的公平以及诚信原则,注重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建筑市场环境。但在现实中,经常出现发包人凭借自身的优势地位,迫使承包人放弃优先受偿权,导致其合法权益受到严重影响,甚至会阻碍建筑市场以及社会的发展前进。具体来说,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放弃的危害表现有四个方面。其一,对建筑企业来说,很容易产生对权利的漠视,轻易的放弃优先受偿权可能诱发侵权事件,难以保障企业的合法利益;其二,对侵权企业而言,如未能遏制侵权行为,则会加大侵权恶意,促使违法行为泛滥。其三,影响建筑市场秩序,导致市场陷入混乱或者无序化。其四,致使立法以及司法公信力降低,无法有效实施依法建设,阻碍现代法治环境的创建和推进。因此,承包人放弃优先受偿权具有相对较大的危害性,不利于保障自身利益,并且会对建筑市场造成严重损害。因此,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放弃,必须要保障具有相对正当性和一定限制,促使承包人的合法利益得到进一步确认和保护[1]

2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放弃的效力争议

2.1 相对无效说

针对当前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放弃的效力争议,存在相对无效说的观点。该观点认为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担保物权,设置该权利的目的即是充分保障施工人员的材料款以及工人工资等。而在承接工程时承包人处于弱势地位,通常不得不接受放弃优先受偿权的要求,从而牺牲其合法权益。所以承包人如果预先选择放弃优先受偿权,则其承诺无效。并且该观点提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违背立法目的以及诚信原则,是对自由原则和意思自治的滥用。所以在建设工程存在价款拖欠的现实情况下,除发包人提供其他有效担保外,放弃优先受偿权不具有法律效力[2]

2.2 有效说

对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另一观点,即是有效说。该观点认为该项权利是属于承包人的一项法定权利,是根据权利自由原则而设立。承包人有权在自愿基础上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选择放弃优先受偿权。比如在我国部分地区已经出台相关法律适用指导意见,提出对承包人与发包人在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之前,如已约定放弃价款优先受偿权,且在事后承包人向人民法院主张合同约定无效、要求行使优先权的情况,法院可不予支持。所以该观点认为承包人有权处置自己权利,放弃优先受偿权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

2.3 相对有效说

相对有效说是建设工程价款放弃优先受偿权效力争议的另一观点,认为对特定抵押权人不行使该项权利。实质上则是对债权受偿顺位的放弃或者变更,因此在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的受偿顺位才可进行变更或者放弃。比如在合同纠纷司法实践中,应当综合考虑相应特定因素和条件,如发包人提供其他可靠的替代性保障措施、未对其他债权人产生不利影响、允许事后放弃优先受偿权等。优先受偿权的放弃必须符合相关要求,否则不产生法律效力[3]

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放弃行为,实际上是相对于某一债权人受偿顺位的变更,具有较为明显的相对性。但对于其他一般债权人来说,仍可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在实践过程中,工人工资在整个价款中所占比例较小,当承包人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则不会对工人权益产生严重影响。而且认可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效力,可进一步提高发包人的融资能力,对其他工程参建方的利益不会产生必然损害。甚至在某一些特定情形下,通过承包人放弃优先受偿权能够获取足够的资金以支付工人工资和材料费用。所以在原则上,应当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认可优先受偿权的放弃效力。但与此同时,如果承包人承诺放弃全部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但工人以及材料商等特定个体利益受到损害时,则认定权利放弃行为在该范围内无效。因此综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效力认定,主要是依据公共利益以及不同群体利益的考量。

同时,按照相对有效说的观点,承包人放弃优先受偿权并非是绝对的放弃,而是相对放弃。通常来说,绝对放弃是指承包人完全丧失优先受偿权,将其性质认定为一般债权。除非发包人或者第三方提供担保,否则将会导致工人工资以及材料费用等债权落空,不利于保障承包人的合法利益。相对放弃仅是针对某一特定债权人存在效力。比如在建工程中存在多个抵押权,该特定债权人的抵押权在受偿次序上落后于其他抵押权时,承包人通过放弃行为,则能够使其受偿顺位发生变更,致使优先受偿权与该特定抵押权人顺位互换,但应注意该放弃行为,不应对其他抵押权人的利益产生损害。所以,在当前的争议中,相对有效说具有较好的合理性,较多的适用于目前的司法实践之中。

3 承包人允诺放弃优先受偿权后的价款债权效力

《民法典》赋予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对工程通过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这一规定赋予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以产生对抗发包人及其债权人、抵押权人的效力。所以在该情况下,承包人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不再是普通的对人权,而是具有对世权的特征,有利于在清偿顺序中处于有利地位。同时当发包人处分建设工程时,可能会对价款优先受偿权造成损害,此时承包人有权提出异议。如果发包人的债权人或者建设工程抵押权人等,起诉发包人清偿债务胜诉,则可对建设工程申请强制执行,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另有一种观点提出,承包人只能向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承包人的优先权可对抗受让工程的第三人,但如果承包人承诺放弃价款优先受偿权利,则无法再对抗发包人及其债权人、抵押权人、受让人。

4 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相对正当性及限制

4.1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具有物权性质的法定优先权

当前对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性质,一直存在多种争议,在法学界主要有法定留置权说、法定抵押权说、法定优先权说等。按照我国现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优先受偿权应优先于抵押权和一般债权,同时法定留置权说以及法定抵押权说均不能充分反映该项权利的本质。所以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性质上明确为法定优先权。并且该权利具有物权性质的不动产特性,属于法定担保物权的一种,是在立法政策以及特定利益保护的基础上,为特定权利人所设置的特权[4]。由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从属费用性担保权,而抵押权则是融资性担保权。由于承保人往往是预先垫付费用,则对所有债权人有利,是一种公益性费用,可优先于仅服务特定债权人的融资性担保受偿。其具体原因分析如下:

  1.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如果是因为保管、运输以及加工承揽等合同而发生的债权,若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拥有留置权。而建设工程合同与承揽合同性质相近,基于该规定,留置权的客体为动产,建设工程则属于不动产。所以承包人仅作为工程项目的施工主体,赋予类似动产的留置权,与物权法对于留置权的规定存在冲突,违背了物权法定原则。

  2. 我国现阶段对于抵押权的规定,均通过有权机关进行登记设立,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定义为法定抵押权,无需登记则可直接产生优先于意定抵押权的效力,与物权法的规定产生冲突,但因为我国物权对法定抵押权尚未作出明确规定,所以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认定为法定抵押权,主要受合同效力的影响。一旦合同无效,则承包人无法行使优先受偿权,与现阶段的司法实践出现矛盾。司法实践中,大多认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时,承包人仍可行使优先受偿权,不再依赖合同效力,不符合法定抵押权的特点。

  3. 由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项具有物权性质的法定优先权,所以当承包人针对价款行使求偿权时,则表现为法定性物保债权,属于特种债权。同时优先权的本质是优先受领权,也是债权的基本权能。但优先权与抵押权的权利性质不同,对于优先受偿权的确立目标,即是保障承包人的合理权益,赋予物化工程中劳动力以及材料款的优先受偿权利,与一般债权相比较而言,承包人所包括的工人工资权益更具有保护价值。所以在当前的法律规定中主张价款权利优先意定担保物权效力,即是体现价款受偿的优先性。所以如果放弃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则无法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5]

4.2 放弃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正当性考量

在当前的建筑市场中,发包人往往处于较为强势的地位,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如要求承包人预先放弃术优先受偿权。为考虑自身利益,承包人通常难以拒绝。发包人为顺利从银行获取贷款,一般在合同签订前要求承包人放弃优先受偿权。如在此情况下,发包人必须提供必要的担保,否则放弃优先受偿权无效。即需要进行正当性考量,确保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承包人合法利益得到可靠保障。

根据我国的《民法典》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非是效力性强制性条款,而是作为一种授权性条款。从合同效力层面上来看,当建设施工合同违反相应效力性强制性条款时,则认定无效。不过按照法律中的赋权性规定,承包人拥有优先其他担保物权以及一般债权的法定优先权。所以当其选择放弃优先权时,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可认定无效正当性不足。同时现行法律中尚未明确禁止承包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达成约定,在排除留置权或者债务履行期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支持债权人行使留置权。而优先受偿权与留置权性质相似,所以当承包人在自愿基础上放弃优先受偿权具有相应效力。

另外一方面,承包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一定的相对性,比如预先放弃优先权,则是该行为不具有对世性,仅是相对于特定主体放弃优先受偿的顺位。银行可直接向发包人提供贷款,并且银行抵押权有效。在此条件下,银行行使工程抵押权时,承包人不得向其主张优先受偿权利。但对于其他担保物权以及一般债权人来说,承包人优先受偿权仍有效力。同时,承包人预先放弃优先受偿权实际上是对不确定预期利益的放弃行为。而在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时,优先受偿权并未实际产生,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风险仅是预期的风险。所以放弃该权利在很大程度上不会违背立法目的。在实践过程中,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情形包含很多,比如银行向发包人或承包人提供贷款,用于清偿其他债权,本质目的是满足支付材料款以及工人工资,如果没有对债权清偿顺位进行变更,银行则会面临相对较大的风险,发包人作为贷款主体难以获得融资,进而影响工程项目的顺利建设完工。

4.3 区分约定放弃及约定限制优先受偿权

当承包人与发包人约定放弃优先受偿权时,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与一般债权的清偿顺序相同,排在设有抵押的债权之后。如果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约定限制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当按照双方当事人的具体约定内容,确定发包人债权人的清偿顺序。根据该项约定,建设工程抵押权人、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等,均可对抗承包人。而如果承包人与发包人针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所行使的时间以及条件等进行约定,可在约定时间届满到满足相应条件后,承包人才可行使优先受偿权。而一般情况下,承包人与发包人约定限制优先权,主要是保障特定第三人的利益。比较常见的情形则是发包人为了从银行获取贷款,要求承包人承诺放弃优先受偿权,将银行的抵押权与承包人优先权的受偿顺位进行互换,进而降低贷款风险。当贷款债权全部实现后,承包人才可继续行使优先受偿权。

4.4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无条件放弃

优先受偿权的产生完全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不得事先约定优先权,同时也不得约定排除优先权的适用,主要原因则是承包人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违背立法目的。由于在《民法典》中确立该权利,即是确保劳动者能够获得合法劳动报酬,以维护社会发展的稳定性。在此要求之下,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关键条件,即是保证工人工资以及材料款的按约支付,不得损害其相关合法利益。所以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放弃该权利,必须要提供可靠的担保,承包人不得无条件承诺放弃优先权。

结束语

综上所述,通过设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主要目的是保障劳动者的工资以及材料款债权,具有较为显著的社会保障功能。但在实践中,如发包人为实现融资需求,往往要求承包人放弃优先受偿权,通过行为认定的意思自治以及发包人融资需要变更受偿顺位,在原则上确定放弃优先受偿权的相对有效性。但如果放弃行为对公共利益产生侵害,则认定为无效。所以在具体实践中,对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效力实为价值判断问题,在认定效力时,需在尊重承包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综合考量对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选择放弃行为是否对第三人利益产生负面影响,并将其作为例外无效理由。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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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郑金波,王树利.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用难点及对策研究[J].建筑经济,2018,39(05):41-43.

[4]李文慧,于海斌.浅析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权利与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之间的关系[J].长春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31(01):31-34.

[5]叶名怡.论事前弃权的效力[J].中外法学,2018,30(02):327-3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