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被执行公司恶意注销的救济途径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1-12-13
/ 1

论被执行公司恶意注销的救济途径

王双元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甲公司水泥土搅拌站发生一起机械伤害生产安全事故,一人受伤不治身亡。某行政机关调查发现,该公司将搅拌站承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且作业现场存在明显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但该公司未组织人员进行排除,对事故之发生负有责任,对甲公司处以罚款20万元。处罚决定书生效后,甲公司经催告仍不履行义务,某行政机关遂于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发现甲公司在执行立案前已未经清算被注销。

【理论分歧】

实践中,企业作为被执行人,在受行政处罚后、申请强制执行前,利用简易注销的便利,通过注销企业经营主体资格方式逃避法院执行,这种“金蝉脱壳”方式该如何处理,主要存在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裁定终结执行。因被执行人已注销,无适格被执行人,应当裁定终结该案的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执行申请。被执行人办理注销登记后,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的法律人格即消灭,无适格被执行人,缺少明确的义务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执行案件的受案条件,故驳回申请执行人执行申请。

第三种意见认为,行政机关区别案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或第二十条规定主张权利,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股东承担责任。

第四种意见认为,可以变更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由行政机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行政机关可以向法院举证证明甲公司未经清算办理注销导致无法履行行政处罚的事实,申请变更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

【笔者评析】

针对司法实践中四种做法,从不同的层面都有一定的法律依据,相对比而言,变更股东为执行人的程序无疑更加快捷,据此,笔者赞同第四种意见。

一、适用民诉法规定,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

在本案中出现的情形,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可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所谓终止,是指发生了撤销、注销、解散和依法宣告破产等法定原因,而是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丧失。本案中,甲公司注销即作为被执行义务主体已不存在,需要变更新的执行义务主体继续履行义务,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

二、企业被注销的,可变更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在执行程序中,原则上执行主体只能是生效法律文书中载明的,但司法实践中,被执行人利用某些方式导致生效法律文书上载明的义务人不存在或者不能履行,为了弥补既判力主观范围的局限性、遏制避免重复诉讼,进而将被执行主体范围扩大,在一定程度上赋予没有明确的主体义务,从而产生了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展理论。《民事诉讼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正是对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展理论的回应,设计了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程序。本案,甲公司注销时间点在行政机关申请执行之前,笔者认为,仍可以适用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的法律规定。“执行中法人被注销”应作扩大解释,应当理解为“执行中发现法人被注销”,包括“法人被注销发生在执行立案前”。毕竟执行立案后,执行机关将限制被执行公司变更公司事项,在履行义务前,是无法注销的,片面

三、减少诉累、克制不诚信行为

在明确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如若坚持要求申请执行人通过另案起诉来追究公司股东的责任,必然会导致司法资源浪费。在此情形下,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既保证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又减轻了司法成本。同时,在社会诚信体系还不够健全的背景下,司法作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面对实践中的正义困境,更应强化执行力度,克制不诚信行为。本案,造成执行困境的,正是被执行人甲公司未清偿债权债务,恶意注销公司,导致执行案件“无适格被执行人”。对于甲公司恶意注销、逃避行政处罚,法律更应克制被执行人通过“金蝉脱壳”、“更换马甲”等逃避法律追究、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的不诚信行为,维护司法尊严,体现司法权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