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正义的价值与实现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0-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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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正义的价值与实现

胥德胜

国防大学政治学院西安校区研究生二大队 710068

摘要:伴随着法治建设的进步和司法体制改革的推进,程序正义的价值日益凸显。程序正义既有工具性的外在价值,也有其正义性的内在价值。正确认识程序正义的价值和实现其价值,对于司法公正有着重要意义。

关键词:程序正义 价值

程序正义是与实体正义相对的概念,起源于英美法中的“自然正义”。自然正义有两个基本要求,即“任何人不得担任自己案件的法官”和“法官在裁判时应听取双方的陈述申辩”。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把实体正义作为最高价值目标,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较为常见。

一、法律程序的价值

刑事审判是一个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过程,更是一个价值选择和实现的过程。要确立刑事审判的原则,就要权衡法律程序的诸多价值。要解决这一问题,首先要搞清楚法律程序究竟有哪些价值。笔者认为,法律程序的价值主要有两个,一是其内在价值,即程序的正义性;二是其外在价值,即程序的工具性。

法律程序的内在性价值是指“不依赖于判决结果而存在”的,即使并未促进判决准确性,法律程序也要加以维护的价值,如正义、尊严、参与等。程序正义的内在价值旨在表达一种思想,即一个人的人权和尊严在司法活动中要受到尊重。坚持程序正义的内在价值也有助于使诉讼方从心理上接受裁判结果。

法律程序的外在价值,即程序的工具性。公正的程序具有实现实体正义的功能,通过法定的审判程序确保刑事实体正义的实现,这也是法治的要求。在公权力面前,个人是渺小的。为了防止定罪活动任意进行,法治要求一套公正的程序来限制国家定罪的法律机制。因此,刑事审判程序的工具性意义,不可忽视。

二、不同的程序价值理论模式

确定刑事审判程序的过程也是价值选择的过程。学界关于程序价值理论的模式主要有四种,即绝对工具主义程序理论、相对工具主义程序理论、程序本位主义理论和经济效益主义程序理论。

绝对工具主义程序理论认为,程序只是用以实现实体法目的的工具和手段,程序只有在对查明真相和适用实体法有用时,才真正富有意义和价值。绝对工具程序理论发现了程序在实现实体法方面的意义和作用,但是,绝对工具主义将审判程序的工具性价值强调过了头,以至于无法对程序的意义作出全面的认识。

相对工具主义程序理论坚持了程序工具论的立场,认为审判程序是实施实体法的工具和手段,但允许人们在追求程序工具性价值的同时兼顾一些独立的价值目标。这些目标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无辜者不受定罪的权利;二是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这种理论承认对工具主义目标的追求要受到自由原则的限制,但仍然将实体正义置于主导地位。

第三种模式是程序本位主义理论,它认为,评价刑事审判程序的唯一价值标准是程序本身是否具备一些内在的品质,而不是程序作为实现某种外在目的的手段的有用性。程序本位的真正价值在于,它能够给予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机会,确保被告人能够与裁判者充分协商。

第四种模式是经济效益主义程序理论。该理论认为所有法律活动和法律制度都应该以有效利用自然资源、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财富为目的。经济效益主义论者将经济效益作为唯一价值标准,这其实贬低了人的生命、自由和人格尊严的意义,同时也忽略了其他价值目标,如正义和公平。

综上来看,四种不同的刑事审判程序价值理论各有侧重,但没有任何一种理论模式能够完美地覆盖所有价值。在实践中,我们还应当博采众长,综合各种价值利益,寻求各种价值的平衡和协调。

三、程序正义的内涵

不管采取哪一种理论模式,都不否认程序正义的重要作用。但是,程序正义的内涵是什么呢?要提出一种普遍适用于一切社会的程序正义要求是不可能的,因为生活在不同社会的人们会受到不同法律文化的影响。但是,我们仍然能够提出一些最低要求,保障程序正义被采纳。这些要求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程序的参与性。参与包括四个方面的要素:第一,利害关系人必须亲身参与;第二,当事人必须有机会提交证据和提出主张;第三,当事人必须有权反驳;第四,参与的目的在于对裁判施加积极的影响,裁判者拒绝采纳其意见和证据,需要提供相应的解释。

2.裁判者的中立性,即裁判者需要对控辩双方不偏不倚,一视同仁。

3.程序的对等性。程序的对等性指的是控辩双方应该获得平等对抗的机会,包括形式上的平等,如控辩双方都有权申请证人出庭,也包括实质上的平等,即处于弱势的一方需要得到一些特权,比如给与被告人法律援助。

4.程序的合理性。要做到程序理性,首先判决的结果应当来自经过当庭调查的证据、观点和主张;其次,法官应当有一个独立思考、判断的内外部环境;最后,在制作裁判结论之前,应当经过一个充分的评议过程。

5.程序的及时性。“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过于迟延的正义,使利害关系人长时间陷入诉累。但司法判决也不能过于快速,及时性指的是在快速和拖延之间保持一种平衡,以符合理性原则。

6.程序的终结性。一个审判程序一旦启动,法院必须给出一个终局的结论。程序的终结性与及时性具有一定联系,二者都要求法院及时作出裁决。因此,诉讼不能无限拖延,法院也不能随意再审,否则会影响判决的权威性和有效性。

以上6个方面从最低的限度要求来描述了程序正义的内涵,但在实践中要做到这6个方面还受观念、传统、舆论等多方面的不利影响。在我国,实体正义被大家奉为圭臬,程序正义的实现之路将仍然曲折。

四、程序正义如何实现

仔细分析聂树斌案、念斌案等一系列冤案发现,审判程序的不规范和定罪标准不严格是冤假错案产生的主要原因。一方面,刑事审判程序中被告人的权利没有得到充分保障。另一方面,在司法中,办理刑事案件的重要原则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给公检法三机关都造成“查明事实和真相”是首要任务,而惩罚犯罪和保护无辜者是间接任务的偏颇思想。这些实践中的程序工具主义思想,使得为了追求实体正义而忽略程序的现象长期存在。在我国司法中,要实现程序正义,还有很长的路要走,至少应当反思以下三个现实问题:

1.坚持疑罪从无原则,落实“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法院常常遵循“疑罪从轻,留有余地”的判决原则,这也是造成冤假错案发生的重要原因。

2.刑事被告人的权利与救济。在法院没有定罪之前,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应当受到充分的保障。但“无救济则无权利”,对司法活动中的侵权行为应当有相应的救济途径,既包括实体性的救济,也包括程序上的救济。

3.对程序违法的制裁。在实践中,存在诸多违背法律程序的行为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对程序违法没有严格的制裁。对于程序违法的制裁,可以从两方面约束,一是程序性制裁,结果是行为无效和结果无效;二是实体性制裁,需要追究实施者的法律责任。

法律人的信仰,应是不仅追求正义,而且追求看得见的正义。这或许是“以一种近乎挑剔的眼光来审视法律,以似乎不相信任何法律的态度和研究活动这种特定方式来实现他对法律的追求和信仰。” 因为法律不可能完美到无懈可击。而对于裁判者来说,则需要信仰法律及其精神,践行审判原则,凭借经验、勇气和智慧,让正义看得见,感受得到。也就是说,司法裁判者不仅要在实体上判得正确、公平,还要在程序上使当事人感受到公平性与合理性。

参考文献:

[1] 陈瑞华:《程序正义理论》,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9月。

[2] 陈瑞华:《法律人的思维方式》第2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5月。

[3] 邓继好:《程序正义理论在西方的历史演进》,华东政法大学,博士论文,2010年。

[4]苏力:《制度是如何形成的》(增订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