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谈既判力的本质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09-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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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谈既判力的本质

解方

解方(东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吉林长春130117)

摘要:既判力理论是民事诉讼法三大基本理论之一,但在我国,对其研究起步较晚,从而导致发展的不完善,本文是在对既判力的若干问题作出文献综述的基础上,简单的谈一下有关既判力的本质,为以后研究既判力的其它理论问题打下坚实的基础。

关键词:既判力;实体说;诉讼说

中图分类号:D91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8585(2009)12-0000-01

既判力属于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论范畴,是指民事判决实质上的确定力,是由审判权的法院对实质性的问题做出的终局性判决,对于双方当事人和其他的利害关系人是终局性的。据此构成对涉及相同的请求、要求或是诉因的后来的诉讼是绝对禁止的,即是终局的。这种生效判决的终局性、确定力不仅是对法院对当事人也是如此。[1]从理论的角度来看,既判力的确切含义应当是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既判力的消极效力即在诉讼标的统一情形中,前诉的判决对后诉的判决的拘束力。二是既判力的积极效力即终局的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禁止就确定判决的既判事项作出相异或是相矛盾的判决。最初是从罗马法中的“一事不再理”和“诉权消耗论”来解释既判力的本质问题,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我们也要以新的角度来审视其本质,探讨新的学说。

一、旧实体说和旧诉讼说

旧实体说和旧诉讼说是解释既判力本质问题的最初学说。旧实体说认为,把确定的判决视为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契约,既判力既具有实体法上的意义,它属于实体法的法律要件之一。该说主张,既判力的本质就是确定的判决具有创设实体法上权利义务的效力,换言之,确定判决具有创设效力,当然也具有使权利义务消灭的效力。既判力之所以能够约束当事人的原因就在于此,除判决内容所确定的状态存在以外无其他真实的状态可言。这个观点最初是由德国学者保罗等学者提出,是其早期的通说,萨维尼将这种效果解释为判决的内容属于拟制的真实,而维多夏特解释为“通过判决为原告创设了新的请求权”。

而旧诉讼说的主张就旧实体说而言恰恰相反,他认为,既判力与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没有任何关系,纯粹是诉讼法上的效力,是在诉讼上专门专门对法院的一种拘束力。这是由德国的赫尔维格和斯坦因首创,诉讼法自实体法中分离出来,是从国家审判权的判断统一的诉讼效果来说明既判力。[2]

从以上的观点可以看出,最初对既判力本质的研究,无论是实体说还是诉讼说,都是很片面的,根本无法涵盖既判力本质的所有内容。旧实体说的最大的弊端就是既判力效力的扩张会对第三人的权利产生影响,不利于保护第三人。而旧诉讼法学说则过于的强调国家权力忽视当事人权利,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宗旨。

二、新实体说和新诉讼说

虽然旧学说已经过时或是不适应新的发展,但是他对于新学说的出现还是具有借鉴意义的,在旧学说的基础上发展了新的实体说和诉讼说。

新实体说不再否认既判力本质上具有诉讼法上的意义,将“一事不再理”的作用视为既判力的本质内容之一,是合并旧的实体说和诉讼说的产物,承认既判力的实体作用和程序上的双重作用,在实体上,拘束后诉法院的审判,在程序上,后诉法院应以不合法为由驳回对既判事项的再次起诉。

新诉讼说又称“新一事不再理说”,该说代表人物是伯特郝尔,罗森伯格及日本学者三月章,认为“一事不再理”是法院判决的最高理念,既判力遵循这一理念而禁止重复审理既判事项。前诉的判决之所以约束当事人和法院,实际上是后诉法院有拒绝重复审判的效力所产生的结果。由此可看,新旧诉讼说均认为既判力的本质并非具有实体法上的意义,不同之处在于,新说以判决既判力的诉讼法上的效果为绝对效果,并要求后诉法院绝对的禁止重复审判而不再保留旧说所主张的例外重复审判的情形。[3]

我们可以看出,诉讼说的弊端在于割裂了判决与实体权利义务的联系,而判决本身是诉讼法和实体法联系的具体体现,一旦割裂开来,很难说明法院审判活动与实体法的相互关系。

三、既判力的二元论说

在上述学说都不能完整的解释既判力的理论本质问题时,日本学者中村宗雄提出了既判力的二元说,[4]该说认为,法院的裁判是透过法律关系与诉讼关系的过程而形成的,因此,既判力的本质应该从实体法和诉讼法的两个方面来予以理解。从实体法的角度来说,确定判决是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或是法律关系得以确定,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法院都应该遵守这种实质的确定力,以维护判决的权威。从诉讼法角度来说,为实现和维护国家审判权的统一的判断,后诉法院不得再次受理和审判已经确定判决裁判过的事项。我国学者陈宗荣说:“判决制度既然是实体法和诉讼法相交错的现象,对既判力的本质的认识就不应该单独的从实体法说或者诉讼法说出发”,由此我们可以得出赋予既判力本质的综合学说在目前来说是比较合理。

上述几种既判力的本质几乎都是集中在了既判力消极作用方面,对于既判力的积极作用,即为什么需要既判力的这种拘束力?基本上没有说明。笔者认为既判力本质的积极作用主要是对当事人的拘束力,民事诉讼法是以国家公权力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机制,其确定的终局判决体现了国家法律,法院和司法的权威。这就要求确定的判决具有既判力,法院和当事人等不得随意排除该判决的既判力和效力范围。但是解决纠纷的本身是国家公权力和当事人私权利的结合,所以既判力也需要公权力和私权利的维护。就法院方面,从维护法律的安定性说,既判力禁止同一纠纷法院对此作出不同的判决,具体到当事人而言,就需要当事人的诚实守信原则,也即在程序保障下的自我责任原则,得到的判决结果当事人应该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予以遵守,不得反悔。

参考文献:

[1]汤唯建,季桥龙.论民事申请再审诉权保障与司法既判力的价值衡平.山东警官学院学报.2008,1:16

[2]江伟著.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54

[3]冯冲.论既判力的本质.今日湖北理论版,2007,2:184

[4]肖建国著.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558—560

作者简介:解方,东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2008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