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俄职务发明制度比较研究王秋澄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8-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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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俄职务发明制度比较研究王秋澄

王秋澄

(黑龙江大学,黑龙江哈尔滨150080)

摘要:当前,我国正致力于创新型国家建设,大力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完善职务发明制度显得尤为重要。文章比较研究了中俄职务发明制度,提出完善我国职务发明立法的建议。

关键词:职务发明;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权利归属;奖酬

科技的进步,技术的创新离不开人才,然而科学技术发展到今天,仅凭个人努力很难完成社会所需要的大型课题,创新型人才只有在组织和单位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支持下才会更好地发挥光和热。现如今,我国正致力于创新型国家建设,大力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在这样的背景下,职务发明的立法完善就显得尤为重要。

学界常围绕着“什么是”、“属于谁”和“怎么做”来对职务发明创造进行分析研究。因此笔者就将从这三个方面比较研究中俄两国有关职务发明的立法,以期取长补短。

一、职务发明的范围之比较

我国专利法第六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详细规定了何为职务发明。

俄联邦民法典第1370条第1款规定:“职务发明创造是工作人员因履行劳动职责或雇主布置的具体任务而完成的发明创造”,这里所称之雇主以及工作人员间的法律关系是为俄罗斯劳动法律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同时,值得注意本条第5款之规定“工作人员使用雇主的资金、机械设备或其他物质手段完成的但与劳动职责或与雇主布置的具体任务无关的发明创造不是职务发明创造……”。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不同于我国的是,俄联邦法律仅以工作人员是否因履行劳动职责或雇主布置的具体任务来判断其所作发明创造是否为职务发明创造。并不将利用雇主的资金、机械设备或其他物质手段作为判断标准。

二、职务发明的权利归属之比较

由我国专利法第六条规定可以看出,目前我国职务发明权利归属制度乃是以法律强制性规定为主,仅对于“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遵循约定优先原则。

俄联邦民法典第1370条第3款对职务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做出明确规定:“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属权和取得专利的权力属于雇主,但工作人员与雇主之间的劳动合同或民事合同有不同规定的除外”,这样的规定旨在充分发挥合同的作用,即规定了对所有职务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问题都可以以合同约定。

(三)职务发明创造的奖酬制度之比较

对比我国专利法第十六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章及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370条第4款可以得出中俄两国都对单位(雇主)应当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励和报酬作出明确规定,奖酬的方式和数额的确定也都体现了约定优先的原则。不同处在于:1、我国专利法对奖励和报酬的数额做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如《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规定最低奖金数额和第七十八条按比例发放原则;而俄联邦在职务发明创造的奖酬数额上不作出任何规定,法律认为奖酬的数额、给付的条件和程序由工作人员与雇主的合同约定,如果有争议,则由法院确定。这样的规定虽不如我国法律对奖酬数额的规定清晰明了,但是由法院对奖酬数额争议做出判决,有利于充分考虑实际情况,法官能够充分结合当地当时的经济发展状况做出合理判断。

2、俄联邦民法典第1370第4款规定了4个月答复的报告制度,工作人员递交书面报告后会有两种情况出现:(1)若4个月内雇主既不提交专利申请、不向他人转让取得职务发明专利的权利也不通知工作人员对智力成果信息保密的,则取得专利的权力属于工作人员。雇主仅享有有偿使用发明专利的权利。(2)若4个月内雇主取得职务发明的专利或者通知工作人员对智力成果信息保密,或者将取得的专利转让,或者虽提出了专利申请但由于雇主的原因没有取得专利,则工作人员有权取得报酬。在这里笔者不对职务发明的报告制度作过多阐释,学界对引入该制度多持否定态度。笔者认为在这里值得注意的是“虽提出了专利申请但由于雇主的原因没有取得专利,工作人员有权取得报酬”。而我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针对职务发明的奖酬所设立之条款都将发放奖酬的主体限定为“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这实际上是对“作品”未取得专利的发明人的权益的一种损害。

四、俄联邦职务发明创造立法对我国的启示

(一)合理界定职务发明的范围

中国职务发明的范围过于宽泛,有必要进行调整。笔者认为,应当将不是为了执行本单位的任务,仅仅只是利用了本单位的物质条件而做出的发明创造认定为非职务发明。如今,经济和文化高度发展,仅凭个人的人力、物力和财力难以完成一项技术的创新,而单位的物质条件恰恰是发明人的便利条件和助力。如果将所有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认定为职务发明,必定会大大打击人才的创新积极性,不利于科技进步。

(二)充分发挥“合同优先”原则,保障发明人的合理权益

充分发挥合同优先原则是解决职务发明创造问题的有效途径。首先,应当将合同优先原则扩大到职务发明和非职务发明,不只局限于“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这样有利于充分调动单位以及发明人双方的积极性,做出可以令双方认可的合理约定。其次,将该原则贯彻到职务发明的奖酬制度中去,法律不对双方未约定奖酬的方式和数额的情况做出具体规定,这样有利于促使单位和发明人双方充分考虑当时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行业特殊性制定出更符合实际情况的奖酬方式和数额。

俄联邦民法典第1370条第4款规定“虽提出了专利申请但由于雇主的原因没有取得专利,工作人员有权取得报酬。”发明人在进行发明创造期间所付出的时间和精力是无法否认的,而由于具有专利申请权利的雇主之过失导致发明人的发明创造没有取得专利,雇主同样应当给予发明人报酬。这是发明人应当被保护的合理权益。我国立法应当充分保护发明人的权益,激发人才的创新积极性,推动科技发展。

参考文献

[1]黄道秀.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全译本)[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2]刘鑫.试析职务发明报告制度的废与立——德国《雇员发明法》与我国《职务发明条例》之比较[J].中国发明与专利.2017年第5期

作者简介:王秋澄(1995.03—),女,辽宁省鞍山人,黑龙江大学中俄学院法学专业本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