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贷款类案件的法律适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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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类案件的法律适用研究

赵海洋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2008年国际性的金融危机爆发以后,国内的实体经济受到了不小的冲击,一些中小企业的资金链陆续出现问题,进而使自身的经营陷入了严重的困难。在这个背景下,银行为了自身风险防控的需要,开始实施紧缩的信贷政策,这成为了压倒中小企业生命的最后一根稻草。于是在2012到2017年5年间,中小企业贷款逾期的事件呈现了爆发式的增长,为了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依法打击骗取贷款的行为,长葛市公安局在辖区内开展了一系列的打击骗取贷款类事件的专项行动,先后有32起案件41名犯罪嫌疑人被以骗取贷款的罪名移送审查起诉。

骗取贷款罪是《刑法修正案(六)》新设罪名,刑法第175条规定的多种犯罪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骗取贷款罪名的设定对于降低金融风险,保护社会信用尤其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与相对人之间的信用关系起到了应有的作用,但由于缺乏相应的司法解释,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骗取行为的认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错误认识的认定,以及重大损失的认定,成为了案件办理过程中最具争议的问题,厘清上述问题,对于司法实践正确认定骗取贷款罪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

一、关于骗取行为的认定

犯罪的违法性构成要件说认为,犯罪行为的本质就是法益侵犯的紧迫可能性,只有对刑法所要保护的法益造成了现实的侵犯才是构成犯罪的前提。刑法设立骗取贷款罪的初衷是要保护金融机构贷款资金的安全,防范贷款风险,防止金融资产的运行处于可能无法收回的巨大风险之中。因此行为人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以及使用其他与上述方式相当的方法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才可以视为骗取贷款罪中的骗取行为。但行为人在一般性的事项上隐瞒事实或提供不实信息,对发放贷款不起决定作用,不会对金融机构资金安全形成危险的行为不应当成为骗取贷款罪的骗取行为。

例如:某公司在贷款手续中有三份建设工程施工方放弃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虚假“承诺书”,但该三份承诺书不仅不是法律规定的必要贷款手续,而且违反了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强制规定,故依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应认定为无效。像这类“虚假”材料不应认定为该罪的“欺骗手段”。在该罪的认定上,必须以具备“欺骗手段”这一实行行为为前提,不具备欺骗手段的实行行为不能认定为该罪。

二、关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产生错误认识的认定

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中,行为人先是实施了欺骗行为,使得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产生认识错误,并使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基于认识错误发放贷款,环环相扣,形成因果链条。

一、骗取贷款罪的成立要以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产生错误认识为前提。如果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对行为人的欺骗行为没有产生错误认识,而是基于其他原因对行为人发放了贷款,则不能认定为行为人的行为是刑法意义上的欺骗手段,这种行为也不应当认定为犯罪。

例如邵某某骗取贷款案,被告人邵某某在从某信用社办理贷款的过程中,为了规避信用社贷款限额的限制,在信用社工作人员的要求下,邵某某以其他四人的名义申请并取得银行贷款240万用于自身的生产经营。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认为:从办理贷款的过程中看,银行对邵某某以自己和他人名义共同申请贷款,但贷款的实际使用人自始至终都是自己这一行为是明知的,并没有产生错误认识,故邵某某使用他人信息取得银行贷款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骗取贷款罪中的骗取行为,其行为属于正常的民事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

二、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要基于错误认识发放贷款。骗取贷款罪属于取得型犯罪,要求欺骗手段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先是由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产生了错误认识,而后因为错误认识而发放贷款,二者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果二者不具有这种因果关系,就不能认定这种行为为犯罪。

例如,借款人王某为取得贷款,虚构了合同履行的付款方式,将预付货款虚报成货到付款,银行工作人员在审核时发现了这一点并未在意,继续准备为王某发放贷款,此时王某的岳父曾某(非国家工作人员)暗中给在银行工作的同学信贷部主任贾某打了招呼,由于王某虚构事实的行为并未使银行工作人员产生认识错误,银行发放贷款并不是因为王某的欺骗行为,而是因为其岳父暗中帮忙,因此王某的欺骗行为与银行的发放贷款行为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满足取得型犯罪的成立条件,当地法院也据此认定行为人不成立骗取贷款罪。

三、关于重大损失的认定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颁布实施的《贷款风险指引》对贷款“损失”明确定义为:“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本息仍然无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极少部分”。基于上述规定可以理解为:只有在金融机构通过民事追索手段不能实现债权的情况下,未能收回的部分才能认定为损失。因此行为人提供真实有效且足额的担保后,金融机构在未穷尽一切救济方法追索债权的情况下,不能认定金融机构有重大损失。

一、借款人提供了真实有效且足额的物保,不能认定金融机构有重大损失。如果担保物真实有效且足额,一旦债务人无法偿还贷款,金融机构可以通过民事追索手段将担保物进行拍卖来实现担保物权,金融机构的贷款本金、利息得到足额清偿,自然也就没有损失可言,这种情况下骗取贷款的行为就不满足骗取贷款罪的结果要件,不构成本罪。

例如广东省肇庆市中级法院对于朱恒忠被控骗取贷款案的判决书中认定:朱恒忠虽然以欺骗手段获取银行贷款2500万元,但其向银行提供了真实、足额的抵押,因此认定朱恒忠的行为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的证据不足。

二、借款人提供了真实有效的人保,不能认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有重大损失。如果担保人真实有效,一旦债务人无法偿还贷款,金融机构可以通过民事追索手段由担保人进行债务清偿,金融机构的同样没有损失可言,这种情况下自然也不构成本罪。

例如广东省高级法院对于邓宏被控骗取贷款案的判决书中认定:邓宏在向银行申请贷款的过程中提供了虚假的贷款资料,并获得了500万元的贷款,但该笔贷款最终由担保人代为偿还,并未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邓宏的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