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修改浅析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09-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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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修改浅析

丁松林

关键词:公司章程章程修改章程内容

公司章程是公司成立的必备文件,其内容涉及公司的经营范围,股东及其出资数额和方式,公司利润的分配,董事、经理的任命及职权等等与公司相关的方方面面,是公司的基本文件,具有相对稳定性。但是,由于社会经济生活的纷繁多变,公司的经营方式方法及范围等也会发生变化,因而公司章程必然需要修改,以适应社会经济生活的现实。各国法律一般对公司章程的修改都作了规定,以实现章程的稳定和变化的平衡。

一、公司章程修改的法律规定

由于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基本文件,涉及的社会关系较多,为了维护各主体间的利益平衡,各国法律对章程的修改一般都有规定,一般将章程的修改权力赋予股东大会,对修改的程序,表决方式等都有规定。如日本公司法规定股份公司修改更章程要通过股东大会的特别决议,如果修改章程而损害某类股东利益时,需要股东大会的决议外,还需要该类股东大会的决议。从各国的法律规定不难得出公司章程的修改权被赋予了股东大会,一般事项条款的修改只需简单多数即可,而重大事项则需要绝对多数才能通过。我国《公司法》亦是如此规定,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总之,对于公司章程的修改,包括我国《公司法》在内的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只是简单地规定了股东大会可以变更公司章程,至于可以修改的事项大多都没有明确限定,从而似乎可以得出凡是章程中规定的都属股东大会可修改事项。但是,这种不明确的规定有赋予股东大会过大的权力,使其可能介入一些与公司相关的,却属于第三人间的利益关系,是对他人权利的一种干涉。

二、现行公司章程变更不合理性辨析

现行的修改章程的方式方法,使投资者对公司了解的信息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公司对社会的允诺可能因一次股东大会就发生变化,章程的公示效力大打折扣,是一种不公平的单方违约。因为,从内容上看,公司章程内容广泛,涉及的社会关系较多,并不都在股东大会变更的权限范围内。

公司章程的内容一般至少涉及的社会关系有以下几类:1.公司内部的监督管理关系。如在关于董事会职权,董事的任命等规定,这些仅仅涉及公司的内部管理事项,在股东大会的职权范围之内。2.公司对外的经营管理关系。如公司经营宗旨、经营范围等的规定。3.与公司相关的社会公共利益关系。如有关各类公积金的规定等。4.与公司有关的第三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如股东间的股利分配方式,股份转让方式等规定。由于这几类社会关系与公司联系密切,公司章程一般都加以规定,以公开公示,作为社会公众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的主要渠道,尤其在公开上市的公司中,章程是投资者了解公司,决定是否投资的主要文件,是公司对外的承诺。

由于这些关系的性质不同,所涉及的利益关系主体亦是不同,因此,章程针对这些不同的关系所作的规定,修改的主体和权限也应是不同的。首先,对公司内部的监督管理关系的规定,公司应有完全的修改权。内部管理规定是公司自身的完善,是其内部事务,在私法自治的范围内,公司应当有修改的权力。其次,对公司对外经营管理的规定,公司应有修改的权限,但是,这类修改应无溯及力,仅对公司以后的经营行为有效,以维护交易的安全。第三,对公司与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修改的权限。由于与公司相关的公共利益,法律经常会规定一个最低限度,以维护社会利益和安全,公司章程的规定可高于这一限度,但不可低于这一法律规定,在章程规定和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公司有修改变化的权限。最后,对于公司以外第三人间的规定,公司应完全没有修改的权力。在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之间所形成的与公司有关的一些社会关系,公司章程所作的规定仅是记录性的表述,是公司对外公示的内容,章程被作为这些内容公示的一个渠道,依据私法自治原理,公司应无权加以变更,因而,对于章程中的这部分内容,公司无权作出修改。

三、公司章程修改的立法建议

由于公司章程内容的复杂性,其修改不宜简单地进行单一化的规定,应针对章程中不同的规定,将修改权限给予不同的修改主体,并运用不同的修改方法。首先,对于公司内部经营机构等公司内部规定方面,公司股东大会应有最高的决定权,这是私法自治的要求,亦是股东对公司的监督管理权的体现。其次,对于公司与社会公共利益关系方面的规定,法律应预设一个最低限度,在此一限度之上则是公司的自治范围,股东大会有权依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因而章程中的这部分内容股东大会有权修改。第三,对于在公司对外关系的规定中,应赋予股东大会随经济环境形势的变化而对章程进行修改的权限。当然,关于这方面的修改应无溯及力。最后,对于与公司有关的第三人间关系的规定,原则上公司的任何机构都无修改的权限,只有在公司经营发展过程中必须加以调整的规定,应在这类关系主体重新达成合意的基础上才能修改;如无法达成新的合意,则建立公平的补偿机制,以解除这类关系,而不能由股东大会强行以多数表决的方式予以修改。

参考文献:

[1]卞耀武《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2]赵旭东主编《境外公司法专题概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12月第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