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认制度研究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08-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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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认制度研究

刘水清

关键词:自认制度理论基础重构

一、自认制度的概念

一般理论认为,自认根据作出的时空不同可以分为诉讼上的自认(裁判上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裁判外的自认)。诉讼上的自认是指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所作出的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事项为真实的,又称为裁判上的自认或审判上的自认,在英美法系国家,也称其为诉讼上的合意或正式的自认。诉讼外的自认是指在诉讼过程之外所作的自认。由于诉讼外的自认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中一般没有法律规定加以规范,所以诉讼外的自认一般被视为一种诉

讼资料,没有约束力。另外,台湾学者李学灯先生的研究表明,英美国家一般书籍或判例中所涉及的自认,多指诉讼外的自认。英美法系中的自认规则主要在证据法中予以规定,自认种类比较复杂。“所谓民事诉讼中的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在其诉讼的口头辩论程序或准备程序中(包括原告在起诉状中、被告在答辩状中作出)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作出的与对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1]自认具体是指对案件事实的承认,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明确承认对方当事人陈述的对己不利的事实;或者虽未予以明确承认,但也不明确否认,并依整个诉讼过程,也未见其有否认的意思表示。前者为裁判上的明示自认,后者为拟制自认或默示自认。

二、自认制度的理论基础

(一)自认制度的理念基础

1.程序正义理念

自由的历史基本上是奉行程序保障的历史。公正的程序本身就意味着它具有一整套能够保障法律正确适用的措施和手段,并且能够形成保障法律正确适用的常规机制。公正和效益是相辅相成的,公正强调的是权利和义务、权力和责任在法律主体之间配置的合理性,效益往往强调的是这种配置状态的有效性。两者通过相互的冲突、协调和平衡,在动态的运动过程中实现进步和发展。在诉讼活动中,法官居于中立地位,如果自认制度不确立,当事人所承认的事实没有作为裁判的依据,证明案件事实真伪的责任就落到了法官的身上。

2.法院尊重当事人意志的观念

“在西方国家的经济发展过程中,经济的自由化带来了观念的自由化,追求民主、尊重人权等思想已经深入人心。”[1]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这些进步的思想也被写进宪法,成为人们从事民事活动的中心准则。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当事人之间可以进行丰富多彩的民事活动,而国家并不会对此予以限制。即使当这种纠纷诉至法院时,法院也会本着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将纠纷控制在双方要求的范围之内。民事诉讼是公权力介入私权争议的法律机制,基于这种诉讼的基本特性,争议的事项应由当事人自由处分,在诉讼进程中主张事实的取舍,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实现当事人自治。

(二)自认制度的制度保障

1.辩论主义

辩论主义的基本内容一般有以下三个方面:(1)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者消灭的事实必须由当事人主张,法院不得随意变更或补充当事人的主张,(2)当事人一方主张的事实为另一方所承认的,法院必须认定并作为裁判的依据。(3)法院原则上仅就双方当事人在辩论过程中提出的证据进行调查。在以上三方面中,第二点就是我们所说的自认的制度基础之一。所以,辩论主义是自认制度的直接基础。

2.处分权主义

自认制度中的对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承认的法律效力的法理基础就是处分权主义。处分权主义也是私权自治的体现,我国称之为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的特有原则之一。如果说辩论主义是私权自治在请求原因以及抗辩层面的体现,那么处分权主义就是私权自治在请求时诉讼权利方面的表现。因此从这一层面说,在自认制度上,与辩论主义相比,处分权主义是其更深层的法理基础。

三、我国自认制度的重构设想

目前要对我国这种特定的、相对稳定的民事诉讼体制进行根本性的变革是一件很困难的事情,涉及到诉讼理念、基本原则、具体制度等诸多方面。我们可以从自认这一具体制度的建构入手,通过其自身产生的辐射作用,逐步促进新的民事诉讼体制改革的确立。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1.明确我国自认制度建立的理论基础。目前我国的民事诉讼体制处于转型期,既不是完全的职权主义,又不具有当事人主义的基本特征,为自认制度寻找一种理念支撑确实不容易。我认为可以将当事人主义的辩论原则和职权主义的法官释明权制度作为自认制度建立的理论基础。我国诉讼活动追求的是客观真实,并且为达到这一效果设立了很多制度予以保障,其根本目的就是为了查清案件的真实情况,化解社会纠纷。可是当事人主义的自认制度却强调的是当事人自己的意愿,即使一方承认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法官也将其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这就与我国的现阶段的诉讼理念发生了冲突。我们可以在这两种极端中找到一个平衡点。当涉及到当事人纯粹的私人纠纷时,只要当事人自愿作出自认,法院就应以此作裁判的依据;但如果在自认的过程中,当事人对自认事实存在认识、理解上的偏差或者歧义,就应该由法官给予解释、说明,从而将两者有效的结合起来。

2.确立约束性辩论原则,完善相关配套制度辩论主义是自认制度的理论基础和效力依据,在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国家,辩论主义要求法院不能将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作为判决的基础,也不能调查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证据,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证据对法院具有约束力。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此规定确立了我国的辩论原

则,但我国的辩论原则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国家的辩论主义有本质的区别,我国的辩论原则停留在权利的阶段,当事人只是拥有辩论的权利,辩论的内容却对法院没有约束力,司法实践中,法院经常是“你辩你的,我判我的”,使当事人的

辩论流于形式。“我国的民事诉讼体制尚在转轨之中,由于并未完全确立有约束力的辩论原则,我国立法允许法院在自己需要的场合以职权收集证据,这就使自认制度虽然目前在我国已经制度化,却没有相应原则作为制度的支撑,常常使自认制度适用处于矛盾和尴尬的境地。”因此为了自认制度的确立和良好运行,我国应尽快确立约束性辩论原则,并完善与自认制度配套的阐明权制度、证明责任制度等相关制度。

综上所述,自认制度是否能与我国现阶段的诉讼环境相得益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就要看如何利用本国的诉讼资源,如何建构自认制度,简化民事诉讼程序,提高民事诉讼效率,使我国的民事诉讼体制改革得到更深入的发展。

参考文献:

[1]毕玉谦,谭贵秋,扬路.民事诉讼研究及立法论证.[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2]于光胜.政治和谐与社会主义政治文明.[J].济南:济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2).

[3]高桥宏志,林剑锋译.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