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谐诉讼模式合理性之理性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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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诉讼模式合理性之理性探究

刘晓靖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07级侦查学硕士刘晓靖

诉讼模式是指基于当事人与法院在诉讼中的诉讼权限,对当事人和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不同地位和相互关系的概括归类。一般认为,在民事诉讼领域,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是两大基本的民事诉讼模式。但是,近来,有学者提出要在我国建立既不同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又不同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一种新型的诉讼模式”。其实,近年来,我国学者认识到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各有弊端,因此,部分学者一直致力于建立新型诉讼模式的研究,而且,这种研究也取得了部分成果。然而,几乎没有学者为这种处于研究探讨阶段的诉讼模式提出一个明确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不久前明确提出“和谐诉讼模式”这一概念。笔者自己阅读后明白,肖扬所说的诉讼模式既不同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也不同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而是一种新型的诉讼模式。笔者对此心存疑虑。且不说笔者根本难以理解“和谐”这个大而空的概念。单就“和谐诉讼模式”而言,和谐诉讼模式到底指的是什么样的诉讼模式?这种诉讼模式具有什么样的特征?其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具体区别是什么?笔者没有从肖扬的谈话中得到答案。抛开对“和谐诉讼模式”本身的质疑不说,“和谐诉讼模式”果真就成了一种完美的诉讼模式?从“积弊累累”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实现了扬弃,脱胎换骨,成为没有缺点的诉讼模式?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从实际运行和概念两个层面,都在西方经历了数百年法治的洗礼沉淀,虽然其存在一定的弊端,西方的学界和实务界也在摸索以求完善,但是迄今并未提出另外为人公认的新型诉讼模式的概念。

笔者作为一位法律人,在读到同为法律人的肖扬的“和谐诉讼模式”后,心中充满不解。笔者现就“和谐诉讼模式”这一概念的不科学性提出若干理由。

首先、“和谐诉讼模式”的内涵模糊。一个法学概念的确立,必须以其独立存在的价值为前提。当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为学界所接受后,提出一个新的诉讼模式的概念,势必首先应当明确该新型诉讼模式和传统的两大诉讼模式的区别。然而,“和谐诉讼模式”的内涵是什么,具有什么特征?其和传统诉讼模式的区别究竟是什么?其独立于两大传统诉讼模式存在的价值何在?如果这些问题不能解决,所谓的和谐诉讼模式也就只能停留在概念的层面。因为其至少不具有概念应当具有的基本要素。一个没有实质内涵的诉讼模式是虚无的诉讼模式,是没有独立存在价值的诉讼模式。

其次、“和谐诉讼模式”不可能是完美的诉讼模式,因此,其独立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存在的必要性值得怀疑。肖扬说:“在当今民事诉讼领域,过于强调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不仅使法官不堪重负,而且影响审判机关的中立形象,而过于强调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也容易出现诉讼迟延和诉讼成本增加以至实体不公等缺陷。在我国努力构建和谐社会的新的战略目标下,民事诉讼朝着和谐的诉讼模式迈进,大力倡导和谐司法,无疑将成为新时期民事审判的重要特征。”肖扬的讲话,笔者不能认同。什么是“过于强调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什么又是“过于强调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肖扬在此处揭示的究竟是什么?是揭示过于强调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或者过于强调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弊端?还是揭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或者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弊端?两大传统的诉讼模式的这些弊端就不会存在或者至少不会这么明显?果真如此,我们只需要不“过分强调”,就可以发扬传统的诉讼模式的优势,既然如此简单,又何必煞费苦心的去经营一个新颖的令大家陌生的“和谐诉讼模式”的概念?

再次、真正“和谐”的诉讼模式的建立是不可能的,不现实的。和谐的诉讼模式包括哪些内容?肖扬的回答是: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与法院之间的和谐关系;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之间的和谐关系……笔者认为,真正和谐的诉讼模式是不可能建立的。在现有司法制度上无法在对当事人和法院之间的关系的配置这个区分不同诉讼模式的根本标准上,将“和谐诉讼模式”和传统的两大诉讼模式明显区分开来,无法将“和谐诉讼模式”的独立性体现出来,因此,从这个角度上来说,“和谐诉讼模式”也就失去了其概念存在的价值基础。

另外、两大传统诉讼模式的建立经历了漫长的时间,是长期法治实践基础上理论提炼的结果,不是一蹴而就的。传统诉讼模式的提出是由实践到理论的结果。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我国的最高司法部门,其任何政策,一经颁布,都具有在社会上的“宣示性”和“指导性”意义,影响很大,因此,必须慎重。对于一项尚且“处于前期的研究阶段”的概念,我们很难保证这一概念的科学性,保证这一概念和其它既有概念的连贯性和融合。这种概念一旦被实践证明是不科学的或者不可取的,都往往已经造成了被动的灾难性结果。因此,成熟的概念应当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审慎提出。况且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概念的提出及其被人接受,是西方社会长期法治实践的结果,而非短期行政意识就可以形成的,以全新的诉讼模式去替代这两种诉讼应该谨慎前行。

和谐诉讼“模式”这一概念仍是法学理论中的新事物,有其不成熟的一面。至少目前和谐诉讼更多的应该做为一种司法理念,而非诉讼模式。

和谐主义诉讼这一理念的提出也有其合理的一面。摆脱了单纯从诉讼技巧、诉讼程序上解决纠纷的狭隘视野,将司法诉讼作为一项所有人均可接近和享有的社会福利,是一种恢复性司法理念,着眼于当事人争议的彻底消解。它是实现诉讼程序从对立走向合作、从对抗走向协商的新型纠纷解决态度,代表了一种以人为本的新型的正义观,体现了当事人双方诉讼地位的实质性平等和当事人意志表达的真实自由,充分兼顾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的平衡。

最后,和谐诉讼理念最终能否成为取代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成为社会主义新的诉讼模式,有待于学界和实务领域共同探讨努力。我们拭目以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