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法中的占有保护黄珉画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8-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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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法中的占有保护黄珉画

黄珉画

澳门科技大学330025

摘要:《德国民法典》自1900年生效以来,作为世界范围内一部相对成熟完备的民法典有着许多值得各国借鉴学习的地方。《德国民法典》物权编的第一章就是占有。当代德国民法中的占有,来源于罗马法中的占有制度。占有(Besitz)一词的概念,在《德国民法典》中并未规定。民法学家一般认为,占有在客观上表现为特定的人对特定物的事实控制。占有不是权利,而是一种事实状态。但在德国民法中,占有提供了一种重要的法律地位,其意义就好像一种暂时的权利。根据立法的本意,在根本无权利甚至非法的情况下也可能发生占有,就比如小偷对盗窃物的占有。对有权利的占有理应受到保护,对无权利的甚至非法的占有也应当予以保护。所以对占有以及占有保护的研究就显得十分重要。

关键词:德国民法典;占有;占有保护

一、占有的概念

占有的含义是从交易实践中得到承认的主体对物的事实的控制。占有不是权利,而是一种事实状态。事实状态的占有在德国民法中不但得到保护,而且可以转让(854、870条)、可以继承(857条)、也可以作为遗嘱占有的客体(2169条)。占有可以分为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直接占有是指某人完全实在地占有某物并根据其占有意思直接对该物行使实际的支配,无须借助他人的帮助。事实状态的占有在德国民法中不但得到保护,而且可以在间接占有人将物的返还请求权让与他人时将间接占有转让给他人、可以继承、也可以作为遗嘱占有的客体。占有的对象可以是土地,也可以是动产。

二、占有的保护

(一)直接占有人的自力防御权

自力防御权是指,对禁止私力之自发反应。《德国民法典》第859条正是对此所做出的规定。

以下是一个例子。顾客A有偷盗嫌疑但拒绝接受检查,零售商人B因此禁止A再次进入商店。尽管如此,A又进入了商店并拒不退让,B就抓住A的手强行拖出门外。A的手臂因此受轻微伤害,故要求损害赔偿并精神抚慰金。

显然,根据前文自力防御权的相关规定,占有人可以强力防御禁止的擅自行为,所以顾客A不能主张赔偿请求权。

又如,A遭盗窃后四个星期,看见盗贼优哉游哉地在大街上骑着A的自行车。

那么在此案例中是否能成立占有物取回权呢?显然是可以的。即以禁止的擅自行为侵夺占有人的动产时,占有人可以强力当场或追踪向加害人取回其物。

既然能够强力取回自行车,那么应当如何做到呢?为了自助而扣押、损毁或者损坏他人之物的人,或者为了自助而扣留有逃亡嫌疑的债务人,或者制止债务人对有义务容忍的行为进行抵抗的人,如果未能及时获得官方援助,而且如未实时处理则请求权无法行使或者其行使显有困难时,其行为不为违法。这也适用于现时占有人是自盗窃处购得自行车的情形。

(二)占有保护请求权

1、对直接占有的保护

在这个方面可分为两种,分别是占有人因占有被侵夺而生的请求权和因占有被妨害而生的请求权。

首先要谈的是占有人因占有被侵夺而生的请求权。对此《德国民法典》自然有自己的解释。一,以禁止的擅自行为剥夺占有人的占有时,占有人可以向对占有人为有瑕疵占有的人要求回复占有;二,被剥夺的占有对现占有人或者其权利的前所有权人有瑕疵,且系在剥夺之前一年内取得的,上述请求权消灭。

关于因占有被妨害而生的请求权,《民法典》第862条中规定:(1)以禁止的擅自行为妨害占有人占有的,占有人可以要求妨害人排除妨害。占有仍有继续受妨害之虞的,可以提起停止妨害之诉;(2)占有人对妨害人或者其权利的前所有权人为有瑕疵的占有,且系在妨害之前一年内取得的,上述请求权消灭。

2、对共同占有的保护

共同占有需要被保护,不仅是为了占有物的一部分的人的利益,更是为了占有分隔的住房或者其他处所的人的利益。这种保护既适用于简单的共同占有,又适用于共同共有性的共同占有。共同共有性的共同占有看起来好像是适用排除的争端,实际上却是关于使用范围的争议。

每个共同占有人均享有包括自力防御权在内的占有保护权利。但在占有被侵夺时,则仅只可能请求对全体共同占有人,为共同占有之回复或占有物之返还。

占有的概念中有交付作用。各共同占有人仅只能转让他自己的占有地位,亦即他的共同占有。转让动产所有权需由所有权人将物交付于受让人,并就所有权的转移由双方成立合意。受让人已占有该物的,仅需转移所有权的合意即可。

单独占有之转让,必须由全体共同占有人作为一方共同为之。

对共同占有的保护也有推定作用。《德国民法典》第1006条中规定:(1)为有利于动产所有人,推定占有人为物的所有权人。上述规定不适用于其物被盗、遗失或者以其他方式丢失的前占有人,但占有物为金钱或者无记名证券的除外。(2)为有利于前占有人,推定前占有人在其占有期间为物的所有权人。(3)在间接占有的情况下,上述推定适用于间接占有人。

三、基于其他私法规范而对占有的保护

(一)侵权法

因故意或者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者,对他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赔偿义务。有过失地侵害合法占有时,会导致损害赔偿义务的产生。可赔偿之损害,可体现为占有人因占有之侵夺或妨害,而遭受之收益丧失、价值减损,或体现为占有人为排除占有妨害后果而多支出的费用。

以《民法典》第858条作为保护性法律:(1)未经占有人同意而剥夺其占有或者妨害其占有的人,其行为为违法(禁止的擅自行为),但法律允许剥夺或者妨害的除外。(2)以禁止的擅自行为取得的占有是有瑕疵的占有。如果占有的继受人为占有人的继承人,或者在取得占有的当时已知其前占有人的占有为有瑕疵的占有的,提出瑕疵占有的主张须对占有的继受人有效。

(二)占有作为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客体

1、给付型不当得利

给付型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因他人之给付而获得占有时,则占有可为给付型不当得利之客体。

以下是一个例子:非所有权人A将物出卖给B,并进行了交付,但还未达成所有权让与合意。假如买卖契约因某种原因而归于无效,则A不能请求所有物返还,因为他不是所有权人;但能够请求占有之不当得利返还,即占有物之返还。

2、侵害型不当得利

《民法典》第812条第1款:无合法原因而受领他人的给付,或者以其他方式由他人负担费用而受到利益的人,负有返还义务。虽有合法原因但后来消灭,或者根据法律行为的内容未发生给付的目的所预期的结果时,上述义务仍成立。比如,A向B使用承租一商业房屋。C未经授权使用该房屋的一扇墻做广告。

(三)作为民事诉讼法第771条异议之诉基础的占有

这里必须提到的是《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71条:第三人主张在强制执行的标的物上有阻止让与的权利时,可以向实施强制执行的地区的法院提起异议之诉。异议之诉对债权人和债务人提起,应以该双方为共同被告。实施强制执行所在地的法院具有专属地域管辖权。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向实施强制执行所在地的法院要求宣告对特定标的的强制执行不合法。

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宣告强制执行程序为不法。若对非属于债务人之标的实施强制执行,则其法律地位受损害者,得针对强制执行债权人提起所谓的异议之诉。此外,有的时候占有权也可成为异议之诉的基础。

参考文献:

[1]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

[2]「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下册)法律出版社;

[3]「德」M.沃尔夫:《物权法》,法律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