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口供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09-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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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在证据的发展历史中,口供一直是一种最古老的证据,历来受到重视,封建统治者认为“罪以供定,犯供最关紧要”,这一观点奉行口供至上,必然导致刑讯逼供。新中国成立以后,封建余阴仍然影响我们,刑讯逼供在一些地区和部门不同程度的存在着。一些执法人员仍然过度的迷信口供,忽视对其他证据的收集,至今为止,口供至上仍是发生错案的主要原因之一。所以,如何正确认定被告人的口供的证实力,直接关系到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关系到司法公正,意义重大。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的深入,法制的逐步完善,和国际社会的接轨,保护越来越得到重视。 1997年新的刑诉法出台,修改后的庭审方式、无罪推定原则等无不更大的从保护被告人的权利来考虑,而在无法排除侦查过程中存在逼供、诱供的可能时,过分依靠口供,非凡是过分依靠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将使追诉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处于被动状态,甚至造成冤假错案。正是已经深刻熟悉到“唯口供”这一理论带来的恶果。

要熟悉、改变这种目前状况,我们首先要纠正思想中的一些错误观念,如片面追求实体公正而忽视程序公正,认为无论手段如何,只要结论正确就万事大吉;又如片面强调打击犯罪和追求执法效率,忽视执法活动的公正性和文明性,忽视对当事人正当权利的保障等。其次,我们也要转变办案观念。人类的司法活动已经进入了科学证据时代,我们必须从以人证为主的办案思路转向以物证为主的办案思路,要提高主动利用科学证据和科技手段的办案意识。最后,我们也要努力提高执法人员的专业素质和科学办案意识,要提高执法手段的科技含量。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在司法实践中统称口供。口供是法定证据之一。在传统的证据分类中,它一直被当成证实力极强的直接证据,由于这一证据形式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大量存在,其功能及证据效力历来倍受关注。实践中,有不少侦查人员过分倚重口供,夸大口供在刑事诉讼中尤其是在侦查破案阶段的功能,有的抱持口供是“证据之王”的观点,甚至不惜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口供。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实施,对口供的功能及证据效力有必要予以重新、全面审阅,以进一步澄清侦查人员思想上的模糊熟悉,尽快纠正业已普遍形成的办案思维定式,并在此基础上逐步调整改进刑侦工作方式,顺应刑事诉讼民主化、科学化进程的要求。①

一、对口供过分倚重的历史和现实的反思

我国有长达两千年的封建历史,深厚的封建专制思想和长期的闭关锁国使刑事诉讼所奉行的“有罪推定”“据供定案”等鞫狱原则贯穿于整个封建社会始终,造成历史上许许多多屈打从招的冤狱,其流毒遗害至今。新中国成立后,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法制建设未引起足够的重视。随着“法律虚无主义”的盛行,刑事诉讼不仅无法可依,连新民主主义时期沿习的办案程度,也被冲击得荡然无存。史无前例的“文化大革命”期间,法西斯式的审查方式登峰造极,受审人员成为取证的主要对象,围绕着获取口供,诸如“没有证据怎么办?从犯人嘴里掏,何必舍近求远到处调查?!”之类的“司法解释”不胜枚举,教训极为惨痛。

新中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背负着沉重的历史教训和艰巨历史使命于1979年正式颁布,这部法律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及法条中包含的证据运用规则经过10多年的实践检验,证实是正确的。如“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明确口供是法定证据之一,并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要求“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探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②正是这些原则及原则性规定的确立,才扭转了司法实践完全服从于极不正常的政治气候,一厢情愿地强调“惩罚犯罪”,不注重保护无辜的混乱局面。但在实际执行中,仍存在着未能严格依法办事,不同程度表现出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刑讯逼供屡禁不绝,据供定案时有发生,“有罪推定”半遮半掩,这些现象的出现不仅仅有执法者思想观念上,尤其是对证据的熟悉上受历史遗毒影响的原因,也实实在在地暴露出立法制度和程序设置上的弊端。另外,司法机关种种客观条件的限制也一定程度助长了执法不严现象。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和实施,从立法角度力求科学完备,尤其是确立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以及庭审方式、辩护制度的重大改革,法律监督的具体化,都对公安机关侦查工作提出了严重的挑战,而挑战最大的莫过于随着法律的完备,刑事诉讼的证据要求、证据运用规则约束所带来的种种“不适”。最大的杞忧是在侦查实践中长期沿习的过分倚重口供的工作方式,随着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实施,究竟能经受得起多长时间、多大的冲击?!对此进行必要的反思,正是为了对现实的正视和更深入的思索。

二、评析口供在刑事诉讼侦查阶段的功能

(一)、被告人口供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七中证据之一。其客观真实性在刑事诉讼中有重要意义。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了犯罪,其本人最清楚,假如他能如实供诉,就能够交待出案件的全部事实情节,从而成为反映案件事实最具体的最真切的证据;即使案件不是被告人所为,他也比其他人更清楚,能够更充分地陈述出和自已无关的理由。因此,真实的口供,无论是有罪还是无罪的辩解,都可能成为证实力很强的证据。③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了犯罪,其本人最清楚。事实证实,经过调查核实符合案件客观情况的口供能使在侦察案件迅速突出。从这一角度看,口供所具有的功能的确独特,不可替代。这也是口供在侦查阶段一向被重视的原因。在近年来的实践中有很多例子,如在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公安分局,自1993年6月至1997年4月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各类刑事案件237件,其中被检察院和法院作出有罪认定及判决的229件。我留意到这229件案件中属于从口供突开案情,公布破案的有223件,占97.4%。而其中8件作无罪处理或反复退查、争议未决的案件,均和翻供或无口供有关。由此可见,口供在侦查破案中发挥的现实功能是极其巨大的,而且这一功能在实践中可以说已被充分发挥利用。

(二)正是因为口供的巨大现实功能,给侦查机关带来的负面影响也极大,其中所隐含的危机也将越来越明显。主要表现在摘要:

1、使刑事侦查工作模式僵化。由于口供成了快捷的取证途径,刑侦工作方式在相当一部分侦查员心目中被简单化,长期习惯并依靠于“摸底排队——发现嫌疑对象——突击审讯——破案”这一案件侦破方式,刑侦基础建设未引起足够的重视,刑事技术遭冷落,案件侦破中科技含量不高,严重制约了刑侦工作运行机制的发展,影响了现代刑侦体系的形成。

2、侦查视野受口供左右。在具体案件侦查中,由于过分依靠口供破案,外围侦查取证工作滞后,使侦查工作易陷入漫无边际的核查口供之中,侦查方向极不确定。对此,不少侦查员深有心得地称之为嫌疑对象“指着兔子让人撵”往往消耗了大量人力物力,耽误了宝贵的调查取证时间,以致造成部分案件定案的关键证据因取证不及时而永久缺失,产生既无法认定又无法否定的疑难案件。

3、诱发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刑讯逼供屡禁不绝的原因固然有多方面,但对口供在侦查破案过程中的功能过分依靠应当是最直接的原因。口供的运用提高了侦查的效率,节省了侦查的资源是不言而喻。然而,口供的易变、脆弱也是不争的事实,庭审翻供在实践中是见怪不怪,单凭口供定罪制造的冤假错案也不在少数。更可怕的是迷恋于口供诱发刑讯逼供、侵犯人权的现象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成为痼疾,不啻于是中国法治建设的悲哀。正因为此,对我们现有的侦查模式、对如实供述义务应进行深深的反思。在某些侦查人员看来,据供破案最为省事,少数侦查员把破案取证的希望完全寄托于口供上,除此对案件侦破工作无从下手,以致不惜采取刑讯、引诱、欺诈、违法羁押等直接或变相逼供方式获取口供。现实中,非法取供程度不同地普遍存在,必须引起高度重视。

三、口供证据效力之我见

我国尚未制定专门的证据法典,有关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定散见于刑事诉讼中,有关司法解释对此也仅有一些零星的规定。刑事诉讼活动自始至终都离不开证据,刑事侦查的每个环节也都是围绕着证据的调查收集,审查判定和运用开展的。其中对证据的审查判定实质上是对各种证据形式证实效力大小的确认过程,这一过程贯穿于刑事诉讼活动的始终,不仅仅是庭审阶段的任务。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一规定可看成是目前证据运用的总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刑事诉讼证据的法宝形式,对取证的程序也作了严格的规定,但是确定证据的证实效力只能靠司法工作人员根据具体案件,通过复杂的主观思维活动来实现,任何简单地断言某一类具体证据证实效力的做法必然不符合司法工作实际,也有悖于法律的原则规定。对口供证据效力的审查判定当然不能例外,但鉴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继续并发展了原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及证据运用规则,对口供这一非凡证据形式如前文所述,在立法上即已对其运用作了种种必要的限制,因此,对其证据效力完全有条件进行较具体的分析探究。④

有关口供的证据效力,普遍流行的观点是肯定其证实效力最强,同时又指出其具有较大的虚伪性。这一观点仅局限在对口供双重属性的熟悉上,未能触及口供这一证据形式在司法实践中,在具体运用上证据效力和证实功能的实质。值得注重的是,随着侦查实践中过于“迷信”口供功能,口供的证据效力已被夸大,即便是对口供双重属性的熟悉,也多是停留在理论上,在此不妨将实践中常见口供形态予以列举,探究其证据效力。

1、孤立的口供,未经查证和查证不实的口供当然不具有证据效力,这已由立法所确定,不必赘述。

2、有关查证属实的口供的证据效力。依法获取的口供一经查证属实,当然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是应当看到,对口供的查证过程,同样是一个收集其他证据,审查判定所收集的证据的过程,审查口供的真实性必须有足够的其他证据,口供作为一种对案件事实有直接证实功能的证据,根据逻辑规则,其自身在不能证实自身真实性时,亦即丧失了独立证实案件事实的可能性。由此可见,口供证据功能的发挥有待于其他证据首先对其作出真实、可靠的证实。围绕口供真实性的证实,其实已经形成了一个相对完整的证据体系。在这个证据体系中,口供已被其他证据所固定。也就是说,在案件证据体系形成后,口供的证据功能已显得无足轻重,其证据效力绝大部分可由其他证据担负。由此,在案件侦查、起诉、审判活动中,口供作为一种法定证据形式,它的证据效力仅体现在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从而增强司法工作人员对案件证据体系的内心确信程度上,没有必要再过于强调口供有最强的证据效力。

3、非法获取的口供,虽经查证属实,也不应承认其证据效力。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不仅如此,我国刑法更是将刑讯逼供行为规定为犯罪。长期以来,实践中对非法猎取的口供,如属“屈打假招”之类的口供,自然不会被采信,但对于非法获取的“真供”采信和否多有争议。这一争议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尤其是在司法公正呼声日益强烈的今天,应该有一个明确的解决答案,即非法获取的口供无论“真”、“假”均没有证据效力。假如仍然坚持以保护社会利益的名义放任司法专权,漠视个人权利,不仅不符合刑事诉讼法注重保护人权的修改宗旨,而且会纵容刑讯逼供这一司法腐败形式的蔓延。

我们并非刻意否认口供的证据效力。证据效力的判定是一门实践性极强的科学,实事求是是审查判定证据效力的法则。但不可否认证据证实效力大小的判定要受到主观因素的影响,对口供证据效力的上述分析或许有片面之处,目的是提醒侦查人员要彻底抛弃口供是“证据之王”等错误观念,深刻熟悉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尤其是全面实施控辩审理的庭审改革在实践中逐步完善后,对案件证据的要求将越来越高。借此矫枉过正之举,或许对广大侦查人员有所启迪。

在这样的背景下,刑侦工作僵化的工作方式迫切需要改进,在侦查实践中过分依靠口供破案,定案的现象尤其值得反思。要改进刑侦工作方式,真正体现破案是硬道理,必须从完善侦破案件所依据的定案证据体系入手。当务之急,一、是树立参和诉讼意识,建立一支高素质的刑侦专业队伍,刑事侦查是刑事诉讼法的重要阶段,侦查人员的执法水平高低,影响到刑事诉讼活动的进行。因此要在广大侦查人员中牢固树立参和诉讼意识,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教育侦查人员迅速调整陈旧的侦查办案思维模式,尽快适应新的刑事诉讼要求。二、是树立科技破案意识,大力加强刑事技术工作。当前,刑事犯罪活动日趋复杂,有组织犯罪、流窜犯罪、高科技领域智能犯罪日益增多,犯罪职业化,系列化倾向加重,获取可资破案证据的难度越来越大,传统的侦破方式已很难适应现实斗争的需要。因此,各级公安机关必须要有战略的眼光,未雨绸缪,大力加强刑侦基础建设,尤其是高度重视刑事技术工作,要加大刑事技术建设的投入,不断提高刑侦破案的科技含量和依靠科技攻坚克难的能力。

四、就如何保障和鉴别口供的真实性,建议把握以下几点摘要:

1、严格遵守“重证据,重调查探究,不轻信口供”的原则。由于刑事诉讼是围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展开的,作为刑事诉讼中被追诉的对象,案件的处理结果和其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虚伪性极大。只有查证属实的,有其它证据相佐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2、从口供的来源上,审查其讯问的程序是否合法。审查口供在什么情况下提供的,是哪一次审讯时讲的,供认的动机、目的,有无攻守同盟、有无串供的情况,有无刑讯逼供、诱供、骗供、指名问供的情况,有无翻供等。

3、要进行情理推断,审查其供述和辩解是否合情合理。在当时当地的情况下是否会出现被告人供述或辩解的情况,对于口供的时间、地点、手段、过程、动机、目的、后果等,要结合被告人的身份及其和被害人的关系,分析这些情节有没有可能发生和存在,是否符合情理,口供前后是否矛盾,等等。

4、审查、判定几个共同被告人的口供时,要考虑到他们既有共同的利害关系,又要考虑到他们每个人在共同行为中的地位和功能的不同而有矛盾。假如他们供述一致时,要严防他们串供或有攻守同盟,假如供述有矛盾,应注重他们是否有互相推卸责任、嫁祸于人的情况。当然也有个别人大包大揽,一人承担,包庇他人的情况,也应引起注重。

5、审查被告人的品质。被告人的品质及其一贯表现如何,是他对案件事实能否作如实陈述的主观因素之一。

6、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和其他证据有无矛盾。审查、判定证据常用而有效的方法是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定,看证据之间有无矛盾。


注 释

①、刘荣军著《程序保障的理论视角》 法律出版社1999.2

②、樊崇义著《刑事诉讼法学》 中国政法大学1999年修订本

③、李伟《中国刑事警察》 2001.4《论证据效力》中国刑警学院出版

④、高铭喧《刑法修改建议文案》 法律出版社1998年出版

参 考 文 献

一、 张少林著《刑事证据的运用》 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8

二、 高新亭著《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证据适用规范》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1.5

三、 樊崇义著《证据法学》 法律出版社2001.3

四、 王进喜著《刑事证人证言论》 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4

五、 陈一云著《证据学》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