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完善诉讼程序,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这一内涵深刻的重要论述,对于我国的法制建设,尤其通过完善诉讼立法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必将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有关规定,即有原则性的,又有具体的规定。首先,在刑事诉讼法的宗旨和任务中明确了人权保障。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条规定刑事诉讼法的宗旨是:“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第2条规定了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地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其次,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中,很大程度地体现了人权保障的基本准则。这些原则或制度规定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到第15条,其中第14条规定更明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这一规定明确了我国刑事诉讼法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基本原则。
最后,我国刑事诉讼法针对各个诉讼参与人在诉讼的各个环节,具体规定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比如我国刑事诉讼法非常注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以辩护权为核心,贯穿于整个的刑事诉讼过程,形成了较完整的诉讼权利体系,包括防御性权利、救济性权利、推定性权利等。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对被害人的人权保障,提高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扩大了被害人诉讼权利的范围。如被害人的刑事代理制度,控告和建议立案权,公诉转自诉制度,请求抗诉权等。
当然,在保障权益方面,刑事诉讼法还有一些缺陷和不足。从保障诉讼参与人权益的角度看,主要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仍显不够;忽视对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对辩护律师和证人的权利保障不足等。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主要存在如下缺陷和不足:(1)我国刑事诉讼法未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也未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享有沉默权。当今世界各国立法和国际公约已普遍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如1948年联全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以前,有权被视为无罪。”我国香港、澳门基本法中也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相反却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违背了我国于1998年签署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关于“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的规定。(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有效行使也存在障碍。主要表现为: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难;犯罪嫌疑人等申请变更强制措施难;律师调查取证难;律师阅卷难;律师的辩护意见被采纳难。造成刑事辩护制度障碍重重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观念和文化方面的原因,也有立法方面的原因。因此,在完善立法的同时,还应当考虑相关配套制度的建立以及转变观念。(3)在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保障不利。首先,刑讯逼供没有得到有效抑制。其次,强制措施缺乏制约机制,导致实践中超期羁押等现象。再次,在实践中运用的某些侦查手段,如诱惑侦查、秘密监听等,在立法上缺乏规范。最后,由于我国的侦查构造为行政化的线形模式,缺乏中立第三者的监督和制约,因此,极易造成侦查权的滥用,从而造成对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侵犯。(4)在审判程序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由于控辩不平衡,被告方难以真正享有辩护权;由于证人不出庭,被告人很难质证;由于院长汇报制和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存在,很难贯彻直接、言词原则;由于死刑核准权的下放,导致死刑复核程序的作用大打折扣,被告人生命权的保障程度降低;等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在行使权利方面,也有诸多障碍。
对于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障,直接关系到刑事司法的公正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加强对被害人权益的保障,已成为世界各国的共识。我国刑诉法关于被害人权益的保障与国际标准相比,还有一定的差距,如联合国《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中关于被害人权益保障的规定,共由四部分构成:取得公理和公平待遇;赔偿;补偿;援助。对我国而言,首先要扩大赔偿的适用范围、赔偿数额和允许提起精神赔偿。其次,建立国家补偿制度。即为使不能从加害人或应负责的人那里得到赔偿,或不能得到充分赔偿的被害人的损害得到弥补,在一定条件下由国家补偿被害人。当今世界许多国家都建立了该制度,我国虽在司法实务中,存在地方政府或被害人单位给予适当补偿或救济的作法,但仍无立法可依,不利于对被害人的权益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