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完成罪是犯罪的未完成形态,是犯罪的特殊形态之一。由犯罪之未完成的特征所决定,未完成罪在定罪与处罚上均具有不同于犯罪完成形态的特点,因而有必要在刑法理论上加以研究。本文拟对未完成罪的一般理论进行论述。
一
在刑法中,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只规定未遂犯,所以,在刑法理论体系中,在未遂犯的名目下加以论述。[1]在前苏联刑法中, 将处罚范围从着手实行犯罪扩展到犯罪预备,并将犯罪预备、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相并列,由此产生了在刑法理论上如何对上述三种犯罪形态加以概括的问题。我国刑法承袭了前苏联的立法例,因而同样存在这个问题。
关于未完成罪的称谓,我国刑法理论最初将其概括为犯罪阶段。这里所谓犯罪阶段是指故意犯罪的发展阶段,这一称谓来自前苏联。在我国50年代初引入前苏联刑法理论时,就有犯罪阶段之说。[2]及至80年代,犯罪阶段的称谓在前苏联刑法理论中仍然是通说。[3]我国刑法学界承袭了犯罪阶段这一称谓,成为一时的通说。[4]这种犯罪阶段的说法,强调犯罪预备、未遂、 既遂以及中止是故意犯罪的一个阶段,并且是前后衔接的发展阶段。而正是在这两点上,存在逻辑上的破绽。就前者而言,犯罪预备、未遂、既遂以及中止只是一种状态,而非一个阶段。状态是一个空间的概念:一种结局;而阶段是一个时间的概念:一个环节,两者不能混淆。就后者而言,犯罪预备、未遂、既遂以及中止虽然存在一个距离犯罪完成的远近问题,但这些犯罪的未完成系统在其现实上不存在发展问题。换言之,一旦在犯罪预备阶段停顿下来,就不再可能发展到犯罪未遂。因此,我国学者对上述犯罪阶段说提出了批评。[5]我认为, 犯罪阶段说确有其不尽贴切之处。在否定犯罪阶段说的基础上,我国刑法理论代之以故意犯罪发展过程中的犯罪形态的称谓,即所谓犯罪形态说。犯罪形态说将犯罪预备、未遂、既遂以及中止概括为犯罪形态,正确地揭示了这些特殊犯罪形态的性质,较之犯罪阶段说更为科学。但由于这一称谓稍嫌冗长,因而在提法上不尽一致。[6]甚至,还有学者直接称为故意犯罪形态。[7]上述提法,大同小异,无非是称谓上的繁简之别。唯故意犯罪形态之称,有外延过宽之嫌,因为犯罪预备、未遂以及中止等只是故意犯罪过程中停顿下来的一种特殊犯罪形态,而非一般意义上的犯罪形态,[8]因而将犯罪预备、 未遂以及中止称为故意犯罪形态,与其所概括的内容之间存在名与实上的出入。 无论是犯罪阶段说还是犯罪形态说,都不仅仅是一个称谓问题,而是涉及犯罪预备、未遂以及中止在刑法中的性质的理解,应当从理论上加以界定。我认为,犯罪预备、未遂以及中止等犯罪形态作为一种犯罪结局,是一个空间的概念;作为发生在犯罪发展过程中的一种特殊的犯罪形态,又是一个时间的概念。因此,应当从时间与空间的统一上加以把握。
(一)犯罪过程
犯罪预备、未遂以及中止存在于一定的犯罪过程之中。这里的犯罪过程,是指犯罪发生与发展,直至完成的时间进程。更确切地说,发展过程是指故意犯罪发生、发展和完成所经过的程度、阶段的总和与整体,它是故意犯罪展开的连续性在时间和空间上的表现。犯罪过程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上的犯罪过程,是指犯罪行为的实施过程。犯罪行为是一条主线,犯罪过程就是犯罪行为从开始到终止的整个过程。广义上的犯罪过程还可以向前和向后加以适当延伸:向前延伸,有一个犯意产生的问题;向后延伸,有一个结果发生的问题。总之,犯罪过程是从整体上对犯罪的实施过程加以描述,以展现犯罪实施在其时间上的连续性。
(二)犯罪阶段
犯罪阶段是发展过程中的一些段落。发展过程是一个整体,它可以分为几个段落,由此在犯罪过程中出现了犯罪阶段的概念。应当指出,犯罪阶段与犯罪预备、未遂以及中止这些犯罪形态不能等同。前述犯罪阶段说,就是将两者等同起来,因而出现预备阶段、未遂阶段和既遂阶段这样的表述。[9]这种表述实际上是把犯罪阶段与犯罪形态混为一谈,[10]因而有所不妥。犯罪阶段的划分,在刑法理论上是一个倍受关注而又歧见迭出的问题,概而论之,存在以下诸说:[11](1)二阶段说,认为犯罪行为可以分为预备及实行两个阶段。(2)三阶段说,认为犯罪行为可以分为预备、着手与完成三个阶段。(3)四阶段说,认为犯罪行为可以分为阴谋、预备、着手与实行四个阶段。(4)五阶段说,认为犯罪行为可以划分为犯意表示、阴谋、预备、着手与实行五个阶段。(5)六阶段说,认为犯罪行为可以分为决意、阴谋、预备、着手实行、完成行为、发生结果六个阶段。[12] 在以上诸说中,犯罪预备与犯罪实行是为各说所承认的,纳入犯罪阶段自无异议。着手与结果发生,我认为并非一个犯罪阶段的问题。着手乃是实行行为之起点,尽管在刑法中具有重要意义,仍可包容在实行行为之中,没有独立成为一个阶段的逻辑根据。结果发生亦如此,是犯罪的必然后果,在一般情况下是实行行为的终点,亦应包括在实行行为之中。至于阴谋,往往是两人以上商量实行犯罪,与预备处于同一犯罪阶段。在不处罚犯罪预备的国家,在刑法分则中往往有阴谋犯之设,以便对某些特殊类型的预备行为加以处罚,因而不能将阴谋与预备相并列。[13]换言之,预备阶段可以吸收阴谋。 这里需要研究的是犯意形成是否一个独立的犯罪阶段。从犯意表示不受刑事处罚的意义上说,犯意形成不属于犯罪的范畴,因而难以成为犯罪阶段,否定说的理由大抵如此。[14]我认为,犯意表示并非犯罪行为,并不是刑事处罚的对象,这无疑是正确的。但如果我们把犯罪当作一个演进的过程,那么,其形成、发生与发展又确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因为犯罪预备并非犯罪的起始,犯罪预备往往开始于犯意形成之后。因此,正确的理解犯意表示有助于认定犯罪预备。当然,从刑法意义上来说,由于犯意形成阶段不存在刑事责任问题,将其排除在犯罪阶段之外,并无不可。[15]此外,我国刑法理论还提出一个颇具特色的实行后阶段。[16]实行后阶段是指犯罪行为实行终了以后犯罪既遂发生之前的阶段。在一般犯罪中,犯罪行为终了犯罪结果随之发生,没有时间上的间隙,因而不存在实行后阶段。但在某些情况下,犯罪行为终了犯罪结果并非随即发生,这就存在一个从行为完毕到结果发生的时间上的间隙,我国学者称为实行后阶段。[17]在这个阶段,虽然在客观形式上已经没有犯罪人直接实施的犯罪行为,但是犯罪人在此前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仍在继续发挥作用,促使犯罪结果的发生,只不过这种犯罪结果的发生需借助于他人行为或者自然力。例如,投毒杀人,在投毒完毕后被害人误食毒物继而毒性发作致其死亡前,就存在一个或长或短的实行后阶段。对于实行后阶段的存在,我国学者是肯定的,但是也有个别予以否定的观点,其理由在于,这里所谓实行后,实际上并非没有行为,只不过没有作为而已,同样存在不作为,因而仍然属于实行阶段。[18]我认为,这种观点是对不作为的误解所致。作为与不作为具有相反关系:一种犯罪要么由作为构成,要么由不作为构成。在投毒杀人犯罪中,投毒是一种行为,这种行为完成,应当视为犯罪行为已经终了。投毒以后被害人中毒身亡这段时间,是否存在不作为呢?我认为是不存在的,它只能归结为实行后阶段,而不能视为不作为的实行阶段。综上所述,犯罪阶段,从刑法意义上可以分为犯罪预备、犯罪实行和实行后这三个阶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