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上所述,精确性与模糊性是法律规范的两个基本属性。我们必须在立法实践中努力谋求精确性与模糊性之间的和谐与平衡,设计并完善实现刑事规范精确性与模糊性之平衡的具体运行机制。在刑事规范精确性与模糊性趋于平衡的天平上,持有型犯罪构成是模糊性一端的砝码。之所以这样讲,是因为:
(二)持有型犯罪构成是模糊犯罪构成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
第一,就持有型犯罪构成的最初起源来讲,它是立法者在无法证明“持有”行为的先前行为或后续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为了严厉打击相关犯罪而作出的选择。
对于立法者而言,持有型犯罪构成的出现起源于对“不罚预备”刑事原则的补救。②详言之,对于某些以诸如伪造的货币、毒品、枪支弹药等特定物品为行为对象的犯罪而言,其犯罪行为发展的各个阶段都具有极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都有必要严厉地予以刑法规制;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对于那些单纯持有特定物品的行为人而言,司法机关无法以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先前行为或后续行为构成犯罪。在这种情况下,既不能违背“不罚预备”这一总则性的刑法原则,又不能让犯罪人逃脱法网,两难之下,立法者将“持有”行为作为一种特殊的犯罪行为方式予以单独规定,不失为一种明智的选择。然而,究竟行为人之“持有”行为的先前行为与后续行为具体是什么?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与刑事可罚性?对于立法者来讲显然是不明确的、模糊的。由此可知,在发生学意义上,持有型犯罪构成是刑事规范模糊性的具体体现。
第二,从价值取向的角度而言,持有型犯罪构成与模糊性刑事规范都是立法者严密刑事法网、严格刑事责任的重要手段,都重在体现刑法的社会保护功能。
如前所述,精确性犯罪构成以其精确性、具体性、非此即彼性体现着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而模糊性犯罪构成则以其概括性、模糊性、亦此亦彼性体现刑法的社会保护功能。而持有型犯罪构成恰恰以其模糊性与不尽明确性体现着对于犯罪人的打击与惩治。具体言之:
持有型犯罪在我国现行刑法中的出现与持有行为作为第三种行为方式之地位的确立,绝非我国立法者盲目追崇、简单模仿外国刑事立法最新潮流的结果;而是立法者深层价值取向的生动体现与反映——简言之,它反映了立法者严密刑法法网、严厉打击某些严重犯罪、充分发挥刑法社会保护功能的价值追求。对于司法机关而言,在持有型犯罪构成中,对于犯罪构成客现要件的要求标准较普通犯罪要低,司法机关只要有证据证明“持有”这种状态性行为的现实存在,便可以认定犯罪的成立。而“持有”是一种现存客观事实,是容易证明的,发现了“持有”这个事实便等于证明了这个事实。由此可见,持有型犯罪的设立实际上减轻了司法机关的证明责任,从而有利于更有效地打击某些多发性、危害巨大而且难以用传统犯罪构成惩治的犯罪。
总上,持有型犯罪构成作为模糊性犯罪构成的具体表现形式,是保障实现刑法规范精确性与模糊性之平衡的重要手段,在立法论上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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