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知识产权质押制度的完善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1-05-07
/ 4
2006年10月31日,交通银行北京分行向柯瑞生物制药公司发放了一笔150万元的贷款。交通银行的这一举动在业界引起了巨大反响,这同时也意味着我国的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终于迈出了具有破题意义的第一步。然而,由于理论研究及立法技术等原因,我国现行法律对于知识产权质押的规定过于概括,缺乏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如何充分发挥知识产权质押制度的价值和作用是我国目前必须解决的法律难题之一。鉴于此,本文对我国现有的知识产权质押制度进行了分析和研究,希望对完善我国的知识产权质押制度有所帮助。
一、完善我国知识产权质押制度的意义
(一)知识产权质押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重要形式,对扩大企业的融资途径,促进社会资源的最大化使用具有重要意义。
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成熟,经济形式多样化,涌现出大批初具规模,积极活跃且带动市场经济良性发展的中小型企业。这些中小型企业通常具有知识密集、技术密集、资产少、规模小、风险大、回报率高等特点,对国民经济的增长与自主创新能力的增强起到相当大的推动作用。随着规模的扩大,企业需要有力的资金支持,然而,我国企业贷款融资的现状不容乐观,尤其是民营高科技企业和中小企业的融资困难比较突出。究其原因,我国法律没有提供完善的适合企业融资的知识产权担保制度是目前我国企业融资的重要障碍之一。“当前大部分民营科技企业无法得到贷款支持的主要原因是不能提供有效地抵押或担保。”[1]目前的信贷制度一般需要企业提供相应的物质担保,但是处于发展和创业时期的大部分中小企业和高科技企业没有不动产等传统抵押资产进行担保。它们自身的资产主要是知识产权和技术等无形资产,难以提供银行认可的贷款担保。担保制度作为一种“创造”信用和促进资金融通的制度,是为了顺应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产生和发展的。在二十一世纪的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的重要性己远远超过了各种传统的不动产和动产,成为人们的主要财产。“据有关资料显示,美国目前众多高技术企业中,知识产权类资产已超过了总资产的60%。”[2]因此,在知识经济背景下,知识产权将成为担保的主要标的物,完善的知识产权质押制度,能够充分利用知识产权的使用价值及财产价值,扩大现代经济社会的融资途径,有助于社会资源的最大化使用。
(二)知识产权质押作为一种将知识产权资本化的重要模式,对减少金融风险、实现金融创新具有重要意义。
国际经验表明,有缺陷的担保制度往往会导致金融机构提高贷款利率以弥补借贷风险,最终导致信贷萎缩;而完备的担保制度,有利于金融机构减少不良贷款,防范金融风险,降低贷款利率,深化金融服务,促进经济增长。受法律制度的约束,中国现在的融资担保过分地依赖于不动产担保,产生了一系列不利于和谐发展的结果,加剧了担保资源的稀缺程度,使融资环境尤其是贷款环境更加紧张。同时,这在一定程度上刺激了房地产价格持续快速上升,很多地方的开发性金融存在着以土地换资金的现象,这与担保制度的设计过分依赖于不动产是分不开的。另外,金融过分依赖房地产,房地产成为银行主要的抵押资产,加大了银行的风险,从土地的储备、交易、开发、建筑,到房子建成以后到银行做按揭,各个环节都成了银行贷款的对象,银行信贷建立在与土地相关的各环节上,这对中国经济中生产经营企业的增长也有相当不利的影响。知识产权质押制度的完善,在很大程度上可以缓解上述问题的不利影响,减少金融风险。同时,还有利于知识产权资产的证券化,金融企业可以综合运用票据贴现、税款返还担保、保单、债券等有价证券抵押,进出口押汇与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相结合的多种融资手段,促使金融服务工具的不断创新。
二、我国知识产权质押制度的现状和缺陷
(一)我国知识产权质押制度的现状。
我国有关知识产权的质押制度主要体现于《担保法》和《物权法》中的“担保物权”篇,如《担保法》第75条规定:“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可以质押。”(这一内容在《物权法》第223条中得到重述)。此外,《担保法》第79条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再者,对于质押物的处置,该法第71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笔者认为,尽管《担保法》和《物权法》都前瞻性地规定了知识产权的质押担保,但是这种粗线条式的立法并不能给现实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提供明确的、可操作性的指引。有关部门虽然制定了《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程序》、《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等一些部门规章来调整和规范知识产权质押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担保法》和《物权法》规定的知识产权质押的可操作性,但这些规定目前尚未形成统一、成熟的制度体系,并且,《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自1996年实施以来还从未修改过,《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程序》自1997年实施以来也未修改过,从登记的实践来看,各部门规章中很多内容已经明显不能适应和满足现实需要。

总的说来,我国法律的制定与知识产权质押的实践需求相比还是滞后的。有关知识产权质押占我国质押担保融资的份额微乎其微,我国仍属于以不动产抵押为主、动产质押为辅的传统担保阶段,知识产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利,还远未成为一种重要融资手段。[3]
(二)我国知识产权质押制度的缺陷。
1.知识产权质押立法体系不够完善
我国知识产权质押立法体系的不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目前,我国知识产权质押管理方面的法律仅仅有《担保法》、《物权法》及《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这些法律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不够全面,有不少空白地带,存在知识产权的权属争议和权利的不稳定性。
第二,关于专利权质押、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质押、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质押的具体操作规则,主要是一些部门规章或地方的管理办法,这些部门规章和管理办法大都仅具有操作的程序性规定,对于知识产权质押如何进行法律保护则鲜有涉及。
第三,《担保法》与《物权法》的衔接性较差。如《担保法》第79条对知识产权质押合同生效的表述是:“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而《物权法》第227条则规定:“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从严格的语义角度解读,“设立”与“生效”是两个法律后果截然不同的概念,前者关注的是围绕质押所进行的各种行为,而后者则是对这诸种行为的一种法律评判。如此道来,在对知识产权质押合同登记的效力识别上,两法的定性是不一致的。[4]
2.知识产权质押制度的内容存在着一些不足
目前,我国知识产权质押制度的内容主要存在着如下问题:
第一,知识产权的质押登记制度缺乏效率,不利于知识产权质押的开展。我国《物权法》目前采取的是严格的“登记生效主义”,在知识产权质押合同签订之后,质押并不当然成立,只有在办理出质登记后,质押才视为设立。这样的制度不仅增加了交易成本,给当事人增加了一种额外的负担,而且耗费大量的时间,势必降低效率,阻碍知识产权质押的开展。
第二,没有明确出质人的权利负担告知义务。依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出质人应当负有权利负担的告知义务。但我国现行立法没有规定出质人在订立知识产权质押合同前已许可他人使用的,出质人有否告知质权人该权利己有负担的义务。
第三,质押期间出质人对知识产权的使用存在问题。对这一问题,法律并无限制性规定,但是若出质人可继续使用知识产权,则必然会导致作为质押物的知识产权的贬值。尽管从理论上讲,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独占性的权利,担负着促进社会科学技术发展的使命。其被质押不应成为出质人继续使用的障碍,否则不仅不利于科技的发展与社会生产力的进步,而且,也不利于知识产权担保价值的发挥与融资功能的实现。[5]但问题的关键是在两者之间如何取舍。
第四,对出质人的处分权限制不够。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七规定:“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该规定实际上是对出质人处分己设质的知识产权的权利的限制,这对于维护质权人的合法权益十分有必要,但该规定只针对转让和许可,而对于出质人放弃设质知识产权的行为(如故意不缴纳专利年费和商标规费等)却没有规定,这不能不说是法律上的漏洞。
第五,质押权的实现存在困难。尽管从根本上讲,担保的真正使命在于实现信用的增级,而不是权利人担保权的最后行使。然而,担保权实现的难易对于资金的快速融通及债权人利益的切实保障来说又是必不可少的。《担保法》第71条第2款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物权法》第219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由此可推知,在对质押物的处置上,质押权人并不具有支配权,即便有一定的权利,也是明显地受制于质押人的。因此,这一规定不仅增加了质押权人的法律成本,而且也在实践上导致了《担保法》功能配置上的错位。
3.知识产权质押的配套制度不够完善
目前,我国知识产权质押的配套制度不够完善,主要表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第一,知识产权登记制度不够完善。我国法律在知识产权质押设定方面规定了几个不同的登记机关,如商标专用权出质的登记机关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专利权出质的登记机关为中国知识产权局,著作权出质的登记机关为国家版权局等等。各登记机关所发布的登记程序内容不相一致,其登记期限和费用也各不相同。如果出质人以两项以上的知识产权共同出质,其登记机关更为复杂。从成本与效率的角度来考虑,这种登记制度会加重质权设立的成本,降低质权设立的效率。[6]
第二,知识产权估价方面的制度不够完善。知识产权质押最重要的环节是价值评估。我国虽然对无形资产评估制订了总体标准,但操作性不强,对于专利技术、专有技术、商标和版权等各类知识产权没有制订独立的操作规则,很难对不同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进行准确的价值评估。实践中和理论上缺少统一、规范、可供借鉴的知识产权质押评估制度,结果不是企业的融资需求不能得到满足或融资成本过高,就是金融机构遭受巨大损失。

三、完善我国知识产权质押制度的建议
(一)完善我国的知识产权质押立法体系。
当前,要尽快制定《无形资产质押贷款管理条例》,使知识产权质押贷款有法可依,也为银行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贷款提供安全的法律通道。同时要强化《专利法》、《商标法》等知识产权法律的宣传力度,提高企业的知识产权自我保护意识,提升知识产权的实现价值。政府也必须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加实行严厉制裁,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物权法》颁布后,我国在担保物权领域出现了《担保法》和《物权法》并存的局面,立法机关要尽快修改《担保法》,消除《担保法》和《物权法》的矛盾,使两者有机地衔接起来。
(二)完善我国知识产权质押制度的内容。
1.在知识产权质押登记的效力方面,实行“登记对抗主义”
从国外有关规定来看,对于知识产权质押一般实行“登记对抗主义”,笔者认为,登记对抗主义在赋予登记对抗效力的同时,并未将登记作为负担强加于当事人,体现了私权自治的根本理念,也完全符合现代经济节奏加快的需要,可为我国所借鉴。
2.强化出质人的权利负担告知义务
出质前出质人与第三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的期限、次数,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该知识产权的价值,从而影响质权人债权的实现。因此,有必要强化出质人的权利负担告知义务,我国法律可明确规定,“出质人在订立知识产权质押合同前已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告知质权人该权利的负担状况”。
3.明确出质人实施出质知识产权的权利
鼓励出质人实施出质的知识产权,体现了现代民法注重财产用益价值的理念。从设立质押权的目的来看,只要出质人能以一定方式满足债权人的清偿要求,即应受到法律的支持。鼓励出质人在出质期间实施出质知识产权,不仅能较为充分地发挥知识产权的用益价值,促进社会资产的流转.而且能使债权人权益提前得到满足,从而大大降低了市场交易的风险。[7]
4.加大对出质人处分权利的限制
笔者建议,我国可以参考《台湾民法典》第903条“为质权标的物之权利,非经质权人同意,出质人不得以法律行为使之消减或变更”的规定,以及《日本专利法》97条“专利权人在得到质权人的承诺下,方可放弃其专利权”的规定,在立法上明确要求专利权出质人应当及时缴纳专利年费,商标权出质人应当及时缴纳商标规费并且维持商标的连续使用,使商标不至于因不使用而被撤销等,以确保设质的知识产权有效。这样不仅限制了出质人的处分行为,而且也不显得过于严苛。
5.切实为质押权的实现提供保障
无保障的权利是虚假的权利。在质押权实现上,我国法律由于坚持大众化的正义与公平原则,在权利与义务的配置上存在一定的错位现象。因此,质押权实现的变革应朝着有利于质权人的方向演进,即法律在对质权人权利行使上只需作出程序上的安排(如要求质权人有义务证明出质人没有履行其主债务),而不作实体上的要求(如要求权利人在对质押物进行处理前,必须与出质人协商)。
(三)完善我国知识产权质押的配套制度。
1.构建统一的知识产权担保登记制度
效率是法律追求的价值之一,物权登记机关的统一是规范担保融资法律制度不可缺少的一环,也是搭建我国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法律平台所必须解决的一个问题。我国要设立统一的知识产权担保登记机关及规范的质押登记查询系统,统一登记公示程序,合理制定收费标准。可以研究在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增加相关质押物权证编号及评估价值等信息的可行性,为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业务提供良好的环境。
2.完善知识产权质押的评估规则
对知识产权价值的正确评估,既能鼓励企业的自主创新,又能为金融机构贷款提供风险评估的真实数据。因此,政府有关部门应尽快制定《无形资产评估管理细则》,规范评估制度、强调评估管理、加强评估审查、公开评估程序、明确评估责任、保证公正评估。评估不仅仅是针对知识产权或其他无形资产本身的价值,一般还要考察其未来价值变化的可能性。同时,评估主体确定后,要建立严格的责任制度,因评估人员过错产生的责任应按约定,由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这样就可以确保有资质和信用保障的机构负责任地开展评估工作,减少无形资产评估环节的道德风险,逐步形成无形资产信用评价机制和运作体系[8]此外,我们应注意到,知识产权的评估不仅仅是一个规则设计的问题,评估所需的数据平台也是其中的一个重点。因此,我们可考虑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主导下,建立知识产权评估报告报备制度,为知识产权的评估积累第一手的数据,从而完善与知识产权评估相关的数据库,并进一步推进信息共享机制的建立。
基金项目:河南省科技厅软科学项目“河南高新技术企业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研究”(092400430047)。
[参考文献]
[1]马晨,马乃云.我国民营科技企业贷款融资问题的研究[J].北京商学院学报,2001,(3):21.
[2]罗育中,易继明.论我国高技术产业中的知识产权问题[J].中国法学,2000,(5):75.
[3]方珏.我国知识产权质押制度浅析[J].理论导报,2008,(12):40.

[4]黎四奇.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障碍及其克服[J].理论探索,2008,(4):140.
[5]黎四奇.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障碍及其克服[J].理论探索,2008,(4):141.
[6]秦亚丽.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有关问题的探讨[J].华北金融,2006,(12):27.
[7]郭玉坤,于颖.我国知识产权质押的立法价值、现状及建议[J].科技进步与对策,2008,(7):111.
[8]耿明英.银行知识产权质押贷款风险及其控制模式创新[J].财会通讯:理财版,2008,(11):103.
(作者单位:郑州师范学院 政治系 河南郑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