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视野下的被害人权利保障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0-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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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的目的是惩罚犯罪、保障人权,而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一直以来都是司法工作中较为薄弱的环节,这不仅损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导致被害人不断上访上诉,甚至采取其他过激的行为,给社会增加了许多不稳定的因素。加强被害人权利保障,化解社会矛盾,既是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的必然要求,也是完善和谐司法、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
一、基本的背景
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是党中央为着力解决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源头性、根本性、基础性问题,更好地维护战略机遇期的社会和谐稳定而作出的重要决策,和检察职能息息相关、密不可分,也对检察机关各项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三项重点工作中,社会矛盾化解是基础,我们要更为深刻地认识到当前严峻的稳定形势,坚持把社会矛盾化解贯穿于执法办案始终,作为重中之重的任务来抓,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进一步增强责任意识、作为意识。
“被害人”这个概念从产生开始,就极具悲情色彩。长期以来,我国理论界、立法机关以及司法部门主要致力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障,而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却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正义的天平明显处于失衡状态。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经济转型期,各类社会矛盾凸显,其中很重要的一种类型就是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的矛盾,特别是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承担者,自己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受到了侵害,他们对于罪犯一般都有很大不满或是仇恨情绪,希望他们能够受到法律的制裁和惩罚,让他们的犯罪行为付出代价。但在司法实践当中,可能存在某些案件中国家公诉机关无法实现被害人的个人要求,有些被害人就不断的上访上诉,部分被害人甚至会产生报复念头,用私人的力量来复仇,一个刑事犯罪可能会引发一连串的犯罪,社会的稳定都无从谈起。仙居县检察院公诉科把“化解刑事案件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作为公诉创亮点工作,针对有明确被害人且经济未赔偿、矛盾未化解的刑事案件,花大力气,积极尝试,促成赔偿协议的达成和履行,使被害人得到切实救济,使得冷冰冰的报应性司法转化为充满人文关怀的恢复性司法,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及时地平息了案件双方当事人的矛盾,消除双方的怨气,排除社会不稳定的潜在因素,防止了更为严重后果的出现。仙居县检察院公诉科这一创新举措给我们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启示,但仅仅经济上的赔偿和救助是不够的,我们应该重视加强对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只有权利上的保障和经济上的救助相结合,双管其下,才能真正做到在审查起诉环节及时、有效的化解被害人的仇恨和怨气,使其信任司法公正,拥护司法判决,这才是我们今后工作中需要重点研究的课题。
二、存在的问题
在审查起诉环节当中被害人权利保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一言以蔽之,就是被害人在整个过程当中参与程度低,与同样是刑事诉讼当事人的被告人比较不难发现,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存在着严重的权利缺失,具体表现为:
(一)对案件的知情权受到严重限制。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的对象,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要求罪犯能够受到法律的严惩,实现自己内心朴素的正义感,希望对整个案件的处理过程有充分了解,但在司法实践中,事实并非如此。实际上大多数的刑事被害人并不知道案件进展如何,甚至不知道刑事诉讼已经进入到哪个环节。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的知情权存在内容不完整、行使流于形式、没有程序保障等缺陷。例如,在审查起诉阶段,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委托人的意见,但这也只是一种单方面听取意见的过程,并未形成公诉机关与被害人的互动,公诉机关也不会将已经掌握的案件情况告知被害人,而且制作的起诉书也不会送达被害人,被害人连起诉的罪名都不清楚。
(二)被害人在刑事诉讼部分没有发言权。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起诉书在诉前是不向被害人公开的,若被害人对起诉书的指控意见不满意、不清楚,或认为起诉书中认定的事实有误或指控的内容不当,却没有法定程序向检察院提出,导致被害人的意见不能向公诉人及时反映,使公诉人与被害人在对起诉书认识上的分歧得不到化解,造成公诉人的指控与被害人陈述不能形成合力,影响了公诉的实际效果。在强大的国家代表的后面,被害人常常悲哀地发现自己被置于一个“遗忘的角落”,他们的诉求没有人关心,他们与被告人的冲突不但没有消弭,反而愈加紧张,“第二次受害”的阴影挥之不去。就这样,“被害人完全成为刑事案件审理的局外人” [1]。
(三)被害人控诉权不完善。《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被害人的立案监督,但是当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而公安机关仍不立案时,检察院缺乏强制性。此外,我国刑事案件遵循以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控诉模式,绝大多数的刑事案件,是由检察机关提起控诉的,检察机关对起诉权有控制权。但是我们必须承认,虽然我们检察干警队伍政治素养和业务能力有了很大的提高,但还是存在水平参差不齐的情况,不可避免会发生一些检察官错误起诉情形的发生。尽管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害人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均不追诉犯罪的情况下,可以公诉转自诉,但个人的能力是有限的,往往因收集证据能力不足而无法实现。由此可见,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并没有独立的控诉地位,只是作为检察机关的辅助从属地位而存在。

三、主要的做法
有句法律格言说:“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还要以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正是由于程序参与对被害人权利保障的重要意义,“被害人权利保障的核心应是加强并保证他的程序参与权” [2]。我们检察机关必须保障被害人的参与权,为被害人参与程序提供便利条件。
(一)制作《被害人诉讼权利告知书》。我们要突出保障被害人的知情权,在告知书中详细列明被害人所有享有的各项权利,包括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回避等权利,而且还告知公安机关移送起诉认定的主要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罪名,以及起诉改变定性、退回公安补充侦查、改变犯罪嫌疑人强制措施等实体性和程序性事项,在受理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3天内送达被害人。这样就使被害人享有的知情权范围得以扩大和延伸,并能及时知悉相关的诉讼信息,便于其更好地行使参与权。
(二)诉前向被害人公开起诉书。公诉方在对案件从实体上和程序上进行审查后,认为应当提起公诉的,初步制作成起诉书,再由公诉人将起诉的内容有选择性和针对性的告知被害人,让他了解与自己有关的具体案情和拟处意见,听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的意见,解答被害人提出的相关问题和疑惑,告知被害人应有的权利,并记录在案。对被害人提出的意见,以实事求是的态度,从法律上予以分析,对合理的意见吸收到起诉书中,并及时纠正不足之处,这调动了被害人和公诉人双方的积极性,就起诉书中的内容双方相互沟通、消除分歧,将被害人的意志与国家利益相结合,[3]从而保证公诉的效果,提高诉讼效率,减少抗诉和申诉,在一定程度上节约了我们的司法资源。近来我国检察机关开展的“阳光检务”工作,充分的将检察工作的内容和信息向社会公众和当事人公布;特别是在确保不泄露工作秘密的前提下,将刑事案件办理的进程和相关信息主动向当事人公开,充分的满足了被害人的知情权,有利于促进社会的和谐和案件办理效果的展现。
(三)赋予被害人独立的控诉权。在审查起诉阶段,允许被害人参与起诉。被害人对犯罪的控诉权的独立性,主要体现在其享有独立的诉讼请求权和可以在一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两方面。被害人的控诉权是被害人作为独立的诉讼当事人的重要体现,在公诉案件中与检察机关属于共同起诉人的地位。在欧洲,被害人参与起诉的形式有四种:(1)检察官和被害人都有权力对大多数案件提起诉讼。换言之,只要检察官不干预,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就会提起诉讼,如塞浦路斯、芬兰和爱尔兰。(2)被害人具有起诉的私诉权,这通常适用于某些轻微的犯罪案件,类似于我国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如丹麦、匈牙利、俄罗斯等。(3)被害人在检察官不提起指控时具有辅助起诉权,如奥地利、挪威、瑞典等国。(4)被害人有权成为辅助起诉人,这实际上指被害人与检察官共同作为控诉一方的当事人。[4]笔者认为,被害人在法庭审理时,可以提出不同于公诉机关的诉讼请求和主张,即允许被害人在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不当时,提出对被告人有利或不利的独立的诉讼请求的权利,或者我们完善我国目前的律师制度,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第二公诉人。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属于公权力。公权力一旦失去监督与约束,必然导致绝对强权。因此,赋予被害人控诉权,充分地参与到诉讼中来,与检察机关共同行使起诉权,不但能充分表达自己的诉讼主张,而且能有效地监督和约束公诉权,防止其权力滥用。
四、结语
“有犯罪必有被害,有被害必有救济”。在构建和谐社会、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的大背景下,着力提升被害人在刑事司法中的地位,有效保障被害人在诉讼程序中的权利,切实保障被害人正义的实现,让司法的阳光温暖每一个被害人。
【参考文献】
[1]陆红:《论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与救助》,《徐州教育学院学报》2007年第2期.
[2]陈光中,江伟:《诉讼法论丛》(第二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05页.
[3]参见樊崇义:《诉讼法学研究》第三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333页.
[4]参见杨万正:《刑事被害人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出版社2002年版,第258页.
(作者单位:仙居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