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主要的做法
有句法律格言说:“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还要以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正是由于程序参与对被害人权利保障的重要意义,“被害人权利保障的核心应是加强并保证他的程序参与权” [2]。我们检察机关必须保障被害人的参与权,为被害人参与程序提供便利条件。
(一)制作《被害人诉讼权利告知书》。我们要突出保障被害人的知情权,在告知书中详细列明被害人所有享有的各项权利,包括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回避等权利,而且还告知公安机关移送起诉认定的主要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罪名,以及起诉改变定性、退回公安补充侦查、改变犯罪嫌疑人强制措施等实体性和程序性事项,在受理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3天内送达被害人。这样就使被害人享有的知情权范围得以扩大和延伸,并能及时知悉相关的诉讼信息,便于其更好地行使参与权。
(二)诉前向被害人公开起诉书。公诉方在对案件从实体上和程序上进行审查后,认为应当提起公诉的,初步制作成起诉书,再由公诉人将起诉的内容有选择性和针对性的告知被害人,让他了解与自己有关的具体案情和拟处意见,听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的意见,解答被害人提出的相关问题和疑惑,告知被害人应有的权利,并记录在案。对被害人提出的意见,以实事求是的态度,从法律上予以分析,对合理的意见吸收到起诉书中,并及时纠正不足之处,这调动了被害人和公诉人双方的积极性,就起诉书中的内容双方相互沟通、消除分歧,将被害人的意志与国家利益相结合,[3]从而保证公诉的效果,提高诉讼效率,减少抗诉和申诉,在一定程度上节约了我们的司法资源。近来我国检察机关开展的“阳光检务”工作,充分的将检察工作的内容和信息向社会公众和当事人公布;特别是在确保不泄露工作秘密的前提下,将刑事案件办理的进程和相关信息主动向当事人公开,充分的满足了被害人的知情权,有利于促进社会的和谐和案件办理效果的展现。
(三)赋予被害人独立的控诉权。在审查起诉阶段,允许被害人参与起诉。被害人对犯罪的控诉权的独立性,主要体现在其享有独立的诉讼请求权和可以在一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两方面。被害人的控诉权是被害人作为独立的诉讼当事人的重要体现,在公诉案件中与检察机关属于共同起诉人的地位。在欧洲,被害人参与起诉的形式有四种:(1)检察官和被害人都有权力对大多数案件提起诉讼。换言之,只要检察官不干预,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就会提起诉讼,如塞浦路斯、芬兰和爱尔兰。(2)被害人具有起诉的私诉权,这通常适用于某些轻微的犯罪案件,类似于我国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如丹麦、匈牙利、俄罗斯等。(3)被害人在检察官不提起指控时具有辅助起诉权,如奥地利、挪威、瑞典等国。(4)被害人有权成为辅助起诉人,这实际上指被害人与检察官共同作为控诉一方的当事人。[4]笔者认为,被害人在法庭审理时,可以提出不同于公诉机关的诉讼请求和主张,即允许被害人在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不当时,提出对被告人有利或不利的独立的诉讼请求的权利,或者我们完善我国目前的律师制度,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第二公诉人。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属于公权力。公权力一旦失去监督与约束,必然导致绝对强权。因此,赋予被害人控诉权,充分地参与到诉讼中来,与检察机关共同行使起诉权,不但能充分表达自己的诉讼主张,而且能有效地监督和约束公诉权,防止其权力滥用。
四、结语
“有犯罪必有被害,有被害必有救济”。在构建和谐社会、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的大背景下,着力提升被害人在刑事司法中的地位,有效保障被害人在诉讼程序中的权利,切实保障被害人正义的实现,让司法的阳光温暖每一个被害人。
【参考文献】
[1]陆红:《论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与救助》,《徐州教育学院学报》2007年第2期.
[2]陈光中,江伟:《诉讼法论丛》(第二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05页.
[3]参见樊崇义:《诉讼法学研究》第三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333页.
[4]参见杨万正:《刑事被害人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出版社2002年版,第258页.
(作者单位:仙居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