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WTO争端解决机制中“先例”的法律效力?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0-02-28
/ 2
一、导言
作为目前世界范围内最有影响力的国际组织之一,WTO建立起一整套较为完备的法律体系。其中,《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以下简称《WTO协定》)及其四个附件可谓成文规则的典型代表;而从GATT产生以来到目前为止,GATT/WTO通过的一系列部长会议的决议、宣言、谅解又是成文规则的有益补充。此外,GATT专家小组、WTO争端解决机构作出的争端解决报告尽管在形式上仅对个案及当事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不涉及嗣后案件,但其在WTO法律体系中亦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尤其通过对WTO争端裁决报告的考察,一个吊诡的现象是:除《WTO协定》外,在WTO争端解决过程中,适用最为频繁的却是先前的GATT/WTO争端解决报告。尽管GATT/WTO争端解决机构的裁决不具判例法中“遵循先例”之效力,但其裁决对后案所具有的“说服力”(persuasive power),已获实践充分肯定。有学者甚至称之为“准先例的效力”(quasi-presidential effect)。[1]有鉴于此,本文将结合WTO争端解决的相关实践分析WTO争端解决机制中“先例”的作用。
二、GATT/WTO争端解决报告的效力分析
WTO成立后,基于争端解决机构采用“倒协商一致”的议事规则,专家小组与上诉机构的报告毫无意外的全部予以通过,但在此之前的GATT时期,“协商一致”的议事规则决定了部分专家小组报告因为各方的分歧而未能得以通过。下文将依次分析未获得通过的专家小组报告、已获得通过的专家小组报告以及上诉机构报告的法律效力。
(一)未获通过的专家小组报告
未获通过的专家小组报告所扮演的角色尽管不及获得通过的专家小组报告鲜明,但其仍然具有一定的价值。在这一点上,“日本酒精饮料征税”案专家小组、上诉机构拥有较为一致的看法:“由于未获通过的专家小组报告并没有经GATT缔约方全体以决议的方式通过,显然无论在GATT还是在WTO体系中并无法律地位;但是,嗣后专家小组依然能从中获得有价值的方法与相关结论。”[2]
(二)已获通过的专家小组报告
在WTO已审结的“日本酒精饮料征税”案中,第一次涉及到先前已获通过的GATT专家小组报告是否属于GATT1947“缔约方全体”(CONTRACTING PARTY)所作决议之范畴。该案专家小组对此持肯定态度。但上诉机构却并未认可这种观点,上诉机构指出:“GATT时期,尽管缔约方全体以决议方式通过专家小组报告,但这种‘决议’却并非《WTO协定》第16.1条所规定的‘决议’,它们更应当被看作GATT法律实践(acguis)的一部分。”上诉机构进一步强调:“尽管(到已获通过的)GATT专家小组报告经常被嗣后专家小组所考虑、支持并援引,他们在WTO成员中创造了立法期待(legitimate expectations)。但是,除对报告所基于的案件与相关当事国外,无法律约束力。”[3]
上诉机构作出上述判定是不难理解的。倘若纵容甚至支持该案专家小组的观点,无疑会导致明示或默示地承认已获通过的GATT专家小组报告构成“GATT1947相关条款的权威解释(definitive interpretation)”,进而不可避免地认可遵循先例(stare decisis)在WTO法律体系中的合法性。[4]这种做法显然是与国际法的一般原理不相符的,尤其是考虑到《国际法院规约》第59条的规定。①但需要指出的是,上诉机构在因然理念上否定已获通过的GATT专家小组报告的嗣后法律效力,并不能在实然上彻底根除后续专家小组对此的依赖与参照。因此,已获通过的GATT专家小组报告在嗣后案件中可看作一种无法律约束力但拥有较强的“说服力”的惯例是不可否认的。
(三)上诉机构报告
与专家小组报告的效力部分类似,上诉机构报告的效力仅仅及于本案与当事方。此外,依据《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3.2条的规定:“WTO争端解决体制在为多边贸易体制提供可靠性和可预测性方面是一个重要因素。各成员认识到该体制适于保护各成员在适用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及依照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澄清这些协定的现有规定。争端解决机构的建议和裁决不能增加或减少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因此,上诉机构的报告不能增加或减少适用《WTO协定》所规定成员的权利和义务。但在事实上,上诉机构报告较之于专家小组报告,在一定程度上更容易产生遵循先例的效果。究其原因,主要有如下几点:
首先,WTO时代争端解决报告的通过采用“反向协商一致”的程序,事实上导致WTO部长会议对于争端解决报告缺乏合理的“立法回应”②,其结果是后续案件的专家小组与上诉机构对于先前的上诉机构报告奉为圭臬。如在“日本酒精饮料征税”案中,专家小组报告指出:“忆及‘美国汽油标准’案上诉机构的某些结论,专家小组表示尊重,并同样认为,解释者不能任意解释相关条款,以避免产生歪曲条约整体意思的后果。”[2]在“羊毛衫与短衫”案中,专家小组报告多次提及先前上诉机构报告,并使用“我们认为上诉机构已澄清……,上诉机构已得出如下结论……”等语句。[5]

其次,上诉机构由七名常设成员组成,比起人数众多且不固定的专家小组指示名单成员,在具体问题上,保持着密切联系的上诉机构成员之间更容易达成一致。也正如沙哈布登法官所言:“一旦上诉机构成员就某些问题达成一致,便为WTO法律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附加机制(additional mechanism)。”[6]例如,在“日本酒精饮料征税”案的上诉机构报告中,上诉机构论证条约解释的规则时,使用了“在‘美国汽油标准’案中,我们强调……,在‘美国汽油标准’案中,我们认为……”等字眼。[3]
最后,为了维护国际贸易体制的稳定性与可预见性,保持WTO法律在适用上的一致性与连贯性,上诉机构有必要在某些问题上保持前后延续与很大程度上的统一性。
三、结语
由于历来的争端解决报告在GATT/WTO体制从“权利型导向”到“规则型导向”的渐进中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且结合相关实践来看,WTO争端解决机制中“先例”的指导与垂范作用是客观存在的,谁都无法视而不见。这些判例是WTO体制或WTO法学十分珍贵的法律资源与财富。[7]但是,考虑到国际法上的“不因循先例”,WTO在法律上(de jure)必须对先例表现出适度的偏离,在事实上(de facto)又必须维护其司法过程与结果的统一性与稳定性。这种两难困境如何克服,也是WTO在今后的运行中必须尽最大努力的方面之一。
【注释】
①《国际法院规约》第59条规定为:“法院之裁判除对于当事国及本案外,无拘束力。”
②立法回应本是指国内立法机关针对司法机关对于立法上的瑕疵采用积极手段加以制约,以防止法官任意造法。但在WTO争端解决实践中,“反向协商一致”的程序、部长会议因某些问题未能达成一致而产生的纵容,导致WTO争端解决机构在《WTO协定》中某些不具体规定的适用上采用司法手段加以解释而缺乏有效制约。
【参考文献】
[1]徐崇利.从规则到判例:世贸组织法律体制的定位.厦门大学学报[J],2002(2).
[2]Report of the Panel on “Japan - Taxes on Alcoholic Beverages”, WT/D8/R, Adopted on 1 November 1996, para.6.10. para.6.22.
[3]Report of the Appellate Body on “Japan - Taxes on Alcoholic Beverages”, WT/DS/1/AB/R, Adopted on 1 November 1996,at.15. at.10-12.
[4]David Palmeter and Petros Mavroidis.The WTO Legal System: Sources of Law. The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J], 1998(92):402.
[5]Report of the Panel on “United States Measures Affecting Imports of Woven Wool Shirts and Blouses from India”, WT/DS33/R, Adopted on 6 January 1997, para.7.15.
[6]Mohamed Shahabuddeen.Precedent in the World Court[M].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3rd ed.,1996:45.
[7]赵维田.垂范与指导作用——WTO体制中“事实上”的先例原.国际贸易[J],2003(9).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