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行为的独立性与竞合性——以行政检查行为为例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2-02-12
/ 1
传统行政法理论中所确定的判断行政主体的行为是否为独立行政行为的四要件论值得商榷。四要件论中提到的“主体资格要件、职权要件、法律效果要件以及意思表示要件”并不充分,一方面需要对“法律效果要件”予以重新解释,另一方面应增加“行为功能要件”。将符合标准的行为划入独立行政行为之列时,又可能出现行政行为间的竞合现象,因此在规范行政行为和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时须全面考虑行政行为的独立性与竞合性。行政检查为分析行政行为的独立性与竞合性问题提供了较佳的切入点。上述观点正是在分析行政检查行为的基础上而形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