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对重、特大贪污受贿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判处死缓的同时根据其犯罪情况等决定的"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能否落到实处,取决于死缓二年期满后能否"依法减为无期徒刑"。这意味着,不能脱离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0条第1款的规定来理解"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对被判处终身监禁型死缓的罪犯而言,基于其在死缓期间确有重大立功表现,在二年期满以后,应当依法减为25年有期徒刑。这与终身监禁型死缓的结局取决于犯罪分子在死缓期间不同表现的立法本意相契合,有助于限制终身监禁的实际执行,尽量减少终身监禁制度的弊端。为适当拉开终身监禁型死缓与普通死缓、限制减刑型死缓在刑罚力度上的差距,可以考虑将被判处终身监禁型死缓的犯罪分子依法减为25年有期徒刑后最低实际执行的期限设定为不能少于23年有期徒刑。对终身监禁制度的限制适用不应以曲解法律、背离该制度的设定初衷乃至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为代价。终身监禁的执行不受终身监禁执行期间犯罪分子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影响,对正在执行终身监禁的犯罪分子也不存在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可能性。
简介:摘要:《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的终身监禁制度,立法机关仅将其配套于贪污受贿犯罪,这是顺应时代发展的结果。它首次出现便引发极大的争论,同时推动了我国死刑改革之路向前推进。立法明确规定其适用对象是实施了极其严重的贪污腐败犯罪的犯罪人。在实践中,法官面对具体案件时,首先需要解决的就是终身监禁的时间效力问题。终身监禁制度的确立在惩治腐败、促进死刑改革和彰显刑罚功能方面起到重要作用,但同时因为在我国是首次出现,各界对其认识不够,导致在实践运用中也有些许瑕疵,所以如何对其加以完善,是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