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2条第1款之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罪是指违反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假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属于刑法理论上危险犯之范畴。其犯罪的成立,显然要生产、销售假药必须达到“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程度。界定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已成为理论和实践上的一个重大而现实的问题。“足以危害人体健康”从一般意义上讲,是指某种行为只要任其发展,不介入偶然因素改变其现实条件,就可以现实地合乎规律地导致危害人体健康的结果。即界定是否“足以危害人体的健康,”一是要分析危害行为所导致的危险状态足否具有客观性;二是要看这种危险状态是否具有实害结果发生
简介:根据《德国民法典》第312c条第1款第1句的规定,在异地销售合同中,在消费者作出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之前,企业主必须在说明合同的交易目的的同时,采取一种与其使用的长途通讯手段相适应的方式,以清楚、明确的方式及时向其告知企业主的身份、企业主的可到达的地址、商品或服务的根本特征、合同的最短期限、关于提供质量或价格相同的履行的保留或者在履行不能时不提供所许诺的履行的保留、商品或服务的价格以及可能额外产生的供货和运输费用等事项。经观察便可以发现,其中很大一部分信息都可以构成《德国民法典》第305条第1款意义上的一般交易条件。根据《德国民法典》第305条第2款,作为一般交易条件,要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就必须满足两项条件:(1)使用人(在异地销售中即为企业主)在订立合同时以明示的方式指出一般交易条件(第305条第2款第1项);(2)使用人设法使对方合同当事人(在异地销售中即为消费者)有可能以可合理期待的方式知悉一般交易条件的内容,最后对方合同当事人还必须对一般交易条件引入合同表示同意。因此,一般交易条件纳入合同的前提条件中实质上也包含了一项"告知义务",即一般交易条件的使用人必须向对方合同当事人"告知"一般交易条件的内容。由此,两项制度便产生了重合。本文拟通过对两项制度的立法目的、具体要求和法律后果的研究和比较理清二者的关系。
简介:2004年修订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是国际贸易法领域继《国际货物销售时效期间公约》后又一重要的全球性统一时效法文件。二者在制定背景、法律性质、具体制度、适用途径等方面都有明显差异。《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反映了晚近时效立法的国际趋势,在整体上更为先进。但在某些特殊问题的处理上,《国际货物销售时效期间公约》的规定却更为细致与合理。《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能否有效地推动时效期间制度的统一化,有待实践的长期考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