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正>我国《反垄断法》第50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规定赋予了受到垄断行为侵害的当事者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获得救济的权利。私人主体在反垄断法实施过程中的作用首次在立法层面获得肯定,由此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2008年8月1日《反垄断法》施行后,在短短的一年多时间内,就有十余起反垄断私人诉讼案件的相关报道见诸报端,其中较为引人注目的有北京律师李方平诉北京网通公司垄断纠纷案、重庆律师刘方荣诉重庆市保险业协会垄断纠纷案等案件。反垄断私人诉讼又称反垄断私人诉讼,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垄断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依据《反垄断法》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以追究垄断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尤其是赔偿责任的诉讼。近年来,许多国家积极倡导并努力推进反垄断私人诉讼的发展和完善。我国《反垄断法》中尽管只有一个条文对反垄断领域的私人诉讼制度做出概括性的规定,但该条文为我国反垄断私人诉讼制度的建
简介:反垄断法的实施机制包括公共实施和私人实施。在任何采取二元实施机制的反垄断司法辖区,公私实施之间的冲突和协调问题均不容忽视,欧盟也不例外。宽大制度,基于其独特的价值功效,对欧盟反垄断法的公私实施都极为重要,也因而引发了强烈的冲突。应否允许卡特尔民事损害赔偿诉讼原告获取竞争执法机构掌握的宽大申请材料成为欧盟反垄断法实施面临的两难问题。对此,欧盟委员会和欧盟法院选择了不同的立场,前者对宽大申请材料给予绝对保护,后者则强调私人诉权的保障。EU第2014/104号指令延续了委员会的做法,但违反了欧盟法中的实效原则,应在坚持公共实施与私人实施同等重要的前提下,进一步完善二者的冲突协调机制。
简介:私人拼车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包括形式合法性和实质合法性。法律未对私人拼车行为的形式合法性做出规定,实践中行政执法机关往往将私人拼车行为视为非法营运行为并加以行政处罚。法律对非法营运行为的构成要件缺乏明确的规定,司法机关和政府规范性文件也并未做出有效力的解释。笔者通过法解释学的方法对法律规定的"经营"二字进行解释后认为,私人拼车行为不符合非法营运行为的构成要件,具有形式合法性,不应受到行政处罚。具有形式合法性的私人拼车行为在可预见的期间内给相关利益主体带来的社会收益大于社会成本,能够给社会带来经济价值,兼具实质合法性。在管制放松的背景下,应当承认私人拼车行为的合法性并对其进行规范、鼓励和提倡。
简介:最近的调查显示,公众对集团诉讼制度的不信任正在增长。必须对集团诉讼制度做点什么的感觉不断增强,直至最近在两党连立的《集团诉讼公平法》的讨论过程中达到了顶峰,这部立法扩大了联邦法院对州际集团诉讼的权限,同时要求联邦法院谨慎审查代币券和解协议。寻求利益的集团诉讼律师及其在诉讼启动、选择以及和解方面伴随的努力。基于这一原因,私人检察官类比理论的支持者很少主张国家检察官缺乏启动旨在维护公共利益之诉讼的权力。然而近年来情况变得更加复杂,因为许多国家检察官积极联合私人原告律师启动消费者欺诈诉讼和反托拉斯诉讼。各州已经在尝试的方法有:(1)在私人律师选择方面强制增加竞标程序;(2)禁止受雇于国家检察官的私人律师接受胜诉酬金协议;(3)禁止向国家检察官竞选捐资的律师与那些检察官进行诉讼上的合作。